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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

聲請人
永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盆
送達代收人
林玲珠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三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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