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 聲請人
-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即華僑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紙,存單號碼A00九九六0號、A00九九六一號計貳拾萬元,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九字第二七二九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即華僑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紙,存單號碼A00九九六0號、A00九九六一號計貳拾萬元,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