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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鴻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伍佰萬元(票號GG000004)與面額壹佰萬元(票號GA000155)各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信鴻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九字第一0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票號GG000004)及面額一百萬元(票號GA000155)各一張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八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九字第一0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鴻信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信公司)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提存上述現金及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鴻信公司所有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九字第一0八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八二號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鴻信公司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是聲請人以鴻信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丙○○○既非前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自無同意聲請人領取上述提存物之權限,則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贅列丙○○○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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