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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是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者,則須該受擔保利益人,全部同意返還擔保金,方符合上開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第六期債票一張面額三百七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三、經查,依卷附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四字第五五四五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聲請為假扣押之相對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丙○○、陳松、陳正哲等人,依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其記載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者,僅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已,其他受擔保之人即丙○○、陳松、陳正哲等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是受擔保利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自與前述規定不符,准此,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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