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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
昇宏機器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併案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定執行完畢。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確定,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七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九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三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相對人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既經另案終局執行完畢,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法院無從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自應認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實質上業已撤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屬業已終結。此外,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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