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 聲請人
-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黃金城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相對人就車牌號碼IG─八0二號營業大貨車訂立貨車靠行租賃契約,並約定:倘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超過該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價格時,相對人應立即將該車輛交還聲請人,倘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拒不交還,聲請人即依法追究其侵占刑責。相對人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聲請人靠行費、及聲請人代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款等,合計已逾上開車輛當時之價格,依雙方前開約定,相對人自應交還該車輛予聲請人。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設籍之臺東市○○路二三二號地址,寄發臺中水湳郵局第六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信函後三日內將上開車輛交還聲請人,然相對人已未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將上述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與其簽訂上開車輛靠行租賃契約時,設籍之臺東市○○路二三二號地址,此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各一件附卷可稽,然依該郵件信封之記載,前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相對人可能因有事外出,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該住居所,致未能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然此究與相對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表意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有別。再者,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嘉義縣布袋鎮○○里○○○街三十八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足憑,是縱使相對人確已搬離臺東市○○路二三二號之地址,聲請人仍應另向相對人新設籍之地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倘相對人亦已遷出該址,致聲請人已無法知悉其確實居所,而無從向相對人為如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時,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於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已搬離新設籍地址而他遷不明之際,即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