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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二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
余東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四號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八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一三二五四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而提存前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九八號)。惟嗣後本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九號)審理已因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四字第六五七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無法送達,經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亦經鈞院以不符要件而駁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然依上開裁定駁回之意思,既謂「招領逾期」,顯認亦肯認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營業所,並在其支配之範圍內,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故已合法送達。是相對人既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一三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款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四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和解筆錄(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按諸,公示送達為送達方式之一,乃係無法為其他送達之方式時而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稱公示送達遭駁回,然又稱已生送達之效力,即有予盾。雖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要旨為據,而為合法送達之主張。然參諸該二判例要旨之內容,分別為「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等語,均僅在闡述民法第九十五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之時間,非謂公示送達於因「招領逾期」遭駁回時,亦生送達效力。至聲請人稱既謂「招領逾期」,顯認亦肯認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營業所,並在其支配之範圍內,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故已合法送達,亦屬無據。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故而,既未生對相對人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之催告,充足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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