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 原 告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鉅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丁○○
- 被 告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鉅倫公司)邀同被告甲○○、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告鉅倫公司倘未遲延清償本息,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鉅倫公司於清償期屆至,猶未將本息清償完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丁○○及戊○○就被告鉅倫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被告鉅倫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本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伊對於擔任被告鉅倫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鉅倫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將本息清償完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伊現無資力清償上開款項。
丙、被告鉅倫公司、甲○○、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鉅倫公司、甲○○及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倫公司邀同被告甲○○、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期屆至,仍未將本息清償完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鉅倫公司、甲○○與丁○○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戊○○既為被告鉅倫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告鉅倫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即應負清償之責,則其抗辯現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云云,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自屬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倫公司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依約將本息清償完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及戊○○既為被告鉅倫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鉅倫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三人就被告鉅倫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