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原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詎料被告雙原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肆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屢經原告催付,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