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4號
- 原告即反訴被告
-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 律師
- 被告即反訴原告
- 甲○○
- 被告
- 王孟如即銓安安全系統企業商行
- 被告
- 術樺安全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弄7號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5月20日設立登記,以經營電子防盜器材之製造、販賣及按裝為業,為方便服務客戶,原告於全國各縣市均有委任專人負責連鎖經營,被告甲○○即係受原告委任,負責臺中地區之業務,雙方簽定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期間每年一期,自90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合計2年,每年簽約一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7條規定,被告甲○○必須以原告即「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條、第32條第7項第11款約定,可知被告甲○○僅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約不得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為供貨之交易行為,故其所處理之事務,純係為委任人即原告而為,並有報告委任人之義務,絕非單純處理其自己之事務。被告甲○○既係為原告處理連鎖經營業務之人,理應盡忠職守,依約以原告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不得擅以其他公司、行號之名義與客戶簽立契約,更不得為客戶按裝非屬原告公司生產或提供之報警設備。詎甲○○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不依約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續約,竟勾結被告王孟如即銓安安全系統企業商行(下稱銓安商行)及被告術樺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術樺公司),以銓安商行及術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訂維護保養合約,將多年來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一一騙攬為己有,被告銓安商行及術樺公司明知被告甲○○有背信行為,仍配合其與客戶簽約,使原屬原告之客戶,順利移轉成為銓安商行之客戶,被告甲○○以被告王孟如即銓安商行之名義與客戶簽約部分,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570842元,被告甲○○以被告術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部分,原告損失623632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被告王孟如即銓安安全系統企業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7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術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甲○○與原告所簽系爭契約係於92年6月30日屆滿。惟被告甲○○代理原告與客戶所簽維護保養合約,共有90家之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跨越92年6月30日,並由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繼續為客戶執行保養維護工作,惟費用同樣遭被告甲○○於簽約時一次收走,被告甲○○未執行保養維護工作,卻收取委任契約期滿後之相關費用,致原告未能收取之費用損失為457831元,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經原告清查,被告甲○○另有違約以其他非屬原告產品之報警器材出售予163家客戶(含按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項約定,已將其全部撤除,並換裝原告公司之產品以回復原狀,致原告合計損失88675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被告甲○○本應使用原告之器材、並向原告進貨,依第32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請求重新按裝器材費用之損害,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所受之上開三項損害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甲○○應全部賠償原告,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570842元應與被告銓安商行連帶給付原告,其中623632元應與被告術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加盟契約。被告甲○○就上開契約之履行結果,自負盈虧之風險責任,其依約所為之經營行為,乃屬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與原告各有自己之契約利益,故被告甲○○並未具備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甲○○為履行系爭契約,須自行負責僱用員工,並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員工之勞工保險及提撥所屬員工之退休金,此外尚應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管理費,每月尚應負責向原告出貨5萬元以上,如有不足尚須補償原告之庫存損失。由此可知,被告甲○○乃為自己之契約利益而經營加盟之事務,並未具備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身分。
㈡原告於83年間與全省各地區從事相同業務之業者結盟,乃採各地區加盟業者在當地設立原告分公司之型態,由各加盟業者負擔營運成本、費用,並自負分公司之盈虧責任,所需員工亦由各分公司僱用及支薪。至於原告以總公司名義所簽服務契約之客戶(即統簽客戶),則因客戶分支機構遍佈全省各地,故由各該地區分公司以自己之人員、設備代原告為統簽客戶提供維護保養之服務,而對統簽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其中85%由各該地區加盟業者取得,餘15%歸原告取得。嗣因各地區加盟業者以原告分公司之型態經營業務多年之後,有地區業者自行僱用之員工與原告總公司發生勞退之糾紛,原告為恐各地區分公司員工均主張與原告總公司存有勞動契約關係,進而要求原告負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遂自89年起陸續撤銷各地區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發函予各地區加盟業者,改以原告公司地區營業所之名義實際執行系爭契約之業務,但因各地區業者自負盈虧之責任,須與原告之營收有所區隔,若將應歸由地區業者取得之自有客戶營收,悉數掛在原告總公司帳上,將造成彼此間之稅務負擔混淆而無法區隔。然而因為營業所本身並不能申請開立發票,故原告要求各地區業者自行成立公司行號,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以便進貨、銷貨及開立發票。原告藉由上開合作模式,一方面結束分公司之設立,各地區業者依其自行設立之公司行號名義僱用員工並辦理勞保,以避免各地區員工可能對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權益之紛爭;另一方面,由各地業者自設之公司行號開立發票,得以使各地區加盟業者應負擔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告公司應負擔之稅捐有所區隔,以免因為稅務混淆,而遭致稅捐機關之查稽。因此,被告甲○○以其他被告銓安商行、術樺公司之名義與自有客戶簽約,實係因為兩造之合作模式,由分公司經營改為加盟業者自設公司行號經營之故,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所謂不當得利部分,如屬「統簽客戶」者,均係由原告公司與客戶簽約後統一收取費用,再將地區性之維修保養工作交由地區加盟業者執行,由地區性加盟業者於每月提供服務後與原告對帳時,再按月向原告請款收取85%之維護費用,並未收取全期之費用,是被告甲○○並無不當得利。至於統簽客戶以外之其他客戶,則屬於被告甲○○自行開發簽約之客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甲○○雖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締約,該部份客戶之契約利益悉歸屬於被告甲○○。詎原告在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強行介入被告甲○○自行開發簽約之客戶,原告所謂受有提供勞務之損害,係自招受損之行為,且被告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與自行開發簽約客戶所締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契約利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歸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依法保有收取保養維護費用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甲○○亦無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賠償原告886050元義務。蓋系爭契約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中非符合甲方(即原告)系統規範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原告得「強制撤除」。惟所謂「原告系統規範」及「原告防盜報警系統」究竟為何?原告所撤換之器材與之有何不符之處?又其更換後之器材價值計算之依據何在?何以可向被告請求賠償886750元,原告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69年5月20日設立登記,以經營電子防盜器材之製造、販賣及按裝為業,為方便服務客戶,原告於全國各縣市均有委任專人負責連鎖經營,被告甲○○即係受原告委任負責臺中地區之業務,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一年一期,自90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每年簽約一次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被告甲○○以被告銓安商行及被告術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訂維護保養合約,涉及侵權行為部分:1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及其聘用人員應以甲方(即原告)之名義從事甲方委任之經營項目行為」、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經營區域以臺中市為限,不得越區」、第8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之經營業務範圍劃分如下:中央銀行、臺灣銀行....農漁會等凡全省性或區域性跨縣市之金融機構均屬之」、第2項約定:「乙方之經營範圍:1、本條第1款規範甲方範圍外之本經營區域的其他公民營單位、公司行號及私人住宅均屬之。2、家戶聯防:本條第1款甲方業務範圍外之本經營區域的其他大樓、社區、自治村及私人住宅均屬之」、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每月應負責向甲方出貨新臺幣伍萬元以上。前項出貨責任額,限於甲方自產品、特製品,不含受信總機及外購品。有關出貨責任額之獎罰如下:一、向甲方出貨全年度(自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超出出貨責任額,甲方應就超出部分之出資金額提其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之回佣報酬,並於次年七月二十五日結算,七月三十一日付予乙方」、第2款約定「二、乙方向甲方出資,全年度(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合計未達出貨責任額,乙方應就未達出貨責任額之差額部分,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甲方庫存損失之補償,並於次年七月二十五日結算,七月三十一日結清」、第14條前段約定:「管理費:新臺幣:捌萬元整。甲方設立於乙方經營區域內之各警(分)局無線電基地台及受信總機使其維持轄內連線戶受信運作順暢,乙方同意每月交付甲方上項費用作為管理費用」、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自行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第25條約定:「乙方所有員工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僱用(僱用契約影本應送甲方存查),與甲方無僱用關係」,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甲○○係受原告委託,於臺中市以原告公司名義經營事業,並未向原告支領薪資,反而需支付相當代價向原告購買產品,並繳納防盜報警系統受信端之管理費用,且自行僱用員工並自負盈虧,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558條第1項之代辦商契約。2惟原告公司因營運策略考量,於89年至91年間,陸續解散各分公司,改由各地營業所之負責人自行成立商號或公司,承接用戶端之報警系統維護工作。而新設立之商號號或公司,需自負盈虧及員工之勞工保險費用。被告甲○○自90年7月1日起,以詮安商行,成為被告在臺中市地區之營業單位,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分公司名稱查詢、原告公司90年11月5日樹高字第九00四七號函及該函所附原告公司各單位營利事業登記證稱名稱一覽表、原告致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情並經原告告訴代理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45號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屬實,有原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查對無訛。足認原告自90年7月1日起,同意被告甲○○自行設立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僅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約不得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簽約等語,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自90年7月1日起,既已同意被告甲○○以自行設立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契約事務,被告甲○○以被告銓安商行及被告術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訂維護保養合約,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被告王孟如即銓安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7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術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甲○○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維護保養合約,涉及不當得利部分:1系爭契約之性質,本屬民法第558條第1項之代辦商契約,惟原告公司自90年7月1日起,同意被告甲○○以自行設立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契約事務,即與代辦商契約需以原告名義不同。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90年7月1日起應為加盟關係。按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2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即原告)之經營業務範圍劃分如下:中央銀行、臺灣銀行....農漁會等凡全省性或區域性跨縣市之金融機構均屬之」、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之經營範圍:1、本條第1款規範甲方範圍外之本經營區域的其他公民營單位、公司行號及私人住宅均屬之。2、家戶聯防:本條第1款甲方業務範圍外之本經營區域的其他大樓、社區、自治村及私人住宅均屬之」,顯見原告與被告甲○○經營業務範圍,係以客戶有無具有全省性或不具有全省性,但具有跨縣市之區域性為區別標準,具有上開標準,為原告公司客戶,否則被告甲○○可在臺中市地區內自行開發客戶。惟原告公司客戶具有全省性或不具有全省性,但具有跨縣市之區域性之性質,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甲方經營業務範圍之金融機構總行庫於乙方經營區域內,由甲方交付各營業單位辦理跨縣市業務案件(含定期保養)甲方應得交辦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監視系統案件(扣除器材、工資、營業稅等費用),甲方應得其淨利之百分之五十。本項業務亦可經甲乙雙方協商,另依協議條款辦理。」、第2款約定:「乙方交付各縣市營業單位辦理之有關跨縣市之公民營全省連鎖性行業之業務案件(含定期保養),乙方應得交辦金額百分之十五(不合稅)。監視系統案件應得淨利(扣除器材、工資、營業稅等費用),甲方應得其淨利之百分之五十。本項業務亦可經甲乙雙方協商,另依協議條款辦理。」,亦即原告將其自身客戶業務交由被告甲○○辦理時,由兩造就一定比例分享利益,此類案件稱為「統簽合約」。「統簽合約」以外,由被告甲○○自行開發之客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於轄區內自行開發之業務案件,所需之業務費用時,概由乙方負責」,其維護保養費用亦由被告甲○○自行收取,此情亦經原告告訴代理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45號93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屬實。3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統簽合約」客戶,係由原告將其自身客戶業務交由被告甲○○辦理,已如前述,衡諸交易常情,應由原告向其客戶收取維護保養費用,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甲○○已一次收取「統簽合約」客戶維護保養費用,其空言被告甲○○未執行保養維護工作,卻收取委任契約期滿後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不足採信。而「統簽合約」以外客戶,其保養維護費用本屬被告甲○○所有,原告主張被告甲○○收取上開保養維護費用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重新按裝器材費用之損害部分:1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非甲方(即原告)系統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未經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甲○○)不得私自將其加入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足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甲○○不得於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加裝非原告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承接之防盜報警安全系統工程所需之外購器材,由甲方負責統籌採購供應,並負責品質檢驗。如乙方發現甲方所供應之外購器材與其他廠商同品質器材價格有差異時,應立即提供資料,仍由甲方統壽採購供應,並適當調整價格」,可知經原告同意加裝之外購器材,即非原告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仍需向原告購買。故系爭契約第32條第5款約定:「乙方私自將其非符合甲方系統規範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加入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一經查獲,甲方得逕行強制撤除,其後果由乙方外完全責任」,即指原告查獲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加裝非原告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於原告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內,得逕行強制撤除該器材,並要求原告甲○○賠償。2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於其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內,加裝非原告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用戶簽單之保養維修單等件為證,該等保養維修單保養記事註明;「防盜主機GA-18非樹樺電子公司產品,本單位要求拆除並換裝為樹樺電子公司產品」,而被告於94年1月6日準備㈡狀亦自承:「有附件四編號第98號、116號客戶所使用之報警器材,仍為被告術樺公司派員裝設之原有器材,未經原告『撤除改裝』」,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加裝非原告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於原告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內,堪信為真實。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加裝非原告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於原告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重新按裝器材費用為886050元,惟其所提出有用戶簽單之保養維修單僅有233300元,是應認原告重新按裝器材費用之損害費用為233300元。4原告於96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將按裝器材費用之損害費用為233300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所請求之返還866516元擔保金之債權抵銷,經本院審理時結果,原告確需返還被告甲○○866516元擔保金,理由詳如後述,原告對被告甲○○得請求之重新按裝器材費用之損害費用233300元,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本於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2年6月30日屆期終止,雙方未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此種保證方式於契約終止屆滿時乙方(即反訴原告)得以選擇(每股六十六元)現金或記名股票退還」,經反訴原告會算結果,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保證金866516元,迭經催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665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有因違法營運致損甲方(即反訴被告)利益者,甲方得使用保證之股票抵償後,再將剩餘之現金或股票退還。反訴原告於委任期間,私自以他人名義與反訴被告之客戶簽約並收取維修保養費用,以及未依約使用反訴被告公司之設備器材,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反訴被告以本訴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抵償,反訴原告已無剩餘保證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業已交付反訴被告保證金13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份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經其會算結果,反訴被告應退還其保證金866516元之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本訴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有反訴原告未經同意,加裝非反訴被告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於反訴被告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重新按裝器材費用886050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均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列理由論述同前。而經兩造會算結果,反訴原告所應請求之保證金,應扣除反訴被告96年3月13日準備書㈢所附「舉證資料、家數、價額總表」中附件0000000元、附件二34933元、附件0000000元,為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是反訴被告可以抵銷之金額合計為564376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21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