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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
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國安
被告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書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廿八日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二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交貨完畢,惟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卻未依約於次月底(八十七年五月底)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銷售稅額申報書一份、統一發票明細表二份、發貨連絡單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廿八日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二批,貨款合計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交貨完畢,惟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卻未依約於次月底(八十七年五月底)前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銷售稅額申報書一份、統一發票明細表二份、發貨連絡單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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