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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貫中
被告
群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群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又公司》、乙○○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又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得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二筆,約定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如遲延繳息,即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債務亦已到期,共積欠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本金(二筆借款餘額均各為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分別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六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群又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之印章雖係伊所有,但非伊所蓋;原告應證明有所陳之借款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又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金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二筆,其後前開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且借款亦已到期,尚積欠有前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含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應屬真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其抗辯,尚無足採:

(一)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甲○○」印章係被告甲○○所有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甲○○所辯: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非其親為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印章由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衡諸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甲○○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及印章為人盜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甲○○對於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該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如已有相當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被告群又公司既確有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借款,則被告甲○○如認為清償之額度超逾原告主之金額時,自應由被告甲○○負舉證之責,惟其全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群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群又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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