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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旺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原料,至同年六月底累積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款十八紙、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原料,至同年六月底累積貨款合計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款十八紙、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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