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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告
聯多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購買並經銷其所生產之各種食品,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給付上個月之貨款,且若被告違約,原告得以被告繳交之出貨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沖抵所積欠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原告提示被告前交付、供為支付貨款用之支票請求付款,詎均不獲付款,被告旋於同年四月間停業,經計算被告所積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貨款,扣除得沖抵之出貨保證金二百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務推廣費、已付款項及退貨之應退貨款詳細如下: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部分: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應給付之貨款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加上前未收款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共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扣除被告交付支票已兌現之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務推廣費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所欠貨款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㈡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貨款部分: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份之應給付之貨款分別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及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務推廣費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退貨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積欠貨款二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五元。㈢九十二年三、四月份貨款部分: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應給付之貨款分別為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扣除被告先後退貨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及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須退被告貨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經計算後,被告迄尚有貨款一百十四萬零七百零八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零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出貨統計表暨出貨單八份、保證金收據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四萬零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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