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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家佳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家佳加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准予登記,又該公司業已選任丙○○為清算人,此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該公司案卷在案可稽,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憑,是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佳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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