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佑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佑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止,分三十六期,按期於每月八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佑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六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