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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度訴字第253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度訴字第2533號

原告
台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告
乙 ○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93地號土地(重測前上南坑段第263之16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民國57年間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93地號土地,地目田,當時法律規定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乃以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居住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隨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供公司員工居住,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宿舍均列入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中。75年3月29日訴外人陳居住死亡,系爭土地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由原告自為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居住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今因陳居住死亡,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拒絕辦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叁、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早於75年1月26日向公司全體股東表明辭任清算人職務,原告雖提出同年2月15日股東會紀錄,證明原告重新選任丙○○擔任清算人,惟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足認丙○○並不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係訴外人陳居住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義務提供原告貸款之用,原告與訴外人陳居住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歷次股東會亦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陳居住之相關記載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與原告能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亦即系爭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不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與否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與陳居住間縱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借用)關係一旦消滅,自該日起,信託人即得請求受託人返還或交付信託物。原告公司於74年間解散,訴外人陳居住於75年間過世,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74年8月9日經原告公司呈報為清算人,經本院74年8月9日院艮民己決字第7588號函備查在案,嗣丙○○於75年1月26日辭任清算人,有被告提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辭任書為證,其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公司,無須股東會同意,即生辭任之效果。而原告公司於75年2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丙○○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有原告所提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主張該次股東會並未通知其他股東,僅係丙○○夫婦、陳天(丙○○之父)、陳宏謀(丙○○之弟)家人間之聚會,其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雖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該公司股東既未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則該決議仍為有效,丙○○為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丙○○於本件訴訟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代理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原以陳居住為登記名義人,嗣後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因繼承關係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因當時法律規定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乃以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居住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各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暫置不論。即使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本件原告主張於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居住名下,而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由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陳居住死亡而終止,雖土地法事後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之規定,在土地法第30條刪除生效之前,原告雖不能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其事由係屬原告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則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75年3月29日)之時,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即開始進行,至90年3月28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93年11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之訴,已逾時效期間。即使認為土地法刪除生效之前,事實上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行使,應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惟土地法第30條刪除於經總統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月28日生效,加計最長之時效不完成期間(依民法第139條至143條時效不完成之期間為1月至1年),則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未日為90年1月27日,本件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末日為90年3月28日,則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並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喚之證人,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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