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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蔘 律師
被告
上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五八三巷四六號,惟依兩造所訂客戶規格積體電路委託設計合約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異議、爭訟時,雙方同意在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可憑,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本件有合意管轄。抗辯本件無管轄權,希望由彰化地院審理」為由請求移轉管轄,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同意移轉管轄」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衡諸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本即係基於其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復執此為由抗辯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有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三、綜上所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 文 爵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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