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84號
- 原告
- 庚○○(已死亡)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志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 被告
- 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4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惟因原告庚○○生前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遂行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程序即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權獨家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原告獨家經銷、開發市場,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國民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專門就所製造之台灣紅高梁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就上述酒品另委請第三人開發經銷、私自販售及其他一切之商業行為。」、「甲方保證不得以『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或任何類似以上之酒品名稱、商標,以任何方式流入傳統市場。」、「除甲方需遵守上述條件外,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惡性競爭,影響乙方之市場利益」。詎料,被告國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及總經理即被告乙○○明知有上開契約書約定,竟共同意圖市場利益而為惡性競爭,擅自釀製前開約定應由原告獨家經銷、開發市場之「台灣國民紅高梁」等酒品,並私自販售而將該酒品名稱、商標流入市場,致侵害原告前開獨家經銷、開發市場之契約權利;另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合法掩護非法,私釀高梁酒,並以上開已授權原告獨家開發、經銷之「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品牌對外銷售,致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信用。又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國民公司只要違反系爭契約任何一條授權約定,即應賠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而本件被告依上述之說明,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之約定,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契約,依其性質應屬社會實務上所謂「經銷契約」,而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始行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成立。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過於簡略,雙方對於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及原告經銷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酒類產品之數量、給付貨款之期限,在系爭契約中並未詳細載明,而此又為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系爭契約即因尚未有效成立致無法履行;又固然本件被告國民公司與原告間曾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係就被告所生產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類產品中之52度及33度,均為0.3公升裝之高梁酒,授權予原告經銷,故雙方就該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亦僅限於台灣冠軍紅高梁52度、33度,0.3公升裝之酒類產品,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其他則不與焉,原告自不得片面延伸其意,謂其亦有獨家經銷「台灣國民紅高梁」,恣認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再者,原告並未舉出被告乙○○之行為,對原告究造成有何損害?縱有損害,亦未具體指出兩者間之直接因果關係,即遽然謂被告有侵權行為,實嫌草率,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國民公司於93年4月30日簽署「授權獨家開發契約書」。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㈡如前項契約已有效成立,則被告是否有違背該契約之行為?㈢本件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考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已載明就被告國民公司所生產之「台灣冠軍紅高粱」酒精成份52度及33度,均為0.3公升裝之高粱酒,授權原告享有市場獨家開發權,不得委請第三人開發、經銷,至於產品之製造品質、稅務、或因品質瑕疵致他人受損害,則均由被告國民公司負責等語;至於系爭產品原告銷售數量、被告國民公司可獲得多少利潤等情,雖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內,然證人即被告國民公司廠長己○○已到庭證稱:「(談系爭契約時,雙方是否在93年6月間,對於開發授權契約書裡面的條件有見面開會?)有,他們有到公司來,庚○○及庚○○台北的一位經銷商,我們公司就是我與乙○○。我們四個人談。當時談的內容,我印象中他們談不攏,有價錢的問題,及所收款的方式、時間的問題。價錢指得就是酒的價格。當天乙○○的提議沒有被採納,他提議價錢、出貨收款時間、數量,所以我就跟乙○○提議,暫時乙○○退出,由我來接手,以我個人的名義向庚○○直接出貨,並且收款。口頭上當天乙○○是答應。價格是照原先國民與庚○○所定的價格。」、「(目前國民公司的負責人?總經理?)甲○○是負責人,乙○○是總經理,我是廠長。」、「(你出的貨何時開始交給庚○○?)93年3月開始,一直到93年11月,這段期間出的貨有收到款項,因為我從6月份的時候,就與庚○○有直接接洽,6月以後,我就直接把貨出給庚○○,曾經有一段時間沒有透過乙○○,我自己出貨、自己領款,後來乙○○認為這樣公司程序上有落差,所以後來10月份左右,就還是透過乙○○。出貨後,都是月底收款。每次出貨都是庚○○叫貨,才出貨的。單價都是會計負責的,我沒有記清楚。我所收的款項,都是直接拿去支付原物料,沒有交還給公司。我收的款項,要看帳目。乙○○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公司要支付原物料的款項,乙○○有交給我。」、「(生產的酒透過乙○○,交給庚○○,要從庚○○那邊收多少錢?)價錢是乙○○與庚○○談的。乙○○回來有叫我生產,我負責裡面,我有問乙○○價格,乙○○說他與庚○○在談,我印象中,好像是有所落差,但實際情形,他們二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國民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已為事實上履行即被告國民公司業已出貨給原告,並經由原告之經銷網路在市場上販售,且價錢亦已支付,縱或日後因價格事宜雙方亦進行檢討,或暫時未有一致之共識,但並不因此即認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告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及原告經銷數量、給付貨款之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既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系爭契約即尚未有效成立,自無法履行云云。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擅自釀製台灣國民紅高粱等酒品,並私自販售該酒品而流入市場致侵害原告之獨家開發、經銷之權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據系爭契約記載之文義,系爭契約授權之範圍僅為「台灣冠軍紅高粱」酒精成份52度及33度,均為0.3公升裝之高粱酒;至於原告所稱「台灣國民紅高粱」部分,系爭契約僅載明被告國民公司不得以該酒品名稱流入傳統市場等語,尚難據此推論台灣國民紅高粱亦在授權範圍內;其次,證人己○○固曾到庭證稱:有簽收原告所退回之國民紅高粱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提出銷售點退貨簽收單影本等件為憑,惟系爭契約雖屬成立,但授權範圍僅限台灣冠軍紅高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銷售國民紅高粱等情屬實,亦難謂有違約之情事,況且,其餘銷售單影本縱有丁○○、戊○○等人之簽名,惟是否確係該二人之簽名,及是否確屬退貨,及為何會退貨等情,原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約情形,自難採信。
㈢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私釀系爭契約所授權原告之酒品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前開獨家開發、經銷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授權高粱酒授權原告獨家開發、經銷,至於生產並未在授權範圍內,所以被告乙○○既為被告國民公司之總經理,縱或有私釀行為,當屬侵害國民公司之權利,而非原告之權利,況被告乙○○是否確有私釀行為,原告亦未就主張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