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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馬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與附屬設備予原告。 被告應返還原告DBM(RP-83),化學名:1,3-Diphenyl-1,3-propanedione叁仟公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起訴狀內所載聲明第1項,係以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再以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8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2項,除先位聲明外,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4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3項,則係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152元,及其中543,200 元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93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聲明第3項,變更為依上開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而原告就該項聲明主張之上述各請求依據,所涉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原告因採購後述Acetopenone原料 而支出之價金與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另於93 年11月3日具狀,將起訴狀聲明第1項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並將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476,000元;再於93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33,950元,經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0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由原告提供真空乾燥機一組與技術,供被告生產DBM 及DBMP(下稱訟爭產品),被告須負責採購原料、提供製造場所及訟爭產品之包裝與管理,製成之訟爭產品成品則由原告以每個4.2美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後對外銷售,核該備忘 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告多次下單委託被告生產訟爭產品,然因被告設備不足及品管嚴重缺失,致遭國外客戶退貨索賠,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信譽,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遂於92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因系爭備忘錄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惟原告於兩造訂定系爭備忘錄之初,為使被告得順利依該備忘錄約定製造訟爭機器,乃無償出借附表所示之機器與附屬設備予被告,是兩造間就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現系爭備忘錄既經終止,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機器與附屬設備之目的即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惟倘附表所示之機器與附屬設備業已毀損滅失,致被告無法返還時,原告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68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依原告購買該等機器與附屬設備之價格,賠償原告2,476,000元。又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存續期間,依該備忘錄約定,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採購供生產訟爭產品所需原料,然因被告生產速度緩慢,原告曾於92年6月2日及12日緊急向訴外人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調度DBM(RP-83P)4,500公斤及6,500公斤,提供被告加工生產後,分別於 同年6月18日及8月15日出貨6,500公斤及1,500公斤,原告就上開DBM(RP-83P)剩餘未出貨之3,000公斤仍有所有權,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DBM(RP-83P)3,000公斤,如不能返還時,則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按DBM(RP-83P)之市價每 公斤144.652元,賠償433,956元。再者,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於該委任關係存續中,應自行負責採購生產訟爭產品所需之原料Acetopenone,然因該項原料進口費時甚久, 原告為爭取時效,乃替被告代購1,600公斤之Acetopenone ,因而支出價金543,200元與費用59,952元,此筆款項既係 原告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支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就其中購買原料之價金加給 自原告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購買上開原料之意思,惟該等原料既經被告受領,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及利息。並聲明:第一項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列之所有機器設備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於92年6月2日送至被告處之新力美公司生產DBM (RP-83P),化學名:1,-Dipheny1-1,3-propanedione3,000公斤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52元,及其中543,200元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述三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原告係提供生產訟爭產品所需之機器與生產技術,被告則負責訟爭產品之生產、管理與包裝,且兩造應依被告60%、原告40%之比例,每季精算盈虧,是以該備忘錄乃兩造間基於互信、互利與互助之原則,建立雙方合作夥伴關係之分工合作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惟兩造訂定系爭備忘錄後,因原告提供之生產技術不良,且一再變更配方及更換技術人員而造成虧損,原告依約本應負擔虧損40%,惟迭經被告促請原告會算盈虧,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始於92年11月27日以大甲郵局第610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終止該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僅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NXV-30真空混合乾燥機1台、其附屬設備3HP×4PD2G4馬 達1台及15HP×4PD2 G4馬達1台;另15M2冷卻器及其附屬設 備:⒈11/2”SU S304管路視流器1set、⒉真空PUMP1台、⒊受配電溫控系統1set(明細如下:⑴溫度測溫體1set、⑵靜態型管內蒸汽混合攪拌器1台),其請求被告就上述2台機器應各返還馬達2台,並無理由;又原告交付被告之DBM(RP-83P)業經被告與已生產之訟爭產品出售完畢,並未留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DBM(RP-83P)3,000公斤,亦非有據;再者,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購製造訟爭產品所需之原料Acetopenone1,600公斤,且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應由被告採購原料,供料之一方,應於嗣後兩造精算盈虧程序,將購買原料支出之成本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購買Acetopenone 1,600公斤所支出之價金與費用,亦無足取。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機器與附屬設備、上述數量之DBM( RP-83P)及Acetopenone,惟原告既尚未分攤兩造合作生產 訟爭產品期間發生之虧損,被告自得以原告應彌補之虧損額,對原告取回上開機器設備、成品與原料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就原告應分攤之虧損額,與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備位聲明及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兩造於9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由原告提供真空乾燥 機一組與技術,供被告生產訟爭產品,成品由原告銷售。 ㈡原告與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24日及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曾於92年6月2日及12日向訴外人新力美公司購買DBM( RP-83P)4,500公斤及6,500公斤後交付被告。 ㈣原告曾於92年7月1日購買原料Acetopenone1,600公斤後交由被告受領。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訂定系爭備忘錄之初,原告曾出借附表所示之機器及附屬設備予被告,該使用借貸關係因兩造依系爭備忘錄成立之法律關係終止,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將向新力美公司購買之上述11,000公斤DBM(RP-83P)交 付被告後,業經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及8月15日出貨6,500公 斤及1,500公斤,原告就尚未出貨之3,000公斤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因代被告購買製作訟爭產品之原料Acetopenone 1,600公斤,而支出價金與費用603,152元,被告就此筆款項亦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備忘錄之法律性質如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附屬設備、DBM (RP-83P)3,000公斤及購買Acetopenone1,600公斤所支出 之價金與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復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備忘錄內容觀之,兩造因該備忘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可分為三階段,即⒈原告提供真空乾燥機1組、生產訟爭產品所需之技術予被告,由被告生產訟爭 產品(含處理該產品之包裝及管理事宜);⒉原告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被告貨款,以向被告購買製造完成之訟爭產品;⒊原告銷售訟爭產品之結果,扣除成本後若有利潤,應將該毛利潤以被告60%、原告40%之比例分配。其中第⒈階段,兩造必須各自提供機器、技術及勞務,以合作生產訟爭產品,此與委任契約乃由委任人單方面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者,顯有不同;又兩造得否依第⒊階段之約定分配利潤,端視原告出售訟爭產品有無獲得利潤,此與合夥契約之特徵之一,在於合夥人必須定期決算及分配利益(見民法第676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者,亦非相符,而上開二階段之約定,復難歸類於民法第2編第2章「各種之債」所規定之任何一種有名契約;至於第⒉階段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訟爭產品部分,則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是以系爭備忘錄顯係一結合兩造間特別約定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無名契約,其中之約款既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為法之所許,而於兩造終止該備忘錄前,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執該備忘錄第⒈階段由被告依原告之技術協助生產訟爭產品部分,主張該備忘錄係委任契約,並以其為被告購買生產訟爭產品所需之原料Acetopenone1,600公斤,係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乃忽視系爭備忘錄另2階段所具其他種類契約之特徵 ,並無足取。另被告以系爭備忘錄第3階段之約定為據,抗 辯該備忘錄應屬合夥契約,並進而主張原告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就被告製造訟爭產品過程發生之虧損,應分擔40%云云,亦未慮及該備忘錄另包含合作生產訟 爭產品及買賣之性質,況且,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備忘錄訂定後至終止前之期間內,因訟爭產品之銷售尚未發生利潤,是其均按該備忘錄之約定,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按訟爭產品之市價(即每公斤美金4.2元),向被告購買訟爭產品之 成品,而未依該備忘錄內所定分配毛利潤比例分配利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原告就被告製造完成之訟爭產品,係提供被告高於該產品製造成本之對價(即市價)向被告購買,是被告生產訟爭產品之成本,已因而確保得以回收無虞,則被告就訟爭產品製造過程中發生之費用(如購買原料之成本)及虧損,當應自行吸收,而無強求原告分攤之理,否則原告既須支付因製造訟爭產品所生之開銷,於訟爭產品製成後,復須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無異在取得訟爭產品銷售前即支出2次該產品之製作成本,果 係如此,簽訂系爭備忘錄對原告而言顯難有利潤可圖,此絕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該契約之本意,是以被告於製造訟爭產品過程中所應支付之成本與發生之虧損,應解為由被告自行承受,始與兩造訂定該契約乃為互蒙其利之真意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備忘錄之合夥人,原告購買生產訟爭產品所需原料Acetopenone1,600公斤而支出之價金與費用,應列為合夥事業之支出,由原告分攤40%,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返 還;另原告就被告生產訟爭產品過程中發生之虧損亦有分攤之義務等語;並進而主張以原告應分攤之虧損額,與其對被告所為返還附表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原物或其價額、DBM (RP-83P)3,000公斤之原物或其價額,暨返還購買Acetopenone1,600公斤所支出價金與費用之請求,為同時履行及抵 銷之抗辯,均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訂定系爭備忘錄時,為便利被告生產製造訟爭產品,而無償出借附表所示之NXV-30真空混合乾燥機1台、其附屬設備3HP×4PD2G4馬達1台及15HP×4PD2G 4 馬達1台;另15M2冷卻器及其附屬設備:⒈11/2”SUS304管 路視流器1set、⒉真空PUMP1台、⒊受配電溫控系統1set (明細如下:⑴溫度測溫體1set、⑵靜態型管內蒸汽混合攪拌器1台)予被告,現該等機器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因 系爭備忘錄業已終止,使用目的業已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出借被告之上述NXV-30真空混合乾燥機之附屬設備,係3HP×4PD 2G4馬達及15HP×4PD2G4馬達各2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僅各出借3HP×4PD 2G4馬達及15HP×4P D2G4馬達各1台予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劉竹修於本院93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1年間向伊擔任 廠長職務之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輝公司)購買圓錐螺旋乾燥機主機及集塵機各1台,原告原本要將機械 送到馬來西亞,嗣後改為在臺灣使用,故協輝公司在上開機器上裝置合乎臺灣規格的馬達2個,至於原告依照馬來西亞 的電壓採購的2個馬達,則未安裝到該機器上,而另外交給 被告公司;上開符合馬來西亞電壓規格之馬達,因為原告公司已下單給協輝公司,協輝公司無法退給下游廠商,故一併送貨給被告公司;另名證人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係協輝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原告向協輝公司訂購之圓錐螺旋乾燥機主機及集塵機各1台,原本是要送至馬來西亞 ,後來原告公司通知協輝公司:該等機器要暫時放在臺灣,且又另外訂購2個馬達,並交代協輝公司把上述機械以及符 合馬來西亞電力規格之馬達2個都送到被告公司等語,而上 述2名證人僅係受與原告間有上述機器買賣之公司所僱用,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因其僱用人與原告間之單一交易,即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理,是其等證述上情,應堪採信,由此足見,原告就上述NXV─30真空混合乾燥機出借予 被告之附屬設備,確係3HP×4PD 2G4馬達及15HP×4PD 2G 4 馬達各2台無誤。又附表所示之機器並未滅失一節,業據被 告所自承(見被告於94年4月29日所具民事反訴暨準備書狀 第3頁),則原告本於前開條文所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以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機械及附屬設備,為有理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預慮該等機器及附屬設備因毀損滅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返還,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其購買該等機器與設備之價格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2日及12日向訴外人新力美公司購買DBM(RP-83P)4,500及6,500公斤並交付被告後,被告 分別於同年6月18日及8月15日出貨上述DBM(RP-83P)中之 6,500公斤及1,500公斤,故尚有3,000公斤未出貨等情,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將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前提出之歷次書狀與證物,暨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送請蔡月雲會計師鑑定兩造自訂定系爭備忘錄以來之盈虧情形,該鑑定人依據被告提供之上述資料,發現原告提供被告之DBM(含DBMP )數量,確為原告主張之11,000公斤,然被告僅返還原告8,000公斤之RP-83P,此有日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蔡月雲會 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2頁),且 被告對該鑑定報告上述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94年7月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11,000公斤DBM (RP-83P)中,尚有3,000公斤未經被告出貨等情,應堪信 實。而兩造就原告係因被告生產之DBM(RP-83P)產量不足 ,始向新力美公司購買上開DBM(RP-83P)後交付被告,以 應付客戶訂單之需求一節,並無異見(至於產量不足之原因,究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設備不足及品管嚴重缺失,或被告抗辯係原告提供之生產技術不良,且一再變更配方及更換技術人員所致,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並無探究之必要,茲不贅述),是以原告並無將該等DBM(RP-83P)所有權讓與被 告之意甚明;現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備忘錄之契約,被告即無繼續占有原告所交付、惟未經其出售之DBM(RP-83P)3,000公斤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DBM(RP-83P)3.000公斤,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就備位聲明加以審判,併此說明。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因於92年7月1日購買製造訟爭產品所需原料Acetopenone1,600公斤交付被告,而支出價金543,200元 與其他費用59,952元,共計603,15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合 作金庫銀行交易憑證2紙及東鼎報關有限公司帳單1紙為證。被告雖先於93年7月28日提出申覆狀,抗辯原告所稱因購買 上述原料而支出之價金與費用過高,然嗣於94年4月29日所 具民事反訴狀暨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支出之購買上述原料價金與費用數額已不再爭執(見該書狀第4頁倒數第1至3行 ),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被告另抗辯: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並未約定製造訟爭產品所需原料應由被告採購;原告採購上開Acetopenone原料所支出之價金與費用,應列入 兩造因該備忘錄所生合作關係之成本,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由原告分攤40%等語,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 點之說明,並無足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購買上開1,600公斤之Acetopenone原料,且依兩造所訂系爭備忘錄,原告亦無採購生產訟爭產品所需原料之義務,惟其主張因上開原料必須自國外進口,耗時頗久,為爭取時效,始代被告購買該原料一節,並未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其購買上開原料並交付被告,係為使被告得以順利履行依系爭備忘錄所負義務,則原告此項無因管理之行為,自係對被告有利,且應不違背被告可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購買上開原料而支出之價金與其他費用共603,152元,及就價金543,200元部分自支出日即92年10月30日(見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憑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與利息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機器與附屬設備;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DBM(RP-83P)3,000公斤;再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為被告購買原料Acetopenone1,600公斤所支出之價金543,200元與其他費 用59,952元,合計603,152元,暨價金543,200元部分自其於92年10月30日為該項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3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主文第2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亦聲請本院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就該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訂定系爭備忘錄後,合作生產訟爭產品期間,虧損之金額達18,371,767元,依該備忘錄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其中之40%,即7,348,706元。另反訴被告所提本訴聲明第2項,係以備位聲明請求反訴原告給付DBM(RP- 83P)3,000公斤依市價計算之金額433,950元,另以聲明第 3項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購買原料Acetopenone1,600公斤所支 出之價金與費用603,152元,惟兩造既約定反訴被告應分擔 虧損40%,就上開2項金額自均僅能向反訴原告請求其中之40%,即260,370元及361,891元。是兩造合作期間之前開虧損 金額,扣除反訴被告依本訴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及第3項聲明,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726,445元,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26,4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內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於該備忘錄存續期間,應就反訴原告生產訟爭產品所生虧損負分攤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虧損金額之40%,尚 乏依據。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於訂定系爭備忘錄後產生高達18,371,767元之虧損,係以其聲請本院囑託蔡月雲會計師所為鑑定報告為依據,惟該鑑定報告所引據金額,在「產品收入」、「製造費用分攤」、「產品投入產出關係」、「停工損失」等方面均有未盡妥適之處,不宜據為認定反訴原告因履行系爭備忘錄所生虧損數額之根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訂定系爭備忘錄而合作之期間,合作事業產生之虧損共計18,371,767元,反訴被告應負擔上述虧損金額之40%,即7,348,706元,扣除反訴被告就其以本訴第2項及第3項聲明,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依虧損負擔比率計算之金額260,370元及361,891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726,445元等語,固有蔡月雲會計師製作之上述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然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承前所述,系爭備忘錄並非合夥契約,反訴被告依該備忘錄約定,僅於出售訟爭產品獲有利潤時,應分配其中60%之利潤予反訴原告,並無 分攤反訴原告生產訟爭產品過程中發生虧損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虧損金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40%等語,自非可 採。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26,4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被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素妃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機器與附屬設備明細: 一、NXV-30真空乾燥機(內附壓力表及溫度表各1個及減速機1台),及其附屬設備如下: ⒈3HP×4PD2G4馬達2台(內附減速機各1台) ⒉15HP×4PD2G4馬達2台 二、15M2冷卻器及其附屬設備如下: ⒈11/2”SUS304管路視流器1set ⒉真空PUMP1台 ⒊受配電溫控系統1set明細如下: ⑴溫度測溫體1set ⑵靜態型管內蒸汽混合攪拌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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