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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倪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銘煌 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鋁(紗)門窗材料及製成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嗣被告追加訂購數量,計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總計系爭買賣價金應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已全數送交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收受無誤,被告迄今僅給付二百零五萬元,餘款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嗣因被告之上游廠商美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角公司)交給伊五十萬元的訂金支票屆期跳票,故兩造與美角公司之負責人林揚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協商結果,達成協議系爭材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的貨款由伊負責,兩造並合意終止其後之買賣契約,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的貨款由美角公司負責;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出貨單不爭執,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出貨單非伊簽名的部分,伊並不認識簽名者係何人,並否認有收到此部分貨品;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五項所示鋁門窗製作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就該完成,但原告出貨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未完成原告有遲延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材料及製成品金額三百零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追加訂購數量金額一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
(二)被告已付給原告二百零五萬元。
(三)出貨單編號三、五、六、八、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四、二十七、二十八都是被告簽的。
(四)系爭台中港務局工程工地鋁門窗數量都是原告提供,沒有其他廠商提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材料及製成品金額三百零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追加訂購數量金額一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鋁門窗估價通知單二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曾合意終止買賣契約,自該日後進場材料之貨款應由美角公司支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台中港務局工程,初由訴外人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力公司)承攬,申力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由美角公司承攬,美角公司與被告訂立鋁門窗工程安裝及材料合約,嗣被告再轉向原告購買所需之鋁門窗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鋁門窗買賣合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否認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合意終止之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原告出貨單上仍有簽收之事實,亦有原告出貨單(編號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次查,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材料之數量,被告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交付之材料由伊負責,固不爭執(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除自認原告出貨單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有經伊簽收外,餘皆否認有簽收(即否認出貨單編號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之事實,原告對此被告所否認之出貨單究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其受僱人簽收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尚難認定出貨單編號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係確被告所簽收者,惟本件系爭台中港務局工程工地鋁門窗數量均係原告提供者,沒有其他廠商提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經本院函查台中港務局關於「台中港務局單身宿舍及乙丙丁宿舍整修工程」其中鋁門窗材料部分(含相關配件),經函復結算明細表數量如附件所示,自堪認係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數量,依原告所提出之單價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原告尚得請求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
(四)雖被告又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五項所示鋁門窗製作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就該完成,但原告出貨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未完成原告有遲延情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五項文中並未明示鋁門窗製作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原告遲延交貨因而遭其上游廠商美角公司、申力公司或業主台中港務局扣款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