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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旺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旺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記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份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為憑。詎被告旺記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叄、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被告旺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被告丁○○、乙○○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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