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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百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右
被告
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五紙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零三百元,及自最後到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CPP膜等產品,原告已將貨物交付完畢,然被告就其於同年六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貨之價金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尚未清償原告,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給付,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購貨價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發票十一紙、成品交運單五十四紙、應收對帳單一紙、交運對帳單明細七紙(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CPP膜等產品,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發票十一紙、成品交運單五十四紙、應收對帳單一紙、交運對帳單明細七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額共一百二十八萬零三百元及自最後到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雖未約定交付價金之期限,然原告既於得請求交付價金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FO;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92.09.07│TYA0000000│臺中商業│寶玉鑫包│叁拾萬元    │ 92.09.08 │
 │  │        │          │銀行大雅│裝工業股│            │          │
 │  │        │          │分行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92.09.19│TYA0000000│同右    │同右    │貳拾陸萬貳仟│ 92.09.19 │
 │  │        │          │        │        │壹佰元      │          │
 ├─┼────┼─────┼────┼────┼──────┼─────┤
 ││92.10.07│TYA0000000│同右    │同右    │叁拾萬元    │ 92.10.07 │
 ├─┼────┼─────┼────┼────┼──────┼─────┤
 ││92.10.19│TYA0000000│同右    │同右    │貳拾萬元    │ 92.10.20 │
 ├─┼────┼─────┼────┼────┼──────┼─────┤
 ││92.11.07│TYA0000000│同右    │同右    │貳拾壹萬捌仟│ 92.11.07 │
 │  │        │          │        │        │貳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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