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維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銀行申請貸款計畫時,經貸款銀行查核信用後告知原告遭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一,惟原告係訴外人快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及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股東,本件實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印章用以行使,冒用原告名義,蓋用於被告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查,本件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未清償,並遭列記呆帳而債信不良,是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否,顯對原告之債信有影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請求判決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2 法 官 許秀芬~B3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