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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告
甲○○

右原告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七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立新機械工業社(下稱「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並無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立新公司」),且亦未申請設立合立新公司,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為從事機械買賣之合立新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已預先印製之空白制式書面契約供乙○○審閱,致乙○○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立式切削中心機(下稱「立式機器」)三台、臥式切削中心機(下稱「臥式機器」,)二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並簽訂賣方為合立新公司之契約書五紙,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交付被告三成訂金即面額共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遠期支票三紙,並均已兌現;惟原告於約定交機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後,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機器時,被告即多所推諉;嗣被告為安撫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簽立保證書一紙,承諾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完成三台立式機器之交付,惟屆期仍藉詞推託,遲未交付,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分別交付立式機器一台及無法獨立使用之兩組臥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原告見被告遲不依約履行,乃派員親至被告營業處所查訪,見公司大門緊閉,並未營業,查知被告僅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始知受騙。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經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認被告僅違反公司法規定,乃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交付訂金三百三十五萬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及所提答辯狀則以:被告並無使用「合立新公司」之名稱經營業務,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虞,另刑事一審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足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行為。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情,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自訂約之初即有履約之意,收受訂金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六月十九日分別與琮瑞公司及成合鐵工廠公司訂約,立式機器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可知被告已按約履行。臥式機器部分被告雖有延遲,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履約利益大於收受之訂金,被告並無不履約之理。本件債務不履行導因原告片面毀約,拒絕受領系爭機器並拒付尾款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交貨期限非硬性規定,被告縱延至該期日後始交付系爭機器,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的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等情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被告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認定被告僅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判處拘役伍拾日,詐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元,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端視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此條所規定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計有⑴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三種類型,而此三種類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換言之,被害人依各該類型之事實,對於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範圍,寬窄亦有所不同。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沿用原告自訴被告詐欺之自訴狀所載事實,其所謂被告施用詐術情節,主要係以「被告僅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但佯稱為合立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機械買賣,與其公司所配合之協力機械製造商信譽良好,生產技術優良,如原告向合立新公司購買機械,不僅品質好,且後續服務亦十分完善,並一再保證合立新公司已與協力機械製造廠商簽訂合約,絕對可以如期交貨」等情為據,然查:

⑴被告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介紹而來,原告於訂約前對於被告並無了解,已經證人即原告方面之實際訂約人蔡麗娟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第一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於訂約前有無對原告為前開陳述,或僅為原告業務員對於原告之陳述,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以合立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後,即以合立新工業社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琮瑞公司訂購AMC─125○型切削中心機即立式機器三台,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價金共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付訂金九十萬元。機器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製作完成,已經證人即琮瑞公司負責人賴源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六十頁),並有合約書附卷可憑(上開卷第六十三頁)。

⑶另被告復以個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成合公司訂購MCH─7○○臥式搪銑床即臥式機器二台,價金共三百十二萬元,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貨,已付訂金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元。該二台機器,成合公司已依合約書所定日期完工,且催告被告交貨,原告公司曾二至三次派員至成合公司看機器等事實,亦經證人黃衍坪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卷第四十八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一○二頁)。

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各交付原告一台立式機器半成品及二組臥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亦為原告所自陳無誤。

⑸是以,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既自陳為從事機械買賣(非製造)之公司,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介紹而與原告訂約後,旋與合成公司、琮瑞公司訂立契約,支付訂金,購買機器,縱其有「所配合之協力機械製造商信譽良好,生產技術優良,如原告向合立新公司購買機械,不僅品質好,且後續服務亦十分完善」等語,充其量僅為促進締約之陳述而已,要難謂其訂約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可言。且被告自始果有以虛偽之公司名義,詐取原告交付之訂金意圖,亦焉有旋向合成公司、琮瑞公司支付訂金,購買機器之舉?而被告係以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將五台機器出賣予原告,另以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琮瑞公司訂購立式機器,並以三百十二萬元之對價向成合公司訂購二台臥式搪銑床,均有合約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該二家公司均無不能交貨給被告之情形,均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如能順利交貨,獲利將超過已收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其如與原告無其他糾葛,若非至愚亦不可能放棄可獲利較多之履約交貨,猶故意違約不交貨,反陷自己於不利之窘境。故依本件事實觀察,被告縱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部分未經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與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⑹此外,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合立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一節,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惟該條規定所維護者乃商業行政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被告縱有違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參照),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前述一般侵權行為之三種獨立類型無一相當,則原告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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