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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
冠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毅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膠皮等物,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貨品完畢,原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先後向被告依約催告請款,惟被告迄今未付,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系爭貨款有一部分六萬八千元,訴外人巨寶公司業已代被告清償完畢,是原告所請求貨款自應扣除此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多次向原告訂購膠皮等物,貨款總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貨品完畢,原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先後向被告依約催告請款,惟被告迄今未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委託加工單六份、交運單一份、出貨單六份、統一發票二張、台中福安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九八八號、大里郵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第六0一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福群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就有向原告訂貨及收受貨物,且受催告尚未付款等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有積欠貨款,且受催告仍未給付一節,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貨款,訴外人巨寶公司有代為清償六萬八千元之事實,然此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巨寶公司有代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經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復稱尚無證據可供提出,是被告就其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數額確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應屬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積欠前述貨款,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多次催告給付均未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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