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涂國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尋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擔任被告對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實際借款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林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嗣經中國農民銀行以臺灣彰化地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及對原告等林尋之共同繼承人請求依繼承關係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嗣獲中國農民銀行減免部分違約金請求,僅計本金及利息後計算前開應清償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簽發同額支票,依保證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代償被告同額債務,惟並非願連帶給付共同負擔被告之借款債務。另被告為請求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清償債務,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得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廢棄確定,被告對於原告財產假執行並因而在原告住所貼有查封公告,已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代償金額,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名譽上之損害賠償一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之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抵銷之抗辯: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即每月匯款至林尋之郵局帳戶,其餘兄弟亦有相同處理,林尋每月節儉持家且有大片土地與建物,不可能須依賴被告之支助生活,且被告亦有扶養義務,故向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及相關支出係為被告自己所需及支出,林尋只是擔任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而已。另兩造等共同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對帳時,原告並未確認林尋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所主張全部債權均係自中國農民商業銀行所借之款項支付,且主張無法確認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支出及收支記錄。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除林尋遺產之水電費及稅捐共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同意於應繼分七分之一範圍內由被告抵銷外,其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生之利息、林尋生前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共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林寶牽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利息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給付中國農民銀行訴訟相關費用四萬三千零四元,均係被告清償自己本人債務之支出,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中國農民銀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實際借款人係兩造之父林尋,因林尋年事已高無生產能力及清償債務能力,故由被告出名為借款人,由林尋提供土地以為擔保取得該借款,供林尋之生活、醫療費用,系爭借款債務應由林尋之所有共同繼承人按應繼份之比例分擔,是前開判決乃命兩造等共同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況於該案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均同意判決後依比例共同分擔,故原告之請求僅於五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二元(3,708,618/7=529,802)之範圍內有理由。又被告係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並無損及原告名譽之可言。
(二)被告另支出前揭借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生之利息、訴外人林尋生前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逝世後之喪葬費用,共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已扣除奠儀收入);⑵又因訴外人林尋繼承其子林寶牽之生前債務,並為其負擔喪葬費用,是乃向被告借款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扣除訴外人林寶牽、林尋死亡時農保補助金及林寶牽死亡時之奠儀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訴外人林尋尚積欠被告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⑶被告並為訴外人林尋支付遺留房舍之水電費、房屋稅等雜項費用,截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已繳納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是原告自得於應繼分之比例範圍內,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林尋為兩造之父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擔任被告對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四百萬元(實際借款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林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共同繼承人為二造及林菜歌、林盡、林金朝、林寶川、林金星共七人,嗣經中國農民銀行以臺灣彰化地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以:「緣訴外人林尋為被告等人(即本件兩造及林菜歌、林盡、林金朝、林寶川、林金星共七人)之父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擔任被告甲○○(即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貸款期限二年,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一六)加百分之一.二機動計息。詎上開借款屆期不獲清償,且林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死亡,而被告等為林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被告等對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迭經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拒不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請求兩造及林菜歌、林盡、林金朝、林寶川、林金星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嗣獲中國農民銀行減免部分違約金請求,僅計本金及利息後計算前開應償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發同額支票支付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前開金額,並由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開立清償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基於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取得之代位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中國農民銀行於臺灣彰化地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前揭訴之聲明及理由觀之,雖係以兩造及林菜歌、林盡、林金朝、林寶川、林金星為林尋即前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共同繼承人為請求,並未明白表示有無以被告甲○○為主債務人而為請求,惟對中國農民銀行而言,被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兼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共同繼承人。又被告甲○○前揭借款債權,亦經林尋提供彰化縣二林鎮○○○段六八之三地號等土地為物上擔保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宗可按。而於債務之共同繼承,當主債務人繼承人保證人時,如其中一債務並無特別擔保時,此二債務無繼續併存之必要,應解為其中之保證債務歸於消滅,如其中一債務負有擔保時,未負擔保之債務歸於消滅,是以被告甲○○雖亦為連帶保證人林尋之共同繼承人,惟該保證債務因其主債務負有擔保而無與主債務併存之必要而消滅,亦即被告甲○○就僅存前揭借款主債務人之地位。則原告清償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對被告甲○○而言,並非基於互為共同繼承人所生連帶債務關係中之一人所為清償,而係基於連帶保證之共同繼承人地位代替主債務人之清償,故原告仍可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額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應屬有理。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若干:
⑴被告主張其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之利息及林尋生前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共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及林寶牽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另案即其訴請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中,提出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收支日誌影本六件及八十八年林寶牽仙逝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並經原告於該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之帳簿等資料,及對林尋、林寶牽負欠債務、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而兩造以外之共同繼承人中之林盡、林菜歌、林金朝、林金星四人,就該部分亦未爭執,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原告雖以兩造等共同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私下對帳時,對於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中主張之支出及收支記錄無法確認,惟既與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前揭自認不符,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自認有何可得撤銷之原因,是其嗣後於對帳時表示無法確認,並於本院據以抗辯,均無可取。原告復辯稱被告亦有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按月匯款給林尋,林尋財產甚多不須依賴被告之支助生活,故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及上揭支出,均係為被告自己所需及為自己所支出,不可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扶養義務與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不能併存,且林尋之共同繼承人中之林盡、林菜歌、林金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中復當庭自認被告確有貸款撫養林尋及支付林寶牽之債務與喪葬費用,並表示願意分擔該筆費用,再依被告於該案所提林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口授書,載明林尋願將其名下房屋土地委託被告向銀行辦理借貸,所借得金額除支付利息外,並支應其餘生之生活零支,包括醫藥費,病故後一切喪葬費用等,由被告全權支付處理等意旨(參該卷六十六頁、六十七頁),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以林尋為設定義務人,提供林尋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與中國農民銀行,並書立借據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四百萬元(實為三百五十萬元),該借據借款人為被告一人,林尋為擔保品提供人,亦有該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可佐,再參以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中所提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寄送上訴人等之台中四七支存證信函第九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參該卷第六十八頁),已敘明依林尋指示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供其日常所需費用等情,當時林尋尚健在,被告不可能虛構,堪信真實。是原告以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及上揭支出,均係為被告自己本人之債務及為清償自己債務之支出,不可主張抵銷云云置辯,亦無可取。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其為林尋代墊之支出,屬林尋對其所負之債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依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負清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對其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
⑵被告主張其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其中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利息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為其為林尋代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利息明細在卷可按,且中國農民銀行於臺灣彰化地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中所請求之利息,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告之支出,堪信真實。另中國農民銀行於該案件中包括謄本申聲請費用、支付命令費用、郵費、起訴費用(按:數額為二分之一起訴裁判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四萬三千零四元,業由被告繳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就中國農民銀行於該案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理人陳再善曾表明捨棄其餘二分之一裁判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核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陳再善僅表明若原告所開立同額支票兌現,中國農民銀行願放棄違約金之請求,並無捨棄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記載,況且中國農民銀行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三農彰授字第二四八號函復被告,表示就不足之判決費用及被告之假扣押等各項費用則仍向被告收取,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自難認中國農民銀行有原告所主之就二分之一裁判費有捨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係借予林尋,非為其自己所借,已如前述,故因該借款所代墊之利息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訴訟相關費用四萬三千零四元,亦屬林尋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主張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依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負清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對其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為林尋代墊支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之利息及林尋生前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共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林寶牽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利息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中國農民銀行訴訟相關支出四萬三千零四元,及原告所自認之林尋遺產之水電費及稅捐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零八十三元,為林尋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依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負清償之責,即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1,340,083/7=191,440)。被告主張以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債務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與原告對其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被告前以原告及其他林尋之共同繼承人應清償林尋向其借款債務二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為由,聲請假扣押並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係借予林尋,而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准其以六十七萬五千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則被告據以實施假執行,自非侵權行為可指,況且該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仍認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係借予林尋,僅因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被告確認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如分別代償中國農民銀行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而全體共同繼承人按繼承人應繼分比率清償完中國農民銀行之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即主張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嗣經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完畢,原告即無積欠本件被告任何債務,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敗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至第六項附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實施假執行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名譽損害一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經扣除被告就其代墊而得請求原告分擔之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