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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憲政
複代理人
林福春
被告
金豐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豐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放款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金豐盛貿易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豐盛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金豐盛貿易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未償等情,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F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週年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利  率    │
├──┼──────────────┼───────────┼────┼───────────────────┤
│一  │壹仟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二  │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二  │伍佰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九六│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壹仟伍佰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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