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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原告丁○○、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乙○○、甲○○各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丙○○、丁○○、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原告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丁○○、戊○○、乙○○、甲○○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理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嶺東商專」旁之工地與友人飲酒,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與賴榮吉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某友人家中繼續飲酒,己○○於飲酒完畢後,在意識業已不甚清楚,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榮吉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二段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於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自後撞及陳月華所騎乘之車號SQC─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月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己○○明知其業已肇事,而陳月華遭撞跌落地面後,亦已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其竟為圖脫免責任,未施予救護或協助陳月華就醫,即逕自倒車後,再駕車前進,而往北方向加速逃離現場。己○○逃離現場後,復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九號前時,再衝撞呂承祖所駕駛車號NM─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國慶所駕駛之XQ─一四五號營業曳引車,致該XQ─一四五號營業曳引車失控衝撞何敏川所經營之「吉源機車行」,己○○本人及車上乘客賴榮吉亦因此而受傷,並經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己○○於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點三五七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而陳月華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兩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急救無效,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業經本院判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㈡原告丙○○是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有一間二層樓房子以及三分地,沒有貸款;原告丁○○是高中畢業,在電鍍工廠上班,沒有其他財產;原告戊○○是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名下沒有財產;原告乙○○是國小畢業,有二塊田,有一間房子,原告甲○○是國小畢業。

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⒈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陳月華死亡後,由原告丙○○支付殯葬費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係陳月華之配偶,原告丁○○(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戊○○(六十九年四月五日生)係陳月華之子,原告乙○○係陳月華之父,甲○○係陳月華之母,因陳月華之死亡,產生之生理及心理痛苦至巨,爰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對於刑事庭所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二段七○○號前時,未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陳月華所騎乘之車號SQC─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月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陳月華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兩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業經本院判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等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以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等人請求的慰撫金每個人一百五十萬元太高了。

㈢被告是國小肄業,現在監執行。發生本件事情之前,被告是擔任建築工人,個人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七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四號相驗卷)。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二段七○○號前時,未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陳月華所騎乘之車號SQC─九六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月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陳月華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兩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業經本院判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二、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陳月華之死亡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則依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丙○○因陳月華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自屬可採。

㈢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陳月華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遭被告撞擊致死,原告五人精神自受有莫大之傷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原告丙○○是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有一間二層樓房子以及三分地,沒有貸款;原告丁○○是高中畢業,在電鍍工廠上班,沒有其他財產;原告戊○○是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名下沒有財產;原告乙○○是國小畢業,有二塊田,有一間房子,原告甲○○是國小畢業;被告是國小肄業,現在監執行,發生本件事情之前,被告是擔任建築工人,個人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甲○○之非財產上請請各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因本件事故,原告丙○○所受損害之總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52400+0000000 =0000000元);原告丁○○、戊○○各別所受損害額為一百萬元;原告乙○○、甲○○各別所受損害額為七十萬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丁○○、戊○○各一百萬元,原告乙○○、甲○○各七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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