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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
開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下稱台中四信),以匯款方式,將原告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實際經營之欣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營造公司),復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三十日,自台中四信以匯款方式,將原告公司之資金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匯入欣展營造公司帳戶;嗣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擅自將原告公司之資金五百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謊稱董事長甲○○出國為由,僅以原告公司及被告之印鑑章分別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隨即匯入欣展營造公司在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又訴外人莊美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總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先繳款四百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尚有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未給付,詎被告指示莊美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先後以其母親張秀卿名義將購屋尾款匯至被告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活儲帳戶,而侵占上開款項合計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專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未同時兼任董事長職務,經中興銀行民權分行調查結果,事實上該行並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原告公司匯出二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資料,又因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僅五千萬元,不足支應建築案之興建費用,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即經常以自己或欣展建設公司或欣展營造公司之資金挹注,供原告周轉使用。故被告將原告之資金匯入被告或其經營之欣展公司帳戶,係在償還原告公司前為調度資金需要向被告或欣展營造公司借調資金之債務,是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款項可言。而各該取款憑條與支票係原告經董事長甲○○同意而蓋用原告公司大章,被告並未盜用原告之大章蓋於取款憑條或支票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侵占上開款項,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之犯行,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匯出一百八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二百七十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欣展營造公司帳戶,嗣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原告公司之資金五百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隨即匯入欣展營造公司在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訴外人莊美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總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先繳款四百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尚有尾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一元未給付,被告指示莊美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先後將購屋尾款匯至被告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活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採憑。

四、原告另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匯出二百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至欣展營造公司之帳戶,而侵占原告公司之上開款項,合計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右揭侵占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一號被告背信、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其狀內所載事實,核本件事實一致,此業據被告提出該聲請狀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即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準此,縱使上開被告侵占原告款項屬實,被告亦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已屆滿。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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