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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未○○
原告
丑○○
原告
庚○○
原告
午○○
原告
乙○○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辰○○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申○○
被告
卯○○
被告
寅○○
被告
辛○○
被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關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雖聲請將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指上開被告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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