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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春長
  • 法定代理人
    未○○

  • 當事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子○○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酉○○ 被   告 巳○○ 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申○○ 被   告 丁○○ 庚○○ 寅○○ 辰○○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戊○○ 乙○○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午○○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已變更為未○○,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壬○○、甲○○、寅○○、丁○○、子○○、巳○○、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庚○○、己○○、壬○○、辰○○、戊○○、午○○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巳○○、子○○、丁○○、丙○○、壬○○、邱文彬、庚○○、甲○○、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癸○○、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壬○○、甲○○、寅○○、丁○○、子○○、巳○○、丑○○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丙○○、丁○○、庚○○、己○○、壬○○、辰○○、戊○○、午○○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巳○○、子○○、丁○○、丙○○、壬○○、庚○○、甲○○、辛○○、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癸○○、乙○○、庚○○、丁○○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壬○○、甲○○、寅○○、丁○○、子○○、巳○○、丑○○均應給付原告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丙○○、丁○○、庚○○、己○○、壬○○、辰○○、戊○○、午○○均應給付原告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巳○○、子○○、丁○○、丙○○、壬○○、庚○○、甲○○、辛○○、己○○均應給付原告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癸○○、乙○○、庚○○、丁○○均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壬○○、甲○○、寅○○、丁○○、子○○、巳○○、丑○○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丙○○、丁○○、庚○○、己○○、壬○○、辰○○、戊○○、午○○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巳○○、子○○、丁○○、丙○○、壬○○、庚○○、甲○○、辛○○、己○○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癸○○、乙○○、庚○○、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一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丙○○等人涉及台中一信違法貸款案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備位聲明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丙○○、壬○○、甲○○、寅○○、丁○○、子○○、巳○○、丑○○均應給付原告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2被告丙○○、丁○○、庚○○、己○○、壬○○、辰○○、戊○○、午○○均應給付原告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3被告巳○○、子○○、丁○○、丙○○、壬○○、庚○○、甲○○、辛○○、己○○均應給付原告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被告癸○○、乙○○、庚○○、丁○○均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後位聲明 1被告丙○○、壬○○、甲○○、寅○○、丁○○、子○○、巳○○、丑○○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2被告丙○○、丁○○、庚○○、己○○、壬○○、辰○○、戊○○、午○○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3被告巳○○、子○○、丁○○、丙○○、壬○○、庚○○、甲○○、辛○○、己○○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被告癸○○、乙○○、庚○○、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第一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九月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告子○○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擔任台中一信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則擔任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告巳○○於七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壬○○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丁○○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擔任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告寅○○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營業部襄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辰○○於八十七年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任台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擔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均為受台中一信委託,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人。 (二)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被告丑○○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負責人,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六─三二、三二九─三、三二九─八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第七二三九至七二四三等建號建物(下稱賴厝廓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擔保貸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總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丑○○另分別使用親友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李明仁、曹棋文、賴景南、王國林等人(下稱陳炎華等十人)頭戶之名義,以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係為清償前揭已經屆期之貸款,以規避台中一信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嚴重破壞台中一信徵信貸款之正確性,使台中一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上開貸款案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丙○○、壬○○、甲○○、寅○○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審核丑○○透過親友陳炎華等十人向台中一信辦理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借新還舊」手續時,明知有下列之違法情事,卻仍基於共同為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一信全體社員利益之意圖,違背所負責台中一信貸款審核之職務,配合丑○○逐級予以核准:①本件被告明知或應知該「借新還舊」之舊案係丑○○於七十八年間起,以前揭土地,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之一億四千五百萬元擔保放款與一億一千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因台中一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其中第四條規定:「授權、鑑估覆核、核貸額度與範圍:…⑶授權範圍(以授權額度內之申請案件為限)A.申請期間:. 無擔保放款(含一般信放、客票貼現、副擔保品設定):六個月(含)以下。2.擔保放款:一年(含)以下。…B.展期申請:1.展期期間每次不得逾原貸放期間。2.無擔保放款展期期間與原貸款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3.擔保放款展期期間與原貸款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年。」丑○○才被迫改以前揭人頭戶貸款,並改設定抵押二億五千五百萬元。②本件被告明知或應知此為貸款戶屆期未能清償之展期案件(初貸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與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且業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未清償亦未按時繳息,依台中一信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授權放款發生逾期時,其逾放案件在逾期三個月內營業單位主管應即負全責催收。督導單位放款主管列冊專案管理催收,逾期三個月以上者移送業務部催收科個案追訴處理,該筆放款如發生呆債時,核貸主管若有不實情事,應受議處。」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惟上開被告等人竟仍將之認定為係按時繳交本息之「守期」案件,未辦理催收,甚至未辦理對保手續,顯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又⑴「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寅○○、經理甲○○、總經理壬○○、理事主席丙○○等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丑○○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與丑○○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甲○○、寅○○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指派不知情之放款外務人員持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至俊國建設公司,丑○○明知未獲王國林、賴景南、曹棋文等人同意辦理轉期(借新還舊),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擅自以曹棋文、王國林、賴景南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復在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偽簽曹棋文等人之署押,並盜用原來初貸時由俊國公司所代刻之印章,且持以行使交給該外務人員,分別申請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林、賴景南、曹棋文等及臺中一信審核借戶身分之正確性,且持以行使,交付該外務人員。另經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李明仁等人授權,以其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另於同月二十日以陳凌玲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授信限額規定;⑵「臺中一信外務人員因認各借戶與丑○○間均有授權,不知有冒用曹棋文等三人名義之情事,而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攜回臺中一信後交由經辦盧美月辦理,寅○○、甲○○即指示盧美月儘速辦理借新還舊。盧美月雖知係借新還舊案件,因借款申請書上並無【借新還舊】欄位,且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即依原貸款之借款用途在【借款用途】欄填寫【建材款】,並因認外務人員已完成對保手續,而在【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記載守期(遵守繳息期間之意,事後丑○○有補繳此部分欠款),申請同日即核放貸款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撥款入各人頭借戶帳戶中,全數轉帳用以借新還舊」;⑶「寅○○、甲○○明知此為轉期(借新還舊)案件,並未依規定按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而未評估借戶信用現況及抵押品現時之價值,對此債信堪虞之貸款案未能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任由丑○○利用人頭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分散貸款,復未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在該借款申請書核章後轉呈,因借款申請書係以各借戶名義分別填寫,業務部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麟、業務部經理林永達等人不知上情,認未超過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之最高限額即依一般程序核章,再轉陳副總經理王健二、總經理壬○○、理事主席丙○○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凌玲部分)裁決」;⑷「甲○○、寅○○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價格是否變動,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該不動產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預貸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十萬元,寅○○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寅○○早在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曾就同一筆土地因借戶不同所製作之二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分別記載周邊成交價為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將該表逐級陳報。該社副總經理丁○○因知該抵押物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鑑估之價格,乃於該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上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但總經理壬○○、理事主席丙○○對此批示內容均未依職權加以查明或加註意見,即逕予核章裁決」。丙○○、壬○○、子○○、巳○○及訴外人王興隆等放款審議委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一信八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仍依經辦單位原鑑估價格決議展期。 2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二十日展期屆期又未清償,台中一信人員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需六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戶,竟未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又明知前述貸款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後即未繳息,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且未辦理展期。丙○○、丁○○、子○○、巳○○及訴外人游煜輝等放款審議委員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會,補行決議貸款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再展期(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該貸款案轉為催收,再依法聲請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中一信八十七年十一次社務會議授權理事主席子○○、總經理丁○○選擇較優方案參與投標。子○○、丁○○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拍賣公告載明拍賣條件為最低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及「本件建物查封時編號一、五出租第三人金鱷魚餐廳營業中,編號二、三建物出租第三人東方帝國營業中,編號四出租第三人魚玄機酒店停業中,租期均不明,拍定後不點交」、「附表編號五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等內容。子○○、丁○○明知台中一信縱使標得該拍賣物,權益毫無保障,且不動產景氣滑落,拍賣應買不熱絡,經常歷經數拍仍然流標,最後拍定價格通常遠低於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減少丑○○之債務負擔及掩飾真實之逾放額,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逕以丑○○關聯戶積欠之本息數額三億元投標並得標,以沖銷本息。然此非但不足抵付債權,反因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此尚不包括高價標購出售之價差損失),全然罔顧台中一信之利益,並因拍賣不點交,丑○○及承租人事實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暨建物,無法用益,亦難以出售。 3丑○○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前開貸款外,另利用人頭戶分批貸款,共計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其中俊國建設公司由丑○○任負責人,其父陳水永、母陳色、二哥陳豐山、六哥陳士民、姐陳炎華、二嫂陳吳李、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武助妻)、陳偉超(陳豐山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女)、陳凌玲(陳武助女)等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額已超過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法人)貸款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詎甲○○、寅○○、張啟州、丙○○等人,仍與丑○○同共同意圖為丑○○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裁決放款。嗣前開二十五名借戶之貸款案,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均未再繳息,然均未依規定辦理催收,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轉列「催收款項」。除前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案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外,其餘各筆貸款案亦均以高估價值之方式承買,其中以王聰敏、陳永琦、陳水永、陳豐山、張碧珠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其擔保品台中市○區○○○段一o七─一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坪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時價一百三十五萬元(三點五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百分之八十七點八為擔保貸放值一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四元,設定抵押權一億四千萬元。該貸款案嗣經法院拍賣,八十八年七月經法院鑑價為九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八月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流標,其上建有三層未保存建物,八十八年十一月鑑價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因不動產房地交易持續低迷,價格亦不斷下滑,時任總經理丁○○、理事主席子○○,竟仍裁決承受,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亦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止,丑○○集團各關聯戶貸款餘額為三億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分配後沖償不足額,而收回無望之債權額已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其中二億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受償不足額合計僅為六百零九萬三千元,然實際上該部分拍賣價款經法院分配後,受償不足額為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者差額為七億九千二百五十六萬零七十二元,是目前已造成之具體損失,應以前開收回無望債權額加計此部分差額,共計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再加計高價標購前開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土地建物預估出售之價差損失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總計被告等辦理丑○○各關聯戶,造成台中一信客觀之預估損失即高達三億九千六百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三)午○○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被告午○○是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新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以其妻即訴外人李雪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0、二五四之二四等二筆土地(下稱後壠子段土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抵押設定三億五千四百萬元,貸得二億六千五百萬元。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午○○為清償前述貸款,乃欲以後壠子段土地供擔保,再以多名人頭借戶名義轉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貸款,以償還國泰公司舊欠。丙○○、丁○○、庚○○、己○○等人無視午○○是亞太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前與李雪惠曾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且午○○及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款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之缺失,仍與午○○基於意圖為午○○不法利益,由己○○進行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己○○明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後壠子段土地七十七年十一月原地價每坪約六十六萬六千元,公告現值約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午○○於七十七年九月間購買該土地時契約所載每坪成交價為一百十八萬元。竟未依不動產估價標準估算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及放款值,亦未徵提買賣契約、現場訪查、附近成交價等,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報告書上載明前述抵押地目前市價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並為不實註記此為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另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登載最近每坪周邊成交價為一百二十七萬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十一點二二倍,再以預定貸放金額三億八千元金額反推估算放款率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一,超過規定之放款率百分之八十,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庚○○知有高估及超過規定放款率等事實,亦未翔實估價、鑑估覆核,即在該高估不實之鑑定表上核章,再逐級陳核。而該鑑定表上已載明借款申請人為午○○、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預定貸放金額為三億八千萬元(每人各借七千六百萬元),已足知同一筆土地供多人擔保且同一關係人貸款金額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壬○○、丙○○仍先後核章裁決。丙○○於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時擔任主席,仍未依規定限制而議決核放各借戶七千六百萬元申貸額。午○○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本人及妻李雪惠、父謝樹成、母謝紅綢、友人林光輝等人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在借款用途欄勾選「購買不動產」或「企業投資」等與實際用以償還國泰公司欠款不符之事實。己○○未依規定對此超過一千萬元之貸款案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查明年度收入作為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之參考,亦未審查貸款用途核實撥付,配合午○○以其本人及李雪惠、謝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充當人頭以分散方式申請貸款計三億八千萬元,再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穎慧、林玉麟、林永達逐級陳報壬○○、丙○○核准貸放撥入各人頭帳戶,統由午○○集中使用。本件貸款案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繳息即不正常,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 2午○○於上開貸款案核貸後,為免擔保品登記在李雪惠名下,影響債信評估,即多次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午○○、李雪惠復因前開李勝谷等人貸款案,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一六九0號函明列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已承作之案件,應部分收回;詎台中一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丁○○時任總經理負責金檢缺失或相關規定宣導,對午○○關聯戶貸款案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違反貸款業務規定及財政部曾函令限制之事實知之甚稔,竟仍由該放款審議委員會核放各人頭借戶申貸額。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次貸款到期後,台中一信仍同意由午○○等人填妥同意延期清償。丁○○、辰○○、戊○○等人,均知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且該貸款案應部分收回。詎午○○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以其本人及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申請貸款。丁○○、辰○○、戊○○等人竟與午○○等人基於意圖為午○○不法之利益,任由午○○以同一批土地供其本人及多名人頭借戶貸款之擔保,而未依前開財政部函令部分收回。戊○○負責製作借戶徵信報告表,雖辦理徵信提出各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算申報書,然未依規定以該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而借戶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扶養親屬無收入,前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申報書所載(與妻李珠蘭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午○○、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前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辰○○亦在該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足以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評估核貸之正確性。戊○○、辰○○亦未依規定對不動產辦理覆估,而沿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因不動產自八十三年起景氣走低價格下滑,致貸款抵押物之擔保已有不足。戊○○、辰○○二人復明知並未對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重新辦理對保,仍由戊○○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使林光輝在不知情下成為新貸之借款人。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登載「守期」以示借戶前貸遵守期間繳息掩飾繳息不正常有逾期未清償之事實。戊○○即將填載完成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申貸資料交予經辦張佑瑋對初貸對保所留印鑑卡,再逐級陳核,經由戊○○、辰○○核章後,於同日(七月三日)即轉帳三億八千萬元入午○○等人帳戶後,再陳送由訴外人林穎慧、張佳峰及賴孟津逐級轉呈授信部經理黃聰儒、副總經理邱文彬、總經理丁○○、代理理事主席子○○核章裁決。丁○○雖係轉帳手續完成後才核章,然其負責金融檢查缺失及貸款相關規定之宣導,明知本案違反相關規定及函令,仍由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期,事後又核章同意,違背其受任之職務。詎該貸款轉期後即未再繳息,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述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特別拍賣流標,特拍後減價之底價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迄同年月日前述貸款案催收款項(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四億八千二百六十六萬餘元,依此客觀情形估算,台中一信損失至少逾二億一千九百四十九萬元。 (四)辛○○關聯戶貸款部分 1台中一信理事巳○○,曾邀集台中一信理事主席、理事及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由巳○○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子○○、丁○○、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係該公司股東,該公司即陸續向台中一信貸得鉅額資金。嗣巳○○復邀集丙○○、子○○、訴外人賴茂雄、壬○○、丁○○、邱文彬、庚○○、王健二、尤慶全、甲○○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其等即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等土地(面積共六十三點八四七二公頃,計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七點七八坪),登記在訴外人謝州宋、張添興、張添發等三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貸款,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額度限制及遭致質疑,由投資者覓得人頭即訴外人邱艷娟、賴廖寶、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歷次增貸,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一信貸得五億六千萬元。由於台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起景氣低迷,投資該筆土地之台中一信人員亦急欲脫手,一方面牟求獲利了結,另方面清償人頭戶之貸款,即擬由台中一信貸款予買主以支付價金。 2八十五年間,經由台中一信職員林永聰仲介,覓得買主即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辛○○。辛○○因知該批土地係台中一信人員共同投資,得以向台中一信貸得鉅額款項,除供償還舊貸後,尚可多貸上億元資金使用,亦願承買。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尤慶全充當出賣人之代理人與買受人辛○○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台甲以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暫定買賣價款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如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互補之。同時甲方(辛○○)承受乙方貸款之款項五億六千萬元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其利息自同年四月六日起由甲方負擔等內容。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辛○○將該批土地登記在親友即訴外人周服利、張清標、鄭國樑、楊淑英、許書昇等人名下,並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申請貸款六億六千萬元。丙○○、子○○、巳○○、庚○○、尤慶全、己○○等人,均明知該擔保品原係由丙○○、子○○、巳○○、壬○○、丁○○、庚○○、尤慶全、王健二、邱文彬、甲○○、賴茂雄等台中一信人員所共同投資,辛○○若順利取得款項,丙○○等人除得以償還其等利用人頭所貸之高額借款外,投資亦可獲利了結,乃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辛○○之不法利益,由辛○○提供前開土地供作擔保,以其本人及訴外人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以分散貸款方式,規避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之規定。己○○、尤慶全、庚○○對供作抵押物之不動產土地進行鑑估時,俱未依該社不動產估價標準辦理,僅徵提前開尤慶全充任出賣人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時,未實際進行鑑估作業,未審酌該批不動產山坡地保育地,且當時不動產價格下滑,而全部六十三公頃餘中僅約五十二公頃餘有全部所有權,其餘約十一公頃餘係依應有部分計算面積,處分不易等情,仍逕依辛○○關聯戶欲貸放之六億六千萬元,反算推估各項數值,復明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並不一致,率以每坪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而依契約所載計算每坪成交價約為四千零七十八元,竟填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一千元,高估價格為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又該擔保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屬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放款率高達百分之七四點二,超過最高百分之五0之放款率(縱使經放款審議會特准者,僅得增加放款率百分之十,即達百分之六0之放款率),詎其等為符合預定貸放額反算放款率為百分之七四點二,超過前開估價標準。尤慶全、庚○○、丁○○、丙○○等人明知上情,為貪圖己利,仍相繼核章裁決。台中一信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放審委員五人,除王興隆外,其餘丙○○、子○○、巳○○、丁○○等人均為該貸款案之利害關係人,均未迴避,明知辛○○關聯戶之借戶均未設籍台中市亦尚未加入社員,且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又同一關係人辛○○、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等貸款額度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共計三億六千八百萬元,遠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與徵、授信規定不符,不應貸放,仍予審核最高限額通過。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辛○○等人辦理加入成為社員,並於當日或翌日之四月二十四日辦理貸款申請。詎前開借款人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辛○○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均由不詳人士在住址欄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與其等實際住所不符。又借款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已超過該社規定之限額,竟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實情不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而未據實勾選「三、經查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過上項規定之限額…. 」項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作成之前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旋由己○○、尤慶全將填妥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交予不知情之經辦林明遠依一般程序辦理核章,再經己○○、尤慶全核章後陳送業務部,經不知情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麟及業務部經理黃忠雄等人,依其職權按一般程序審查並無超過授信最高限後核章,再轉陳知情之副總經理庚○○、總經理丁○○、代理理事主席子○○裁決核放,旋即於當日貸放六億六千萬元,款項撥入各人頭帳戶後,其中五億六千萬元清償謝州宋等人之貸款,二百七十四萬零三十四元支付謝州宋等人擔保放款利息,餘款九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則分別轉存於辛○○設於台中一信第0000000000號、 彰化一信大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由辛○○集中運用。辛○○關連戶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繳息不正常。八十七年四月底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三人提供坐落彰化縣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等共十二筆增加擔保設定,簽立延長繳息協議約定書,同年七月四日再簽立延長協議契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辛○○等人又簽立延期清償債務承諾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積欠本息六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已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抵押物因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係屬應有部分土地,處分困難,發展前景不佳,又逢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可能之交易價格,嚴重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 (五)湖濱公司癸○○貸款部分 1訴外人協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六o八─一、六o九、六o九─一、六o七─二、三o八─八二、三o八─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地號)向台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即逾期未繳。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時任台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建設公司)負責人劉鴻明,並商妥申請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由時任放款課長之訴外人洪坤隆簽經丙○○同意核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劉水元提供麗元建設公司名義,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用以清償協誠建設前述貸款,另無擔保貸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撥放三千萬元,劉水元並提供訴外人劉鴻明、劉水義、劉淑娟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劉水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淑娟八十六年於四月二十一日各申貸一千萬元、劉鴻明八十六年間分四次申貸,款項各為三百萬元二次、二百萬元二次,劉鴻明等三人總計無擔保貸款三千萬元,期限均為六個月,所得款項用以繳清積欠利息及前述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 2麗元建設公司貸款案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才轉催收。劉水元及麗元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癸○○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台中一信總經理丁○○、副總經理庚○○、永安分社經理乙○○等人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實業公司),並核准增貸三千五百萬元(嗣實際貸放二千五百萬元)。乙○○、庚○○、丁○○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已經數次增貸繳息不正常償債能力堪虞,復無妥適之償還計畫,不應貸放無擔保放款,然為掩飾台中一信逾放比,不惜同意癸○○以債養債,竟與癸○○基於意圖為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由丁○○裁決由癸○○辦理擔保貸放及無擔保貸款,庚○○、乙○○亦附和之,並減免前欠利息約百分之五0,違約金全免,圖利湖濱實業公司。癸○○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持不實之董監事會議記錄向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申請貸款。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前開借戶之徵信,未依職責詳實徵信調查,明知湖濱實業公司甫於同月六日,在其任職經理之永安分社退票註銷,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湖濱實業公司徵信報告表(企業用)上,未在「銀行往來」之過去存款情形,勾選「有退票記錄」(含註銷)項次,且對於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信之各項欄位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據之論述。復在癸○○之徵信報告表上,對於攸關債信之退票註銷記錄亦未記載,對借戶存款欄雖有記載花旗銀行存款八十六年二月、八十七年八月各三百萬元,然並無徵提實據,且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僅美商花旗銀行已有五次退票註銷記錄、一次拒絕記錄,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有七次退票記錄,均未據實記載。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徵信報告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台中一信審查借戶徵信之正確信。而在李麗玲之徵信報告表上,亦未經查證即登載其有價證券二百萬元,投資事業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度勞務及事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乙○○自行作成前開徵信報告表後,即交由其所屬且不知情之徵信員賴明瑜、經辦洪敏雄等人依一般程序核章後,再交由乙○○蓋章核定後,呈由放款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放款審議委員王健二、歐堂石、黃聰儒、邱泰宏等人不知該徵信報告表內容不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議決核准湖濱實業公司最高限額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信用貸款三千萬元,共計六千五百萬元;李麗玲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癸○○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二千萬元,總計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款限額九千萬元,無擔保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計五千五百萬元,高於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而擔保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二千九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收回無望,抵押拍賣亦遭流標,嚴重損害台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六)丙○○、子○○、巳○○、壬○○、丁○○、庚○○、乙○○、甲○○、辰○○、己○○、戊○○、寅○○與丑○○、午○○、辛○○、癸○○等人以違法授信之方式貸放鉅額資金,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丙○○、子○○、巳○○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壬○○、丁○○、庚○○、乙○○、甲○○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委任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辰○○、己○○、戊○○、寅○○則依民法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丑○○、午○○、辛○○、癸○○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對於原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丙○○、子○○、巳○○、壬○○、丁○○、庚○○、乙○○、甲○○、辰○○、己○○、戊○○、寅○○等人與台中一信間各別存在有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但被告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借戶丑○○、午○○、辛○○、癸○○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台中一信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係上述之『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應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丑○○關聯戶總計五億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午○○關聯戶總計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辛○○關聯戶總計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總計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條例)取得原台中一信對丙○○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僅取得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被告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述。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之託處理事務,依金融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該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此一規定僅生其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因原告並非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仍歸屬於「金融重建基金」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丙○○等人向其賠償。 2丙○○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章程之規定或社員大會之決議,致台中一信受損害,自無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或信用合作社法十八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理。況丙○○之理事職位,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即解任,依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縱認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理事職位早已解任且逾二年以上,而解除賠償責任。 3依台中一信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社設理事九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理事組織理事會,理事會設主席一人」。第二十四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 擬定業務計劃,二. 聘任職員,三. 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四. 處理社員糾紛,五. 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六. 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理事或理事會並未處理貸款事務,且理事主席亦為理事之一,祇不過擔任理事會之主席而已。次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理事主席並無「貸放款之業務」,此觀該辦法及要點第五點就授信權責之劃分,僅有「總經理之權責」、「副總經理之權責」、「授信部經理之權責」、「單位經理之權責」,而無理事主席之權責規定即明。雖上開辦法及要點第六條規定「……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委員會核定之」,但授信委員會非即為理事主席,而全文內又無理事主席貸款權責之規定,足證貸放款係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理事主席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丙○○在借款文件上蓋印,係屬多此一舉。另台中一信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雖由丙○○擔任會議主席,但放款審議委員會係採合議制,必須五分之四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始為通過。理事主席雖然是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之主席,但依會議規範規定,會議主席不參與發言討論,也不參與表決,凡與會者對於議案無異議,即為認可,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丙○○擔任會議主席既未參與發言討論,亦未參與表決,凡其餘委員無異議而認可貸款案即為通過,足證放款審議委員會之通過貸款案,並非丙○○一人所為,不能因丙○○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之主席,即謂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子○○部分: 1台中一信貸款實際審查事項須由負責承辦人員依分層負責之工作規劃完成審查程序。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款案之各項細節並不作實際之審查,僅就書面作形式審核。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且採合議制。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時,營業單位在當日始將全部貸款案件提出審查。貸款案件如經總經理裁決准予放貸,通常代表業務單位並未發現違反規定之情形,如承辦人員於送呈核之貸款申請文件中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登載之情形,因授信審議委員會仍以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為審核基礎,當然無法發現。 2子○○雖為一信之理事及理事主席,但依分層負責原理,理事主席並不負責業務經營,僅係對外代表合作社,所有業務經營事項係委由總經理負責。丑○○及辛○○關聯戶貸款案,子○○並未參與貸款案之實際審查程序,其上之所以有被告之簽章,僅係事後核章而已,子○○絕無背信違法情事。 3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係以「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及「參與決議之理事」為要件。子○○係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而非「理事會」,自與合作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合。 4原告自承丑○○關連戶於放貸時不應貸與而貸與致造成損害,則子○○參與之部分為「展期」而非「放貸」,縱有損害亦與子○○無關。又丑○○關連戶借貸二億五千五百萬元部分,原告自承抵押物拍賣後不足額為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乃又主張此部分應賠償金額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前後顯然矛盾。 5丑○○關聯戶貸款案,台中一信以三億元承受遭法院拍賣之擔保品,前開承受價額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當時之總經理丁○○,依職員張央昇之報告召開拍賣案件會議,並於會中決議以三億元參加投標(承受)。子○○並未列席該次會議。前開決定承受底價之會議紀錄,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送交子○○批閱,而該件拍賣案件,法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拍賣程序,子○○知悉一信之承受底價時,一信業已向法院完成聲請承受。丑○○另以王聰敏等人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之承受相關問題,台中一信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就該貸款案召開拍賣案件會議,會中決議依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參加投標。子○○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批閱,子○○核章之行為僅屬事後核備,完全係授權總經理決定業務事項,子○○並無蓄意高估抵押品之價值而予承受。辛○○貸款案係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裁決核貸,子○○係於代理期間事後補章,該貸款案與子○○無涉。何況各該貸款債權仍然存在,貸款仍有清償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中一信受有損害。 (三)被告巳○○、丑○○部分: 1巳○○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參與台中一信八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但並未經辦丑○○以陳炎華等人名義借貸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新還舊」貸款案,僅依承辦人員之鑑估價格形式審查後決議展期,依台中一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可言。 2上開貸款案之轉期(即借新還舊),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對台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台中一信有利,事涉經辦人員對借戶之誠信、日後履行債務能力,及不動產交易行情之判斷,難認貸款轉期未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即有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且丑○○關聯戶辦理借新還舊當時,台中一信有關轉期之作業流程,均係依經驗傳承辦理,即借戶屆期因故未能清償時,如繳清前欠利息,並在無申請提高借款額且未更換借款人或外在環境均無變更情形下,借戶均可申請展期,而台中一信之作業程序則不必再重新徵信及估價,並僅將申請書送請總社業務部覆核,何況既係借新還舊之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自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可言。又丑○○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另以其自己及親友計二十五人,分批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八百萬元部分,均與謝洲明無關。辛○○關聯戶總計貸款六億六千萬元,然台中一信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就該提供擔保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該抵押品土地鑑定價值合計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上開土地之價值遠超過辛○○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乃為足額擔保之放款,其擔保品原足夠清償債務,台中一信於核貸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有關鑑價、徵信等工作,既應由營業單位之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有台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及歷年修正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可查,巳○○並無實質審查義務,原告就丑○○關聯戶貸款案,請求巳○○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第十八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縱謝洲明、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二年期間,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丑○○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4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係針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涉犯「背信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必須具備「參加金融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有故意背信之行為」及「因背信行為而賠付」二要件。而不包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業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則原告所謂賠付後依法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5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後,該存款保險機構若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原消費借貸契約固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受金融機構承受,且該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未明文規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時,依法本亦應由該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權利、義務,是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當然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或原告。 6原告接管台中一信後,代台中一信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其中第二條約定台中一信概括讓與合庫公司之標的,為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資產並包括債權暨其他一切請求權;但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九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第九條第一項則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又原告與合作金庫訂立之賠付契約第五條約定,除該契約所約定者外,本件原告對於合作金庫所承受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責任;第三條約定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一條評估範圍者,不包含於合作金庫公司承受台中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第一條則約定本件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合作金庫與台中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則由上開約定可知,台中一信之債權債務或資產若列入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九條、賠付契約第一條之評估範圍,則是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故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應已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依前開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約定,自係合作金庫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並未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未列入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九條評估範圍,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由合作金庫行使,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壬○○部分 1壬○○所涉背信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告並無不法。 2丑○○關聯戶貸款案,被告並未參與初貸,僅於八十三年年四月間依職權核轉貸款「轉期」申請之簽呈。午○○關聯戶貸款案,被告僅在八十三年貸款時,依職權核轉貸款「申請」案之簽呈而已。 3原告起訴所指之貸款案,均係發生在八十三年之間,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壬○○自得拒絕賠償。 4被告如能預先獲悉國內之經濟景氣將有大變,則在可能之範圍內,亦會全力減少貸放,惟被告僅為凡人,確實無從事先得悉經濟局勢將有巨變,此部分應不構成民事上之過失。 5壬○○在擔任台中一信總經理期間,肩負合作社經營之責,當時正值國內房地產走下坡之際,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類此案件在處理時應該如何處理,被告謹秉持以合作社最大利益為依歸之原則,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等。且該等作為,都是公開提出於會議中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或任何個人所得獨斷決行;於此背景下,任何參與處理之人,目標均是希望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況且,如果當時被告等全部不同意展期,則非但無法使各借戶再多繳利息,且依今日之角度觀之,如在當時依法執行,恐怕台中一信之損害將遠逾於今日,無論如何,原告既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賠償,除須依法證明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外,並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6丑○○關聯戶之貸款案,在被告擔任總經理前,已經貸放;且國內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被告於此情形下擔任總經理,當時,為了許多貸款的催收、協議展期甚至於拍賣等程序,竭盡心力。因當時類似狀況眾多,合作社內均係依照過去慣例及程序辦理,並須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絕非身為總經理之被告一個人所能獨斷決行。本件放款當時都有足額擔保,八十三年時雖有遲繳利息之情,但丑○○關聯戶均有提出分期償還的方案,益見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依證人林永達、盧美月等人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可知丑○○關聯戶辦理借新還舊當時,台中一信有關「轉期」之作業流程,均係依經驗傳承辦理,而傳承之經驗係借戶屆期因故未能清償時,如繳清前欠利息,並在無申請提高借款額且未更換借款人或外在環境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借戶均可申請轉期,而台中一信之作業程序則不必再重新徵信及估價,但借款申請書須送總社業務部覆核,至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雖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但上開作業要點台中一信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丑○○關聯戶之轉期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當時此作業要點既尚未公布,本件丑○○關聯戶之轉期自無從依照上開作業要點辦理。至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o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級農會,禁止分開借款、集中使用,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係函示各級農會,並未發給各信用合作社,台中一信人員無從知悉與瞭解該函內容。且農會與合作社結構不同,依據之法令亦不同,不能因此即認定各信用合作社亦需受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函示內容拘束。本件丑○○關聯戶之貸款轉期既均依慣例辦理,即難認有何不法。又轉期之作業程序僅審核是否允其延期而已,借戶有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僅初貸才能知悉,當時壬○○並非總經理,不可能知悉其情,壬○○在核章時,僅能得知此為原借戶申請轉期之案件,且因承辦人員巳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上記載「守期」,而且承辦人員及主管亦有依據分層負責辦法在各欄蓋章,壬○○依據台中一信慣例予以批示核轉,主觀上難認有何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違背主管機關或台中一信之法令之情事,又本件轉期之申請,借款人僅填載「借款申請書」,惠來分社亦僅提出該「借款申請書」供總社審核,並未提出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此從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批示日期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而本件轉期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已完成轉帳,並於四月十一日完成批示,即可證實。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乃因轉期完成之後,適逢年度審核,該同一抵押物又新增三名借戶欲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一億元,寅○○才製作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並在借款申請人欄原有借款人之下方再增加填載三名新借款人,並於「預定貸放金額」欄中分別增填貸放金額共一億元,加上原貸放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報請總社核准,但當時之副總經理丁○○審核時,認如增貸一億元,將使每坪貸款金額從三十九萬元提高到五十四萬元,故才批示「扣除建物每坪貸款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而退回,此後上開增貸即未經核准,寅○○亦將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新增三名借戶與金額刪除,且將預計增貸後之總金額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塗掉改回原來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但因附帶批示係副總經理丁○○所批,故寅○○亦不便將其塗掉,上開批示並非對轉期所為,難據為認定壬○○有明知貸款金額過高仍予以核准之證據,本件貸款之轉期僅係轉帳還舊,台中一信並未另為支出,反繼續收取高額利息,壬○○並無損害台中一信之意圖,台中一信亦未因此而受損害。原告起訴主張,自屬無由。 7午○○關聯戶部分,申請貸款人向金融機關申請擔保貸款,其所提供之抵押物若係土地,應如何估價,涉及因素極繁,頗為專業,但如以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其與土地市價相去甚遠,難為申貸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其與土地市價相去甚遠,難為申貸人所接受,不利於金融機關放款業務之競爭,故金融機關採此估價做為貸款標準者,幾不可見。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公告現值較低之西區○○段二五四─二o地號,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該地各該年度之公告現值僅有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呈現滑落之現象,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計五年維持平盤,五個年度公告現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且自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係逐年上漲,故所謂國內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間起已呈下滑走勢,於本件尚與客觀事證不符。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係平均地權條例實施之區域,並近經國綠園道,八十五年五月間即由起造人李雪惠取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o年中工建字第o五四三號建造執照,計畫在上開土地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商務綜合大樓,成為台中市之新地標,故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台中一信申貸供為擔保之價格,與七十八年間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設定三億五千四百萬元,貸款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已不可同日而語。又以系爭土地鄰近之台中市金典酒店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七─五等五筆土地為例,並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府財產字第o九四o二四八八三二號函覆內容計算,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年間標售上開土地每坪價格即為一百零九萬五千零一十元,上開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亦逐年攀升,足見上開土地自八十年標售之後,迄八十四年初仍有上漲情事,準此而言,以系爭土地具有興建高層商業大樓並已取得建照執照之特性評估,將系爭土地之時價評估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應非明顯高估。另台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㈠雖規定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放款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但同條㈢亦規定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加放款率百分之十,則本件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特准之後,放款率百分之八o點一,自無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標準之規定。 (五)被告丁○○部分 1午○○關連戶借款金額為三億八千萬元,原告賠付金額為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元,則擔保土地之價值僅值六千四百萬元,顯違背常理。另辛○○關連戶部分,貸放金額皆低於公告現值,其中數筆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其所領補償金額即高出貸放金額,其所借款金額六億六千萬元,原告須賠付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亦不合理。 2台中一信之貸款程序,係依照分層負責辦法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由貸放單位徵信後,會同授信部及負責之副總經理進行擔保物之鑑價後,轉送總經理、理事主席,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決定是否貸放。貸款案件到期未能還款,或六個月未繳納利息,由貸放單位送催收科,移送法院拍賣擔保物。如借款戶能繳清積欠利息,不能一次清償,貸放單位可依照「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被告自八十五年接任總經理,均依照分層負責辦法處理存放款業務、准予轉期或換單,並無過失。 (六)被告庚○○部分 1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係針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涉犯「背信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必須具備「參加金融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有背信之行為」及「因背信行為而賠付」二要件。本件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業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則原告所謂賠付後依法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2計算土地之真實價值,應以實際交易價值為準,而非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此為社會所公認而慣行之事實,自不能以估算土地之價值較公告現值為高,即認有超估。又土地之價值並非固定,係隨環境變化、社會發展而有波動。故在不同時空環境下,土地之價值當然不同。被告辦理貸款案,均依規定辦理,並無超估抵押擔保品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被告寅○○部分 被告依規定辦理貸款案,並無違法,自不需要賠償。 (八)被告辰○○部分: 1辰○○本係業務部協理,職司業務之推展及客戶之招攬事項,負責每日全合作社資金調度、對外匯款、代收款項及票據交換等工作,係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其職務,每日繁忙無暇之業務仍以業務部門為主,絕非專門就放款工作之對保、徵信之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職務。 2依據合作社授信辦法而辦理台中一信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係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檢具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向相關分社提出貸款申請,分社即依申請放貸金額之額度不同,轉請分社經理、總行授信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會同,至申貸之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並作成鑑定表,由分社經理及該副總經理審查、會章後,報請總社授信部,依據該鑑定表,辦理徵信、審查等項工作。如其申貸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經理事主席裁決,再通知分社放款;如借貸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則須由授信部,報請本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針對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進行審查,經同意後,才由該分社放款,但貸款金額超過三千萬元,另須報請理事主席裁決;在授信限額方面,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同一營利法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辰○○係代理營業部(非授信部,亦非授信審議委員會)之經理,雖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書面形式審查」之職責,然無「放款與否之裁決權」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尤其被告審查貸款之金額,依內部規定僅係五百萬元以下之額度。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三千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被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被告依例信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未有疏失。 3被告在八十七年兼任營業部經理時,午○○、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五人之借款案因要辦理「借新還舊」,由營業部經辦張佑瑋在借款申請書填載相關欄位,並在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填註:「借新還舊」之意見後,經營業部放款襄理戊○○核章後,被告即在經理欄上蓋章,並逐級層層往上呈送授信部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等人裁決,在理事主席最後裁決准予及認定貸款金額後,再由張佑瑋對借款人午○○等辦理開具借據,而借據並經戊○○及被告的事後形式核對及蓋章,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李雪惠雖要申貸三億八千萬元,但是依照規定,對同一社員最高放款額度只有八千萬元,所以李雪惠還要再找四個人來一起辦理貸款,並以同一擔保品作為擔保。台中一信受理午○○、李雪惠等借新還舊貸款案時,午○○、李雪惠等人必須先繳清屆期貸款案之利息,才能換單以辦理借新還舊案件,被告既代理營業部經理,則對本件已經借據到期又繳清利息,經形式審查未造成逾期放款損害之案件,被告自不能不給換單以憑辦理借舊換新。蓋辦理展期對合作社的利息收入及逾放比的降低都是有大幫助的,此舉可使台中一信獲得之利潤就是貸款利息之收入及不生逾期放款之損害。就此,被告係全然為台中一信盡忠職守,並未有何怠忽職責,或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之可言。 4按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而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被告雖知悉台中一信有上述規定,但是台中一信對於放款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借新還舊並重新提出借款申請時,並未再辦理擔保品重新鑑估,授信人員大都依照前次貸款額度再予授信,這是台中一信一向行事之行政上慣例,以被告新任暫行代理營業部經理之職位以觀,也僅能遵行此一老慣例,並不能期待被告不可能不為此一行為,亦即被告就此一行為並無期待可能性存在。是午○○、李雪惠等人直接找放款承辦人張佑瑋接洽,辦理借新還舊案件只有重新辦理借款申請書及更換借據,襄理戊○○並無再辦理徵信及要求借款人提出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亦屬合於慣例之事。本件貸款案借款實際用途是為償還舊欠款項,故未要求借款人午○○、李雪惠提出投資計畫。八十七年時因台中一信逾放比過高,所以會對屆期之貸款案件,要求借款人清償或辦理展期。前述借新還舊貸款在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勾選「企業投資」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之用途仍為借新還舊,所以承辦人員會另外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註記「借新還舊」。為了避免逾放比繼續升高,被告才會迅速蓋章呈報上去,但是最後裁決權,仍由理事主席丙○○決定之。借款人既於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守期」,是襄理戊○○所寫,對於繳息不正常的借款人,只要是能清償前次貸款的利息,都會讓借款人再辦理借新還舊,業如前述。被告因暫代兼任營業部經理,以營業部單位利益考量為上,辦理借新還舊主要是能收回前次貸款之利息,至於擔保品價值有無變動,是否為足額擔保,應由授信人員去負責查清及徵信,本件貸款案以數人名義申貸較多金額再統籌使用,雖是變相超額貸放,但是其權責是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等人做最後決定而形成,營業部及分社經理並無任何權限核准,本不會因此即致台中一信發生何種損害。足見被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台中一信受有無法於該貸款案之數年間長期、穩健按月收取利息之利益之損害,以及未按時繳付本息時,上開不動產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又本件放款案件,貸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三億八千萬元,已經陸續清償本利二億九千萬元,且上開貸款債權仍然存在,依財產上損害,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原告之財產或利益未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故未有致本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6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執行職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及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台中一信所受之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應對台中一信負債務不負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侵害之權益係「財產權」,然「財產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項段所稱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應對台中一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判決雖僅為被告辰○○、戊○○、午○○、己○○等偽造文書部分有罪之諭知,其餘被告則均判決無罪。惟刑事犯罪與民事損害賠償,有其個別之行為構成要件與舉證方式,並無當然之關連性,鈞院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仍得獨立行使職權,而為不同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並不受前揭刑事判決之拘束。是故不得依被告有偽造文書事實斷然推定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刑事判決雖然認定被告在「同一關係人及同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限額查詢表」為不實之登載。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本件有足夠之擔保品以供賠償,故即使本件有「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之情形,並非至關重要。因此,上開刑事判雖然認定被告有為「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不實登在之犯行,然此一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有侵害台中一信權利之行為,均係發生在八十三年間,且被告當時同意各該貸款案並呈由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之行為,均為台中一信所明知,故其時效自應立時起算,計至原告提起本訴為止,早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7原告係主張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但此係原告履行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賠付契約之約定,不能即認定系爭貸款案,使原台中一信受有相當於賠付金額之損害。且原告賠付之金額係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差額是否係因系爭貸款造成台中一信所受之損害或因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而原告逕以賠付金額充做台中信受有之損害額,自有未洽。有關台中一信放款業務,被告審查貸款之金額,依內部規定僅係五百萬元以下之額度。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三千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被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被告依例信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未有疏失。現今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在本貸款案辦理過程中,縱使伊知悉有分散貸款以及集中使用之情形,僅係依循慣例辦理,主觀上係為台中一信業績及利益設想,並無意圖任何人不法利益或侵害台中一信利益之意思。再者,合作社係從事金融風險經營之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之限制下,尋求最適當之報酬,承擔風險乃合作社經營所不能避免,不可能沒有呆帳,自不能一有呆帳之發生,即推定相關職員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辦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務,並無違背其與台中一信間之委任或僱傭契約條款之情事。 (九)被告甲○○方面: 1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辦理展期時,所有之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均相同,且均屬「抵押貸款」,並無信用貸款,並未違反放款業務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相關之「展期」規定。2被告針對丑○○有意增貸所寫之批註,並未審核通過,故未有任何增貸之行為。 3丑○○因被告將其貸款提報為催收入並進行催收,而前來繳息,並在繳息後辦理展期。而所謂「守期」只是代表於辦理展期前有繳清利息而已,所有相關展期之行為,均為當時專業之考量。丑○○等人於辦理展期後仍繳交數億元之利息,此對於台中一信係絕對有利。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倘當時對債務人進行全面催討,並將所有擔保品拍賣,即可獲得更有利之結果,顯見其主張根本毫無依據。 4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係針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涉犯「背信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必須具備「參加金融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有背信之行為」及「因背信行為而賠付」二要件。本件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原告所謂賠付後依法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5依原告所呈「概括承受契約」、「賠付契約」及「賠付報告節本」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均屬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之範圍,該部分權利並未移轉予原告,尤其合作金庫仍對原借貸人進行追討之行為,顯見該部分之權利未移轉與原告,因此,原告之主張非但事實上無理由,法律上亦乏依據。 6「展期」不等於「初貸」,展期案件並未規定應進行重新徵信。系爭展期乃前貸款案之延伸,而前貸款係用於興建建房屋,因此延續舊貸款填載建材款並無不妥,亦未違反展期規定。被告於八十三年辦理系爭展期案件時,已全部有擔保,並未反推市價,且市價每坪七十萬元早在七九年即已有記載,並非於辦理展期時用反推方式推估。上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並非新貸,被告係辦理「展期」,且借款戶是否人頭非被告所能知悉。丑○○貸款案原告係在八十三年間辦理展期,並非在八十三年間辦理初貸。「展期」與否,應考量之因素應在於「專業之判斷」,絕非原告以「事後諸葛」所得論斷。尤其金融機構所為之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系爭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展期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係辦理該貸款案之「展期」,並非「初貸」之貸款案,因此,倘以「初貸」之作業流程檢視「展期」,則已張冠李戴,而失其依據。又展期僅係將清償日期展延,債務人在無法一次清償本息之情形下,先收取上億元之遲延利息,在擔保品並未變動之情形下給予延後清償,展期既未將現金貸放,何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系爭貸款案倘於八十三年間不同意展期,而直接全面催收,則臺中一信至多將「擔保品拍賣」求償,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僅落得「承受擔保品」之下場,但讓系爭貸款案辦理展期之結果,除仍取得上開拍賣擔保品求償之相同情形外,並多獲得「債務人繳交之上億元利息」,兩者優劣勝敗,不辯自明。 7對於借款戶同意展期與否,依規定並無須徵提信用資料,且展期並無任何款項貸放,並不需追蹤借款資金流向。另所謂鑑價,亦屬放款課長之專業範圍。「公告地價」係作為課稅之依據,不動產之實際價格,當然應該以「市價」計算,否則任何鑑價均不需要專業人員,放款部門僅需仰賴「計算機」即可,根本不需專業估價人員,原告主張應「緊抱」估價標準,逕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準,不應以「市價」認定,顯昧於事實。 8被告於辦理展期時,均係依當時臺中一信之內部規定或慣例辦理,且丑○○之貸款案金額高達數億,絕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丑○○關聯戶辦理借新還舊當時,台中一信有關「轉期」之作業流程,均係依經驗傳承辦理,而傳承之經驗係借戶屆期因故未能清償時,如繳清前欠利息,並在無申請提高借款額且未更換借款人或外在環境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借戶均可申請轉期,而台中一信之作業程序則不必再重新徵信及估價,但借款申請書須送總社業務部覆核,至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雖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但上開作業要點台中一信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丑○○關聯戶之轉期係發生在八十年四月間,當時此作業要點既尚未公布,本案丑○○關聯戶之轉期自無從依照上開作業要點辦理。至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o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級農會,禁止分開借款、集中使用,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係函示各級農會,並未發給各信用合作社,台中一信人員無從知悉與瞭解該函內容,且農會與合作社結構不同,依據之法令亦不同,不能因此即認定各信用合作社亦需受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函示內容拘束,本案丑○○關聯戶之貸款轉期既均依慣例辦理,即難認有何不法。 9甲○○與寅○○雖均為臺中一信之職員,然渠等僅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原貸款案之展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對原貸款戶究竟應「同意繳清利息辦理展期」或「直接全面催收,並列入呆帳」?恐難於十年後妄下評斷。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不予展期,全面催收」所可獲得之利益絕對大於「繳清利息辦理展期」,被告因辦理展期,致臺中一信多收取數億元之利息乙情,原告將此曲解此為債務不履行?顯昧於事實,而無可採。 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系爭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展期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 (十)被告己○○部分 1原告依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賠付契約代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就午○○關聯戶部分總賠賠付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就辛○○關聯戶部分總計賠付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是否已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而具有本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自有疑問。 2原告僅係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與原台中一信之承受行庫即合作金庫銀行訂立差額賠付契約而處理賠付事宜,實際仍係由金融重建基金撥款賠付原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融㈢字第o九一八o一o八o號函釋意旨,應係由金融重建基金就該差額範圍內取得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原告僅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取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賠償義務人提起訴訟之權利而已,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仍歸屬於金融重建基金所有。又參諸財政部前揭函釋,金融重建基金所取得者係類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依據,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即債權之法定移轉。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及受讓人金融重建基金皆未有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則本件債權之移轉對於被告顯然不生效力,原告遽行起訴已非適法。 3縱認本件債權讓與業已生效,然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六條第四項係針對同條前三項情形所享有訴訟上之請求權,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仍應歸屬於合作金庫銀行所有,非金融重建基金得據以行使。 4午○○關聯戶及辛○○關聯戶部分之貸款案,係分別發生在八十三及八十五年間,而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對台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時,即已指出午○○關聯戶(李雪惠)部分之貸款案有違反財政部函「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之缺失;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台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時,就辛○○關聯戶檢查結果,亦認該貸款案有借款人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規定、估價有欠合理、債權相關確保措施付之闕如等缺失。而合作金庫銀行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則合作金庫銀行於承受前自已知悉該金檢報告之內容,並知悉午○○關聯戶及辛○○關聯戶部分之貸款案有缺失暨承辦該二貸款案之相關人員於核貸過程中有違規定而涉嫌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則合作金庫銀行應於九十年九月間概括承受台中一信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暨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之一,此一時效之不利益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而承受對被告之求償權時亦應一併承受,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代金融重建基金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之之短期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5被告於承辦午○○關聯戶貸款案過程中,行為並無不法,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台中一信之權利: 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午○○關聯戶貸款案時,對合作金庫銀行之金檢報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本件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午○○、李雪惠之切結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另財政部之函文則係於八十六年間行文,均在被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以同一擔保品供多數人借款,仍違背職務辦理本件貸款案云云,即屬無據。 ⒉依台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四條規定,營業單位放款主管只是「製作鑑定表」,單位經理以上之人員才是「鑑估覆核」人員。本件擔保品並非由被告鑑估,而是由經理尤慶全鑑估、副總經理庚○○鑑估並覆核。被告只是陪同尤慶全、庚○○至現場負責照相、繪製抵押土地位置圖,再依據尤慶全、庚○○鑑定之價格,憑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而已。且被告當時並非以七十七年之成交價作為鑑價依據,被告於報告書記載:「本件二筆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一二七萬元(七七、十一成交價)」等語,係指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市價每坪約一二七萬元,至報告書緊接「一二七萬元」文字後所載「(七七、十一成交價)」字樣,則係漏於其後記載「六十六萬六千元」之誤,此由被告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左方「原規定地價移轉現值」欄有載明「七十七年十一月每坪六六六、○○○元」及在右方章戳「最近每坪週邊成交價」欄載明「一二七萬」等文字,即足明瞭。原告指稱被告有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並為不實記載云云,洵有誤會。 ⒊本件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之移轉地價為每坪六十六萬六千元,午○○以每坪一百一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後,即於八十年間申請獲准興建地上五十三層、地下六層之鋼骨結構大樓,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放標施工,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中工建字第○五四三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此在當時之台中市是唯一之六十層超高大樓,且基地位於英才路與向上路口之角地,面對經國大道,屬商業區,加上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房地產大漲,及因蓋六十層超高大樓,須至日本作風洞試驗所花費之三千萬元,則本件鑑價結果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並以每坪八十三萬元放貸,自無超估可言。 ⒋午○○自貸款後,迄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借新還舊前,已繳納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三百四十元之利息違約金。若本件為超貸,土地並無每坪鑑定之一百二十七萬元及放貸之八十二億元之價值,午○○斷無繳納如此多利息之理。且該擔保品經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拍底價尚高達四億餘元,較諸本件貸款額為高,益見本件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情事。 ⒌本件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點一,只比規定之放款率百分之八十多出百分之○點一而已,且依台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五款「如擔保物之估價超出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之」之規定,縱放款率超過標準,但若經放審會審核通過,自無不可。而本件貸款案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第十八次放審會審核通過,則本件放款率超出百分之八十之標準,亦無違反台中一信之規定可言。 ⒍台中一信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經理事會通過「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規定,已在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本件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後,則被告自無違背規定可言。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係由放款經辦負責填製,對保作業亦係由放款經辦辦理,非屬被告權責,則被告自無從知悉午○○、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 ⒎徵信報告並非被告製作,徵提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放款經辦人員之職責,核與被告無關,至於借款用途之審查,更非被告之職責。且本件貸款之借戶午○○、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均互為股東或親屬關係,並毫無關關係之「人頭」,而本件放款金額,只有李雪惠之款項有部分流入午○○帳戶。至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之款項轉匯至國泰人壽,以清償午○○之貸款,乃因本件貸款供抵押擔保之土地本有向國泰人壽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茲予清償,台中一信始能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台中一信顯屬有利,豈有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 6被告於承辦辛○○關聯戶貸款案過程中,行為並無不法,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台中一信之權利: ⒈被告並非本件快官段土地之投資人,與本件土地之投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圖利丙○○等人及辛○○之動機。。且本件土地並非被告鑑估,而是由經理尤慶全鑑估,貸放金額六億六千萬元亦係由經理尤慶全及理事主席丙○○決定,業據前台中一信副總柯孟宗、業務部經理黃忠雄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再本件土地估價金額為八億八千餘萬元,即每坪為四千六百零八元,並非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餘元,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左方「估價金額」欄及右方「估價總值」欄均載明「八億八千餘萬元」可稽。至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單位時價」欄載明每坪一萬一千元,係加計土地增值稅每坪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之結果,然事實上本件土地買賣並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之所以加計土地增值稅以計算「單位時價」,完全是因表格設計之計算項目有「增值稅」一項,且「估價金額」之計算公式為「(單位×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始然,此觀該 鑑定表右方所蓋章戳「最近每坪週邊成交價」欄載明「四、六三六元」,即可證明被告填載「單位時價」為每坪一萬一千元 ,完全是配合表格設計,加計土地增值稅後所計算之數值,並非表示本件土地鑑定之價值為每坪一萬一千元,可徵被告並無高估。況本件擔保品嗣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朋笛鑑定顧問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鑑價結果,為八億二千二百餘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與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載估價總值八億八千九百餘萬元之相較,只少六千七百餘萬元,而九十二年已是房地產崩盤後之最低點,尚有八億二千二百餘萬元之價值,足見本件土地之鑑價並未高估。 ⒉本件貸款案係經台中一信放審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審議通過,依上揭台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縱使超過規定之百分之六十放款率,既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被告即無違反規定可言。且本件土地於八十年借款時之放款率為百分之七八點二,而被告於八十五年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放款率為百分之七四點二,尤較前次還低,前次既未違反規定,何以本次獨然?況被告只是因本件擔保品過戶他人而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之權利內容變更而已,足見被告只是依循前案之作法,非為圖利丙○○等人及辛○○之違背職務所為。 ⒊借戶申請入社係社務科之業務,並非放款業務,且借款申請書上之借戶資料係借戶填寫,社員編號係由放款經辦查詢電腦確認後所填載,因此,借戶之住址是否正確,其在台中市有無設籍或從業,及入社多久?其查詢均非被告之職責,而是放款經辦應負責處理。至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然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七四一四號函示變更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此有函文可稽,足見本件辛○○等人於入社後隔日或當時即撥款,並無違反財政部之規定。再辛○○、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棟、鄭文全是否為同一關係人,因「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 查詢表」,係由放款經辦負責填製,非屬被告權責,被告無從知悉辛○○等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又徵信報告係由放款經辦製作,並非被告製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徵提、借款有無超過授限額及有無償還能力,均非被告之職務。故本件徵信過程縱有疏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經辦本件貸款案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7被告所經辦午○○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並未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且原告代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非即原台中一信因本案二件貸款案所受之實際損害,原告以賠付之金額資為請求賠償之數額,顯有未當。台中一信於午○○關聯戶、辛○○關聯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係源自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銀行後,所受讓之合作金庫銀行即台中一信對賠償義務人之求償權,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本件損害額度之計算,自應以原台中一信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 ⒉被告所經辦之午○○關聯戶貸款案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到期後台中一信同意午○○等人延期清償,並核准午○○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就該貸款案所提借新還舊之申請等情,被告並未參與。而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借新還舊前,即已將前次貸款案(即被告己○○經辦之該次貸款案)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計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三百四十元如數繳清,嗣台中一信於同日核准其借新還舊之申請後,所撥付之三億八千萬元亦係先用以繳清前次貸款案之貸款本金(故才稱「借新還舊」)。換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經辦之午○○關聯戶貸款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皆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全部清償完畢,台中一信於該貸款案所貸放之本息已加計違約金全數收回,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依前開判例所揭蘗「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意旨,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至原告主張台中一信所受損害,係因台中一信於該次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未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四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一六九0號函規定收回部分貸款,反准午○○延期清償甚至借新還舊,而午○○於新貸款案核准後即未依約繳息之故,核與前次(舊)貸款案無關,且被告並未參與舊貸款案之延期及新貸款案之徵信、鑑估或審核之工作,則台中一信縱因新貸款案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以台中一信因新貸款案所受損害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實有張冠李戴之誤。 ⒊辛○○關聯戶貸款案之放款額為六億六千萬元,然其所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二年執字第五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朋笛鑑定顧問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鑑價結果,尚有高達八億二千二百餘萬元之價值,是本件擔保品之價值顯然高於貸款額,則縱使辛○○等人於貸款後有積欠本息情事,合作金庫銀行就該擔保品變價取償結果,應仍足以滿足其債權,而不致受有損害。合作金庫既未因本貸款案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⒋原告固代金融重建基金就午○○及辛○○關聯戶貸款案案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但此係原告履行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賠付契約之約定,並不能因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及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賠付合作金庫銀行,即認上開貸款案,使原台中一信即合作金庫受有相當於賠付金額之損害。且原告所賠付之金額係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一差額是否即係台中一信因該二筆貸款案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則原告逕以賠付金額充作台中一信之損害額,自有未當。 (十一)被告戊○○部分 1戊○○處理本件貸款,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貸款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訴,已超過二年時效。且被告係受台中一信僱用,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又非理事,亦無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或第十八條之適用。 (十二)被告乙○○部分 癸○○貸款案係訴外人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中一信借款六千五百萬元興建湖濱大樓,但興建至中途,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告停擺,因癸○○對於該案有興趣,承接該案。癸○○於申貸當時有妥善之營運及還款計畫並提供麥寮橋頭段一o五七及一o五八等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並佐以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對該建物之鑑價為二千六百餘萬元,向台中一信申貸。被告乙○○才提出報告於總社。經總社開會後,認癸○○有還款能力,始同意癸○○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其中癸○○二千五百萬元、李麗玲一千五百萬元)。台中一信為保障債權,僅先撥二千五百萬元,剩餘一千萬元,則依癸○○之營運計劃書俟其領取旅館使用執照之後始同意撥付。亦即癸○○部分僅實際向台中一信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其中扣附約七百多萬元之利息,總計癸○○實際拿到之貸款金額僅一千七百多萬元而已。且癸○○接手該建設後,亦投入七百餘萬元投資該抵押不動產之建設,該建物之價值在癸○○繼續興建後,價值亦有增加,實有助於台中一信收回貸款。被告係依規定辦理貸款案,並無違法或失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被告辛○○部分: 1被告向台中一信申辦貸款,均係配合台中一信承辦人員之要求而辦理相關作業為,且提供十足擔保品予台中一信抵押,至於其貸款作業是否符合台中一信之內部規定,被告均不知情,所涉共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自無本件侵權行為可言。 2縱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涉及侵權行為,惟其請求權時效僅二年,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3被告提供之擔保品未經法定程序拍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十四)被告午○○、癸○○部分:被告午○○、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一四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一五號函指定原告為接管人,並停止台中一信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原告代為行使。台中一信乃由接管人即原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一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合作金庫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合作金庫銀行,但將得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 二、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重建基金據此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如該行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合金中四管字第o九六三八o一二八五號函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丑○○關聯戶為五億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午○○關聯戶為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辛○○關聯戶為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部分為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 三、丙○○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任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子○○自七十八年任台中一信理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擔任理事主席。巳○○於七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任台中一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壬○○自七十九年九月自八十五年三間任台中一信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丁○○於八十年間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止。庚○○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辰○○於八十七年間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己○○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任台中一信營業部襄理。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任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乙○○於八十六年間升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甲○○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寅○○於八十一年間任台中一信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均係受台中一信之委託,辦理貸款之相關業務之人員。 四、丙○○提出之被證一即「保證責任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及被證二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及被告己○○提出之被證一則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均為真實。 五、台中一信就系爭各貸款案之借償情形如原證四、十二、十三、二十二、三十一貸放明細表所載。 六、系爭各貸款案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調查表、報告等文件上,有關被告丑○○等人之簽名、印文,係屬真正。 七、丑○○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六─三二、三二九─三、三二九─八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第七二三九至七二四三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二億三千萬元,供其關聯戶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列催收,台中地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不予點交,總經理丁○○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三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受償不足額共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迄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時,台中一信仍未將之處分。八、午○○之關聯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台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o、二四地號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四億五千六百萬元,貸得三億八千萬元,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仍流標(底價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迄此前述貸款案催收款項(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達四億八千二百六十六萬餘元。 九、辛○○關聯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八億元,貸得六億六千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轉列催收,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已積欠本息六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元。 十、湖濱公司關聯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受讓自麗元公司、已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之南投縣魚池鄉○○段六o一─八號等八筆土地,繼續設定擔保放款三千五百元及無擔保放款五千五百萬元,惟均未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轉列催收。 十一、丑○○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借款人變更,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款。 十二、丑○○等人因上開貸款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八八九五號提起公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判決,除午○○關聯戶被訴部分依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辰○○經以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餘均判決無罪確定。 十三、財政部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十四、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六0六六九0號函規定:禁止臺中一信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 十五、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三0二0七四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 十六、丑○○關聯戶、午○○關聯戶及辛○○關聯戶三借貸案中,向台中一信所借貸之資金,係透過人頭戶,以抵押貸款之方式而統籌由丑○○、午○○及辛○○個人使用。 十七、兩造協議:本件原告並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謝洲明、丑○○抗辯: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不合法部分,不再列入爭點。 十九、兩造協議: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再列入爭點。 二十、兩造協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之所有卷證資料列為本件之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第十六條條第四項或修正後之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向原告為給付?㈡台中一信是否受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可請求,時效是否已完成?㈣原告是否得基於民法委任或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對被告等人(丑○○、午○○、辛○○、癸○○除外)請求損害賠償?如可請求,時效是否已完成?㈤原告是否得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丙○○、子○○、巳○○等台中一信理事請求損害賠償?如可請求,時效是否已完成?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第十六條條第四項或修正後之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告向原告為給付?經查: 1按金融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並為防範道德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一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原告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應解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次按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2查,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金列為重建基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一四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一五號函指定原告為接管人,並停止台中一信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原告代為行使。且於同日將台中一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合作金庫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合作金庫銀行,但將得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等情,有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在卷可憑(見原證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台中一信資產與負債之差額與合作金庫銀行後,既已填補台中一信在該讓與契約第九條及賠付契約所約定之應履行之補足義務(指因評估借款客戶之償債能力後,與合作金庫銀行能由借款客戶實際受償間所產生之差額,即承受時所評估出負債與資產間之差額),且本件債權復未在該讓與契約之範圍內,則因本件債權與台中一信對借款客戶之債權,均具有填補同一損害之效果,故就法律效果而言,經重建基金為賠付後,已有類同第三人清償之情狀,參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如仍由台中一信保有本件債權,顯不合理。況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四項規定,就此種情形,原告既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在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此項債權業已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否則原告即無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權源,就此而言,在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本件債權亦應有類同於上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得由原告以自已名義就本件債權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 3重建基金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此法定債權移轉、訴訟權能及承當訴訟等予以明文規定,並移列為第十七條,此從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為人之損害賠償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對照觀之,亦可得佐證。探究其修正之法理,應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概念下所為,且原告亦已取得重建基金之授與實施訴訟之權限。故就本件訴訟而言,自得將此修正前後之規定,視為法理而予以援引適用,而得由原告享有本件債權,並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 4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係在重建基金條例實施前所發生,不得適用該條例,且賠付契約之性質是否足以使重建基金或原告取得本件債權,亦有其法律上之疑義,均不得執為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之論據。然本件事實雖係發生於重建基金條例實施前,但原告既在受指定接管行使台中一信之相關職權,並於讓與契約及賠付契約生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讓與、賠付及起訴時點,均在重建基金條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之後,自得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條例中既明文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縱在法理上或尚有可研究之處,但既經明文規定,且就訴訟經濟之原則而言,亦無將本件訴訟以債權仍屬台中一信所有,應以台中一信為當事人,而在程序上為審理之實益,被告此部分關於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之論據,本院經斟結果,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後,是否得請求向自己給付或應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固未明確規定。然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原第十六條第四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亦應解為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逕對自己給付。況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堪予認定。另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定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本件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合作金庫銀行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台中一信對被告丙○○等人求償之權利,而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並非不得先行收取因處理委任事務可取得之金錢,僅負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亦無違背條文之意旨,其聲明應無不當。從而,被告等人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下述),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並不足採。是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逕對原告給付等語,尚無足採。 (二)台中一信是否受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損害金額若干?1按無論是修正前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均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此規定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一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受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係在重建基金所承受台中一信之債權即台中一信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內。 2次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之程序,惟本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係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做成如原證三所示之賠付明細表,係為台中一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意義相當於台中一信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土地所獲得之賠償,自屬合法適當,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被告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根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台中一信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賠付予承受之合作金庫銀行,包括:①丑○○關聯戶部分五億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陳炎華等十人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部分係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其餘六億零三百萬元貸款部分,係四億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一元。②午○○關聯戶部分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③辛○○關聯戶部分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④癸○○關聯戶部分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清冊一件為證。參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丑○○關聯戶貸款案,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函覆本院並提出相關借據,其中陳色九百萬元貸款案,借據上註記已參加分配得七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執行費用);陳炎華二千九百萬元貸款案,借據上註記已參加分配得本息二億六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陳吳李、陳惠莉、李明仁本金各二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合計四千二百萬元之貸款案,應已拍賣其共同提供之擔保品,故借據上註記已參加分配得本息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本金各二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合計七千萬元之貸款案,應已拍賣其共同提供之擔保品,故借據上註記已參加分配得本息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此有該函在卷可稽。可知上開貸款案迄今均尚未完全受償,故縱以事後時空背景不同之拍賣結果回顧,可證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確實有賠付之必要。因此,從上開評估要點之說明及法院拍賣情形,可知會計師之評估確有必要,但是否合理,本院採保留態度,會計師評估金額固如上,但損害額多少,應認可由被告舉反證推翻,以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三)原告主張丙○○、壬○○、謝洲明、寅○○、甲○○等人(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簡稱為丙○○等五人)辦理俊國建設公司負責人丑○○使用訴外人陳炎華等十名人頭戶之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藉以清償丑○○已到期之同額貸款,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原告於賠付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後,請求丙○○等五人及丑○○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丑○○關聯戶陳炎華等十人借款申請書正、背面十份、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影本一件、台中一信惠來分社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一件。時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之王健二、時任台中一信業務部審查科科長之林玉麟、台中一信經辦盧美月、原台中一信稽核室主任陳郁秀、丙○○、壬○○、丑○○、寅○○、借戶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李明仁賴景南、曹棋文、陳蔡碧桂、王國林、陳凌玲於調查站筆錄為證;丙○○等五人及丑○○就上開貸款固不爭執,但均否認其等有違背職務或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丙○○等五人於處理丑○○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案,在處理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1丙○○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任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子○○自七十八年任台中一信理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擔任理事主席。巳○○於七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任台中一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壬○○自七十九年九月自八十五年三間任台中一信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丁○○於八十年間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止。庚○○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辰○○於八十七年間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己○○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任台中一信營業部襄理。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任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乙○○於八十六年間升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甲○○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寅○○於八十一年間任台中一信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均係受台中一信之委託,辦理貸款之相關業務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丙○○等人與台中一人間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自屬有據。 2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可參)。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亦可參照)。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為前提下,構成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反之,倘若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縱有違背委任契約之內容之行為,而此行為並非造成具體損害之發生原因,該損害與違背職務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行為人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丑○○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擔保貸款一億四千五百元,另信用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總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另分別使用訴外人陳炎華等十名人頭戶之名義,用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係為清償前揭已經屆期之貸款,以規避台中一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嚴重破壞台中一信徵信貸款之正確性,使台中一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丑○○果係為規避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乃以親友陳炎華等十人之名義,以同一擔保物供擔保,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有之借款,台中一信如不同意被告丑○○以更換借款人之方式辦理,只能對丑○○之借款請求清償,如丑○○無法清償,台中一信只能就丑○○提供之上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丑○○以清償積欠之利息之方式,換取台中一信同意將借款人名義更換為親友陳炎華等十人之名義,並藉此免除就本件貸款應負擔之債務。依此,倘台中一信拒絕更換借款人名義為陳炎華等十人,使丑○○免除本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債務,則台中一信以丑○○積欠債務強制執行所得獲償金額尚屬不確定;而同意丑○○之要求,因丑○○願償還積欠之利息,而即刻可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然原擔保之不動產不變,確可減低該貸款之授信風險,相較之下,原告主張台中一信同意變更借款人,即係有害於台中一信之利益,因而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已難信為真實。次查,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係舊貸款到期之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既係「借新還舊」之轉期案件,臺中一信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與新貸不同。且究竟係以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對臺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臺中一信有利,事涉經辦人員對借戶之誠信、日後履行債務能力、及不動產交易行情之研判,非可一概而論。則認定丙○○等五人等人經辦及放貸上開貸款之轉期,在處理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其等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即借新還舊),有無違背行為當時臺中一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辦理貸款轉期(即借新還舊)相關準則或法令規定予以認定。原告固主張丙○○等五人之行為已違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等語;但上開作業要點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經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 本件丑○○關聯戶之上開貸款轉期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當時此作業要點既尚未公布,自難認丙○○等五人辦理丑○○關聯戶之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轉期未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即認丙○○等五人有意圖為丑○○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擔任臺中一信業務部代理經理之證人林永達於丙○○等人被訴背信罪嫌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時,已證述:「據我所知,臺中一信當時辦理所有貸放案件,實際上仍是以業務傳承來辦理貸放,......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其中轉期之規定應是在辦理展期案件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依據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發布前當時之作業方式),借戶若無(應係有之誤)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轉期也是展期之意思,對貸款案到期後,借戶沒有實際還款時,即要辦理展期,事實上借新還舊應是展期之俗稱,意思是相同的」、「如前述貸款案件若是常態之案件,即無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臺中一信雖有(應係嗣後)規定對此類案件依一般授信作業辦理,但實際都未重新徵信、鑑價、對保,各單位奢分社會如此作,大概是考量經營成本、工作量及逾放比過高等因素,且若重估後擔保額不足額,要向客戶回收本金時,客戶一般都會立即轉向其他行庫申貸,造成臺中一信利息收入之損失,惟當時一般信用合作社之作法即是如此,如何去確保債權,事實上信用合作社也是很無奈」、「臺中一信在每年三、四月間,總社業務部會要求各分社提報信用放款一百萬元以上,抵押放款一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件之鑑定表、調查表及年度審核表送總社業務部覆核放貸金額有無逾越核准金額、借款人之往來實績、資產或保證人有無變動情形,彙總各分社後,送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複核後,提報放審會核定」等語(見刑事案件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一三○頁)。並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丑○○關聯戶案子借新還舊)就是一般放款期約到期後,重新聲請展期清償,在我們合作社裡面是很常態的放款都是如此作,約百分之九九都是用借新還舊辦理放款,延續放款」、「(轉帳之章)就是實際沒有現金收付,那是借款延續及手續上程序上的放款」、「在這(指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前,合作社並沒有訂定放款(授信)的作業流程」、「合作社都是師父教徒弟經驗傳承下來的」、「所有的放款百分之九十幾都是延續他的貸款模式,就是用借新還舊或是展期的名義運作,例如延遲繳交利息三個月,或者標的物所有權人、保證人得變更,或者他本身被拒絕往來,使合作社的債權不保障的時候,我們就不給他展期或者是借新還舊」、「(延遲利息三個月)如果他有協議或者跟營業單位談妥條件就可以(借新還舊)」、「(守期)這個名詞就是金融界的常用名詞,就是他遵守期約,沒有影響合作社債權」、「(利息之守期)就是他辦理借新還舊之前利息有繳清的情形,營業單位才會寫守期」、「我們所有的高額放款,不管是擔保或不擔保放款,每個年度都會就他的信用作總審核,這個總審核的適用的效力可以維持到下個年度的期間,中間申請展期、借新還舊都會依照這個總審核的結論為準」、「(辦理借新還舊)不用(辦徵信、鑑價、估價等),除非申請人有變動(所有權人、保證人、支票退票、拒絕往來、延滯利息,使銀行的債權受到影響時)的話,才要再(辦徵信、鑑價、估價),如果沒有變動就依年度總審核為準」、「因為調查站所問的,有時候不會對一個很詳細的個案......,我在業務部為有這部分的專業常識,所以在這方面我的答覆上有時差及記憶模糊」、「合作社是靠利息的收入,(展期)這是維持合作(社)的生存的必要」等情(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四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且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再為:「一般沒有展期,展期業務是一個作業名稱,如果信用沒有拒絕往來,繳息沒有逾期,土地沒有其他變化,我們合作社都同意借新還舊,可以辦理轉期的業務」、「因為法令規章不同,一定要作借新還舊的手續,這只是名稱的問題而已,展期、轉期、借新還舊都是一樣的意思」、「(分社辦理轉期案件)一般如果借款人信用沒有變動,我們沒有特別要求重新辦理評估作業,因為這需要很多的人力、物力」、「(在借戶申請轉期時,利息欠繳的情況),如果借款戶將利息繳清我們就會核准(辦理轉期)」、「(轉期案件分社營業部門辦手續之後,他是提出)壹個借戶寫的借款申請書(給總社審核),如果有問題他才要重新提出鑑定表,一般作業程序都只有申請書」、「(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六五號第六十七頁、七十三頁、八十三頁、九十八頁、一○四頁、一○九、一六六頁這幾份的借款申請書)是(惠來分社呈給總社審核的轉期案件),我有蓋章」、「(這幾份可以看出是轉期案件),比如九十八頁最底下貸放單位審核的地方,他有寫守期,表格最左邊的中間有壹個對保手續完畢,借款人既往債務履行情形欄有寫守期,上面有蓋轉帳的章,是借款人要展期或借新還舊,因為沒有實際撥款,所以用方形章來辨別」、「(借款人是自己借款或是當別人人頭),我們看不出,要分社的經辦人員才可能知道。我們總社業務部門只有書面審核無法知道」等證詞(見臺中高分院卷三第二五九至二六○頁)。另外,實際經辦丑○○關聯戶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轉期之證人盧美月,在上開刑事案件亦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證:「臺中一信受理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主要係為儘速清償前述貸款案逾期未繳之利息」、「我不清楚臺中一信授信案件徵信處理相關規定,我都是依以前經辦人的工作方式及程序辦理放款業務,我經辦借新還舊貸款案時,並沒有辦理徵信及要求提徵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我不知道要如此作」、「據我所知臺中一信辦理第一次借款時有辦理對保,若再辦理借新還舊時,即不需再辦理對保,僅核對授信約定書上原始印鑑章即可」、「前述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填載【建材款】,是副理寅○○要求我照著原始借款申請書用途欄所填載」、「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守期】,是前任經辦人員教我的,只要是借新還舊案換單都是如此填具」、「主管和前手都是這麼教我的,借新還舊即不再重新辦對保、徵信」、「徵信不是我辦我不清楚,以第一次放款時之對保為主,一直沿用,以後的借新還舊都不用再對保」、「(本件貸款案本金有沒有還)我不清楚,借新還舊前(繳息)正常」等語(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八一、八二頁)。此外,寅○○、戊○○及辰○○在調查站訊問時,即均已為同上陳述。依據證人林永達、盧美月之上開證詞及寅○○、戊○○、辰○○等人之上開陳詞,丑○○關聯戶辦理借新還舊當時,臺中一信有關「轉期」之作業流程,均係依經驗傳承辦理,而傳承之經驗係借戶屆期因故未能清償時,如繳清前欠利息,並在無申請提高借款額且未更換借款人或外在環境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借戶均可申請轉期,而臺中一信之作業程序則不必再重新徵信及估價,並僅將借款申請書送請臺中一信總社業務部覆核。則本件丙○○、壬○○等人因僅書面審核,且承辦人員又已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上記載「守期」(表示截至提出轉期申請前,利息已繳清),並依據分層負責辦法在各欄蓋章,乃予以核轉及核批,難認其等二人有違背任務之處,固不待論,即使寅○○、甲○○二人亦係依據當時臺中一信之作業慣例辦理,並為臺中一信業務及利息收入之考量,才在丑○○關聯戶繳清積欠之利息後,同意展期並將借款申請書送請臺中一信總社業務部覆核,其等上開作法亦難認有意圖為丑○○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原告主張丙○○等五人等五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自無足採。至原告主張丑○○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案,至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另分別使用訴外人陳炎華等十名人頭戶之名義,用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係為清償前揭已經屆期之貸款,以規避台中一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云云,核與證人林永達於丙○○等人被訴背信罪嫌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上開作業要點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證述不符,原告就台中一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上開作業要點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如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檢附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影本為真實,其上之日期亦載明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理事會通過,亦在丑○○以陳炎華等十人名義轉貸或陳炎華等十人於八十三年四月貸款展期之後。原告主張丑○○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為規避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乃分別以陳炎華等十名人頭戶貸款云云,亦難信為真實。另外,原告所援引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雖禁止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係函示各級農會,並未發給各信用合作社,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臺中一信人員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與瞭解該函內容。丙○○等五人亦均否認當時知悉此函內容,自無從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函示各級農會之公文,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五人有無違背任務之認定。壬○○抗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o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級農會,禁止分開借款、集中使用;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係函示各級農會,並未發給各信用合作社,台中一信人員無從知悉與瞭解該函內容。且農會與合作社結構不同,依據之法令亦不同,不能因此即認定各信用合作社亦需受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函示內容拘束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丑○○關聯戶況陳炎華等十人之貸款,既係借新還舊,原貸款即由丑○○使用,並未另外撥款,自亦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以規避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台財融八o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規定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之餘地。謝洲明、丑○○抗辯丑○○關聯戶辦理借新還舊當時,台中一信有關轉期之作業流程,均係依經驗傳承辦理,即借戶屆期因故未能清償時,如繳清前欠利息,並在無申請提高借款額且未更換借款人或外在環境均無變更情形下,借戶均可申請展期,而台中一信之作業程序則不必再重新徵信及估價,並僅將申請書送請總社業務部覆核,何況既係借新還舊之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自無有「分開借款、集中使用」可言,應可採信。又丑○○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轉期之申請,借款人僅填載「借款申請書」,惠來分社亦僅提出該「借款申請書」供總社審核,並未提出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此從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批示日期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而本件轉期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已完成轉帳,並於四月十一日完成批示,即可證實。再者,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提出,乃因轉期完成之後,適逢年度審核,該同一抵押物又新增三名借戶欲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一億元,寅○○才製作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並在借款申請人欄原有借款人之下方再增加填載三名新借款人,並於「預定貸放金額」欄中分別增填貸放金額共一億元,加上原貸放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報請總社核准,但當時之副總經理丁○○審核時,認如增貸一億元,將使每坪貸款金額從三十九萬元提高到五十四萬元,故才批示「扣除建物每坪貸款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而退回,此後上開增貸即未經核准,寅○○亦將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新增三名借戶與金額刪除,且將預計增貸後之總金額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塗掉改回原來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但因附帶批示係副總經理丁○○所批,故寅○○亦不便將其塗掉,上開批示並非對轉期所為,該抵押不動產每坪貸放之金額仍維持三十九萬元,此部分事實已據寅○○、甲○○於刑事案件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臺中高分院卷四第二二至二五頁)。如從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確有三名借戶遭刪除塗改之痕跡,以及丑○○關聯戶並未增貸等情觀之,寅○○、甲○○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具結證述之上情,應屬可信。壬○○抗辯: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乃因轉期完成之後,適逢年度審核,該同一抵押物又新增三名借戶欲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一億元,寅○○才製作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並在借款申請人欄原有借款人之下方再增加填載三名新借款人,並於「預定貸放金額」欄中分別增填貸放金額共一億元,加上原貸放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報請總社核准,但當時之副總經理丁○○審核時,認如增貸一億元,將使每坪貸款金額從三十九萬元提高到五十四萬元,故才批示「扣除建物每坪貸款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而退回,此後上開增貸即未經核准,寅○○亦將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新增三名借戶與金額刪除,且將預計增貸後之總金額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塗掉改回原來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但因附帶批示係副總經理丁○○所批,故寅○○亦不便將其塗掉,上開批示並非對轉期所為,難據為認定壬○○有明知貸款金額過高仍予以核准之證據等語,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丙○○等五人於處理丑○○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案,在處理過程難認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4本件丑○○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新還舊之上開貸款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未再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列催收,並依法聲請拍賣其擔保品之後,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雖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曹棋文、賴景南、王國林各為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陳惠莉貸五百零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李明仁貸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曹棋文、賴景南、王國林各為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陳惠莉貸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李明仁貸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但上開擔保品拍賣之時間已在辦理轉期之四年後。依據證人林權敏於刑事案件證述:「(我所知不動產之景氣狀況)七十六年間開始往上攀爬,到八十年左右為高峰,維持到八十三、四年就往下走到目前為止」、「我是從我接過的案子、房屋市場的走向、銀行貸款、還有政策、銀行利率、工地推出的多寡、價格,綜合以上的條件判斷」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五第一三二頁),上開不動產拍賣時之不動產交易行情已與丑○○關聯戶上開貸款辦理初貸或轉期時大不相同,自無從以上開不動產嗣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貸款本息,即推認本件被告丙○○等五人於處理丑○○關聯戶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辦理初貸或轉期時,有為丑○○之不法利益,在處理過程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另主張寅○○等人於轉期之借款用途時虛偽記載用途為「建材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但丑○○關聯戶上開貸款之轉期既屬借新還舊,而原先初貸之目的係建屋銷售,則在轉期之借款用途欄填寫「建材款」,亦無不合,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丙○○等五人在辦理丑○○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時,有為丑○○之不法利益,在處理過程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本件丑○○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轉期案雖係透過陳炎華等十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但俊國建設公司亦有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貸款於初貸時,上開擔保物有高估價值之情事。而上開借貸實際係丑○○所經營之俊國公司使用,並由丑○○所經營之俊國公司繳息,且在辦理借新還舊之前之利息亦無積欠,參酌丑○○關聯戶上開貸款在辦理轉期前後,共繳息數億元之情形觀之,益難證明本件丙○○等五人在辦理丑○○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時,有為丑○○之不法利益,在處理過程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等五人於處理丑○○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案,在處理過程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不足採信。 5原告固主張丙○○、子○○、丁○○等人明知或應知丑○○關聯戶上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貸款案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轉到催收,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僅有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嗣後處分不易,本不應承買,或僅能低價承買,卻仍在知悉底價、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容任總經理丁○○以高出底價七千九百八十萬元之三億元之高價投標並得標拍定,不但不足以抵付債權,反而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且因拍賣不點交,丑○○及承租人事實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暨建物,無法用益,更無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二年內予以處分,使台中一信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持續擴大等語,但為被告丙○○、子○○、丁○○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臺中一信催收承辦人張央昇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三億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購得丑○○關聯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物,但丁○○就此部分已於丙○○等人涉嫌背信等罪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當初將本件送交法院執行,法院通知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底價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我遂主動與巳○○討論該案,表示經清查該貸款案本金、逾期繳納利息費用總計約三億元,因該案貸款後業已由丑○○將部分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拍賣後不點交,為避免丑○○借用他人名義以低價得標,故是否可由臺中一信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如何訂定等問題,巳○○表示既如此可以核算之【本錢】參與投標,我遂將參與投標案提交理、監事會議審議,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總經理選擇較優方案辦理,我遂召開底價訂定小組會議,由我主持,所有副總經理與會,會中商議決議臺中一信以前述所換算之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額三億元參與投標,前述底價訂定小組會議均有製作會議紀錄及拍賣底價申請書,由授信部保管」、「當時並未考量丑○○之因素,且有詢問臺中一信之法律顧問曹宗彝,曹宗彝表示該租賃可經由訴訟排除」等語(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二三六頁)。證人王健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本社要標購上述土地,是由總經理召集四位副總經理及審查部經理、永安分社經理和兩位負責處理法院訴訟之承辦人員開會後,合議以上述三億元價格標購,主要是怕他人以低價標到,本社所能爭取到之債權反而變少了」等情(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二六七頁)。就丁○○所辯此係經過臺中一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社務及理監事會議所授權辦理,並有上開會議議程及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十一月執行情形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中機組卷一第九一至九二頁)。雖丁○○所召開之上開會議選擇以三億元之高價參與投標購得系爭不動產,經事後檢討有「本件抵押物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不點交,且其中部分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拍定人權益毫無保障」等瑕疵,雖非最佳之處理方案,但臺中一信既然授權丁○○選擇最優方案處理,丁○○再召開底價訂定小組會議,會中商議決議臺中一信以前述所換算之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額三億元參與投標,此已難認係由丁○○所擅自決定,尤難認與並未與會之子○○有關,且就上開抵押物之拍賣,其中編號五之拍賣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本即無法在拍定之後逕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承受違章建物經主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而就其他建物因租賃而不點交部分,臺中一信亦可因應買上開不動產而繼受租賃契約,並於租約到期後收回。在別無其他可資精算之證據以供審酌之情形下,本難單就應買之舉動衡量其利弊得失。丁○○辯稱伊先以高價投標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得標,待將來價格回漲後再從中取償等語,事涉金融機關對於抵押物處理之專業判斷,而執行法院在進行拍賣抵押物時,投標人並無法事先判斷是否仍有其他人參與競標,亦無法臆測其競標價格。故丁○○辯稱先以高價投標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得標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至待將來價格回漲後再從中取償之說法,則涉及臺中一信經辦人員對於日後不動產交易行情之主觀預測及研判,此項預測之正確或錯誤,並非任何人於其等為上開預測及研判當時即能斷定,自難以日後上開預測錯誤,即推認臺中一信經辦人員當時必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丙○○、子○○、巳○○、甲○○、寅○○、壬○○等一信貸款審核人員(下稱丙○○等六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年間,明知或應知丑○○除前揭利用陳炎華等十名人頭戶分別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外,丑○○另利用本人及陳惠瑛、陳水永、陳色等四人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台中一信合貸二億三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另以俊國建設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八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分別利用陳色名義,向台中一信違法貸得九百萬元、利用陳永水等五人向台中一信違法貸得一億三千萬元、利用陳偉超、蘇淑齡等向台中一信違法貸得四千二百萬元、利用陳吳李等三人向台中一信違法貸得四千二百萬元、及利用吳素豐等三人向台中一信違法貸得七千萬元,合計六億零三百萬元。已超過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o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對單一社員授信限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之限制,亦違反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及該社八十三年六月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且所貸得之款項均集中給丑○○使用,卻仍基於共同為丑○○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一信利益之意圖,違背負責台中一信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裁決放款,使台中一信受有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各筆貸款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即均未再繳息,且均已陸續屆清償期,卻未即時辦理催收,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轉列催收款項,顯已違反台中一信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八條及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台中一信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丑○○關聯戶八億五千八百萬元貸放明細表(見原證十二)、借款申請書及審核資料、約定書(見原證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查核報告為證,但為丙○○等六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丑○○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並無法據以認定上開貸款是否借貸轉期?係於何時初貸?辦理初貸或轉期之時,臺中一信是否即已訂有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額不得超過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及本件丙○○、子○○、巳○○、甲○○、寅○○、壬○○等人有無處理上開事務?有無明知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超額之情形,仍為貸放?證人盧美月、林永達、林玉麟、王健二、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陳炎華、李明仁、曹棋文、賴景南、王國林等人在被告丙○○等人涉嫌背信案刑事庭審理時,固曾到庭作證,但其等之證詞內容主要係在以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曹棋文、賴景南、陳蔡碧桂、王國林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範圍內,並未論及其餘以俊國公司、丑○○、陳惠瑛、陳水在、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李明仁、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此觀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檢察官之筆錄內容即可知。原告就丙○○、子○○、巳○○、甲○○、寅○○、壬○○等一信貸款審核人員於核貸丑○○關聯戶六億零三百萬元貸款案有何侵權行為、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自難信為真實。 2次查,丑○○關聯戶其中以王聰敏、陳永錡、陳水永、陳豐山、張碧珠充當借戶之貸款擔保品即臺中市○區○○○段一○七之一三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八十八年七月經執行法院就土地鑑價為九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八月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流標,其上所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鑑價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後併付拍賣流標,臺中一信乃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部分,經查,丑○○另以王聰敏等人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之承受相關問題,台中一信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就該貸款案召開拍賣案件會議,會中決議依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參加投標。此有丁○○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否承受抵押物,亦屬金融機關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為保障債權之實務作為之一種,難認此必係出於為債務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關財產之動機。原告主張丁○○、子○○係為債務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裁決承受,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丙○○、丁○○、庚○○、己○○、壬○○、辰○○、戊○○等人(午○○關聯戶部分簡稱為丙○○等七人)辦理午○○關聯戶貸款三億八千萬元貸款案,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原告於代表金融重建基金實際賠付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後,請求被告丙○○等七人與午○○等人賠償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午○○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見原證十三)、午○○關聯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借款申請書正、背面(見原證十四)、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之切結書(見原證十五)、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報告書(見原證十六)、證人游煜輝、陳郁秀、借戶林光輝及丙○○、子○○、庚○○、午○○等人於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站之筆錄為證;丙○○等七人對於午○○借款之事實業固不爭執,但均否認於午○○貸款時有何違背職務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丙○○等七人辦理午○○關聯戶貸款三億八千萬元貸款案,在處理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午○○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每坪一百十七萬元,總價五億四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價格,向前手陳英聲、劉權、黃振溢、黃金地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約定支付價金之方式係於訂約時先付定金五千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一億元,第二期款由出賣人提供上開買賣標的物向國泰公司貸款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抵付,另又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付清尾款一億零三十萬元乙情,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卷一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午○○在買入上開土地之後,即以配偶李雪惠之名義,投入鉅資在該土地上規劃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並於八十年五月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中工建字第○五四三號建造執照。又上開土地二筆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委請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市價為八億五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上開二情亦分別有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影本(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卷一第三二八頁)、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之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刑事案件台中高分院卷二第一一六至一四八頁)可稽。上開土地二筆確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國泰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四百萬元,並且實際借貸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以上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及國泰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國壽字第九一一○○一四二號函可據(見刑事案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九號偵卷第六九、七○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午○○以其配偶李雪惠名義登記之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既能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國泰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四百萬元,並且實際借貸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則在此後不動產之交易行情逐年往上攀升,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午○○以上開二筆土地轉向臺中一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且實際借貸三億八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買賣價金用來清償積欠國泰公司之貸款,進而塗銷國泰公司之抵押權,讓臺中一信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置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及被告午○○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論,單由國泰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客觀事實觀之,已難認臺中一信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對上開二筆土地價值之鑑估有不合市價、及超額貸款之情事。況被告午○○既在買入上開土地之後,即以伊之配偶李雪惠之名義,投入資金請建築施規劃設計欲在上開土地上面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並於八十年五月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中工建字第○五四三號建造執照,有上開建照執照在卷可憑;又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拍賣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號等二筆土地)拍賣公告之記載,上開二筆土地建築案於查封當時已經開工,起造人為被告午○○所經營之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卷六第一八二頁),且上開第一次核定之拍賣底價為四億三千萬元;另本件被告午○○於上開時間,以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土地為借貸擔保品,並以其本人及伊之配偶李雪惠、父謝樹成、母謝洪綢、及友人林光輝之名義,每人各向臺中一信貸款七千六百萬元之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款到期之前,雖曾於八十五年間有延滯繳息之情形,但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借新還舊之前,午○○確已將所延滯之利息全部繳清,前後總共支付給臺中一信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達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此後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借新還舊之後,才未再繳息,上開各情亦有繳息紀錄(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卷一第三三○、三三一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二○○○○六九六八號函所檢送之午○○等五人相關貸款資料(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八二頁)在卷可據。午○○花費五億四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購入之上開二筆商業區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見本台中高分院卷二第一三七頁),不可能棄置不用。依據上開證據,亦可證明其有意在此二筆土地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之情屬實。在此情形,午○○在上開向臺中一信借貸之時,斷無以此五十三層大樓之基地,向臺中一信不法借貸,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在繳納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後,再讓上開土地被臺中一信聲請拍賣,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動機之理。 2原告固主張午○○曾與其妻以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渠等於系爭貸款案中仍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數人借款,顯屬故計重施,且該等由人頭戶分散貸款(每人各借七千六百萬元),實際上全由午○○集中使用之作法,亦顯然係違法規避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及台中一信八十三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之規定,實不應核准貸放等語。但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雖有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而財政部亦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並自八十五年度起,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七第二○五頁),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但上開臺中一信之八十五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備註四亦有「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之記載。本件貸款被告己○○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本件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台中一信並於同年十一月核准貸款,顯在臺中一信並自八十五年度起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前,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原告主張台中一信係於八十三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雖曾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但上開函示內容旨在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不應以「分開貸借集中使用」之方式變相超額貸放,上開公文函示之對象亦非信用合作社。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函文為台中一信之被告丙○○等人所知悉,自難認被告丙○○等人有違反上開函文情事。雖財政部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八六六一六六九○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件,如陳玉芬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但上開函示時間係在系爭貸款發生之後。自不得以上開函文事後諸葛,亦難認被告丙○○等人於上開貸款時,係為午○○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又午○○與其配偶李雪惠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中一信提出切結書,內載「本人李雪惠、午○○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貴社借貸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整,現因貴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查核,被列為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業務規定,願於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本人及債務人概無異議」等語(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卷第三七頁),但上開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亦在系爭貸款發生之後。其中,關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查核之查核報告係於系爭貸款發生之前、或系爭貸款發生之後始函示臺中一信,被告己○○等人係於何時知悉上開糾正事項,均屬不明。而依據被告午○○在本院刑事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上開借款人分別為其本人、父、母、配偶、及公司總經理(即林光輝),亦非一般無關係之人頭借戶可比。本件午○○關聯戶之上開借貸,縱有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上開情形,而不符風險控管原則,亦難認己○○等人在處理午○○貸款案之過程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情事。 3又上開系爭二筆土地鄰近之台中市金典酒店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七之五、一七之六、一七之七、一七之一八、九之一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六九五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魚市場),標脫總價為二十三億二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元,此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四八八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臺中高分院卷三第一三八頁)。因上開土地得標人得標之後係用來興建金典酒店,且其上建物為舊有魚市場,得標人得標之後均予拆除,故上開土地得標人所出標價主要顯以土地價值為考量,如以上開標價計算,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年間標售上開土地每坪價格即為一百零九萬五千零十元。而上開土地中之麻園頭段九之一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亦逐年攀升,亦有此筆土地地價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刑事案件臺中高分院卷三第二五五頁)足見上開土地自八十年標售之後,迄八十四年初確仍有上漲情事。再以午○○以其配偶李雪惠名義登記之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既能興建高層商業大樓並已取得建照執照之特性評估,被告己○○當時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時價評估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自難認有高估之情事。 4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雖規定:「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面積 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 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 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惟現今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市價確存有相當之差距,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於本件借款時之八十三、四年間,其差距情形應較目前更為顯著。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之估價規定,既有「專案核准」之例外,已難認被告午○○以其配偶李雪惠名義登記之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屬實施平均地權地區)之估價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且依此估價結果,再配合放款率之限制,是否有土地所有人願以上開標準向臺中一信申貸,亦堪置疑。再以上開土地先前曾向國泰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四百萬元,並且實際借貸二億九千五百萬元,而上開二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螣本之記載,顯示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五萬三千元(約合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等情觀之,國泰公司顯不可能以臺中一信之上開土地估價標準核貸。壬○○辯稱:申請貸款人向金融機關關申請擔保貸款,其所提供之抵押物若係土地,應如何估價,涉及因素極繁,頗為專業,但如以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其與土地市價相去甚遠,難為申貸人所接受,不利於金融機關放款業務之競爭,故金融機關採此估價做為貸款標準者,幾不可見。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雖採上開估價方式,但實際上則並未依循此項估價標準進行估價」等情,應可信為真實。故臺中一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理事會通過修正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估價辦法」,就土地部分,即採「土地估價以單位時價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之估價方式(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卷第二一○頁)。己○○等人係為臺中一信處理社務之人員,而貸款係臺中一信之主要業務。雖本件上開貸款之土地若未經專案核準,其估價方式略高於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但上開「不動產估價標準」既不合時宜,被告己○○等人為增進臺中一信之貸款業務並增加臺中一信之利息收入而為貸款,且未能預期日後有本息無法回收之情形,即難認定其等係為午○○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為貸款。矧台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㈠雖規定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放款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但同條㈢亦規定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加放款率百分之十,已如前述,則本件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特准之後,放款率百分之八o點一,自無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標準之規定。己○○抗辯之抗辯應可採信。 5本件己○○就午○○關聯戶上開貸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報告書係載明:「本單位客戶李雪惠(傑聯建設)所有位於西區○○○段土地二筆(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共計四五八.八九坪來向本社申貸三億八千萬元,該二筆土地已向市府工務局領有建照,預定建築地上五三層、地下五層一棟五十一戶大樓,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報准開工,工程期自開工日起二三九個月竣工,該二筆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77.11成交價),建照請領費用約花費七千萬元,如將該筆費用計入土地成本,則每坪貸放額約六十七萬元,貸放比為百分之六五.六,又李雪惠另案所有位於北區○○○段土地十一筆(推案名:亞太麗池)於本單位借貸四億五千萬元,預計於農曆年後移轉他行借貸建築融資,因該戶於本單位存款積數優良,本單位因考量該戶將來如果北區○○○段土地移轉他行後,存款積數將大幅滑落,故為維持該戶之存款積數,和本社盈餘,本單位預定承辦該筆貸款申請」等語,有上開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刑事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偵卷第二○頁)。其中,就上開二筆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後,雖有(77.11成交價)之記載,但既係「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自係指上開報告書寫時之市價,而非七十七年十一月之成交價。且再就被告己○○確有在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77年)原規定地價移轉現值」欄載明「666000」(即六十六萬六千元),在「(83年)公告現值」欄載明「113173」(即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又在「單位時價」欄載明「0000000」(即一百二十七萬元 )等文字,即可證明上開報告關於(77.11成交價)一語,並非指七十七年十一月之成交價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意。又依據己○○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其係因認上開二筆土地當時之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且該二筆土地已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領有建照,預定建築地上五三層、地下五層一棟五十一戶大樓,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報准開工,建照請領費用約花費七千萬元,如將該筆費用計入土地成本,則每坪貸放額約六十七萬元,貸放比為百分之六五.六,且李雪惠(傑聯建設)另案所有位於北區○○○段土地十一筆(推案名:亞太麗池)曾向臺中一信借貸四億五千萬元,預計於農曆年後移轉他行借貸建築融資,因上開借貸繳息正常,該戶之存款積數優良,因考量該戶將來如果北區○○○段土地移轉他行後,存款積數將大幅滑落,故為維持該戶之存款積數,和臺中一信之盈餘,才報請准予貸款,其文義甚明。則為收取利息營業收入而貸款,自難認丙○○等七人於核准貸款過程中有為被告午○○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情事。 6本件午○○關聯戶申請轉期之後,未久即不再繳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就土地價格鑑定為二億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然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行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進行拍賣仍然流標,最後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將前述抵押物以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出,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四億零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午○○、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上開各情固為己○○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拍賣抵押物處理辦法及估價計算書(見刑事案件中機組卷二第八二頁)、繳息明細(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丑○○關聯戶貸放明細(詳刑事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三頁)、午○○案借款明細表(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一八頁)、午○○關聯戶貸放明細(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頁)、中央存保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詳金融檢查報告第一一八一頁)等件可稽,惟上開抵押物拍定之時間既已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後,而不動產景氣係自八十三、四年間開始逐年下滑,則上開土地之拍定價格自與八十四年間己○○等人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時之市價,存有相當差距。本件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己○○等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人員,於八十三、四年間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時,可預期國內之不動產交易行情會逐年大幅下滑,則自從以上開抵押物之拍賣結果,推認其等於八十三、四年間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時,即係為午○○之不法利益及為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而為核貸。 7再就午○○關聯戶貸款轉期(即借新還舊)部分,證人即經辦午○○關聯戶八十七年七月借新還舊業務之臺中一信人員張佑瑋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守期這二字)是(我所蓋)」(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四第二八一頁)、「辦理展期、借新還舊時)沒有(實際撥款)」、「撥到戶頭再回來沖舊的借款,客人繳清到當天利息,才會撥款」、「沖款只有原本的借款,並沒有包括利息」、「(利息部分,借戶)開票或者存到戶頭裡面,給我們扣到款項,才可以撥款,不能用遠期支票支付」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四第二八五、二八六頁)。依據證人張佑瑋之證詞,午○○關聯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時,係先將先前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繳清,臺中一信才同意辦理轉期,且雖為轉期(借新還舊),但臺中一信並無另外撥借款項給午○○關聯戶,以上各情均堪認定。又在上開午○○關聯戶辦理貸款轉期(即借新還舊)之時,依據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展期案件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惟被告午○○關聯戶上開貸款在辦理轉期之後,既因未再續繳利息而被催收、拍賣,從形式上觀之,其結果與未辦理轉期無異,則有無因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而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之結果,已難為此認定。再就實際情形而言,被告午○○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財產之犯意,則其不辦理轉期並將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供臺中一信拍賣取償即可,斷無將遲繳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繳清而辦理轉期之必要。而同意午○○之展期,即刻可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然原擔保之不動產不變,確可減低該貸款之授信風險,相較之下,難謂同意午○○展期,即係有害於台中一信之利益,亦不能謂因而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另就臺中一信辦理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之經過,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放款是接任己○○,依照以前的慣例辦理,就是借據到期,繳清利息如果沒有欠利息,借款人就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給他換單,這個借款申請書是由經辦辦理,交給放款主管、單位經理、轉呈總社,這是換單的部分。徵信的部份,合作社過去比較重視擔保品,那時剛換徵信報告表,總社又沒有頒發徵信作業要點,也沒有受過任何訓練,對法令也不清楚,不知如何製作,只知道要跟客戶拿報稅資料。案件被糾正的話,總社沒有發公文告知,提醒我們要注意的情形,所以我們就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借款申請書上面的守期及對保手續,是張祐瑋所承辦,且張佑瑋是依照合作社建立辦理,借新還舊是可以讓午○○等人償還積欠利息,符合合作社利益˙˙˙當時沒有辦理不動產評估,是按照當時的作業慣例,我辦理的除了大額要送鑑價外,鑑價是授信部的職責,經辦張祐瑋是依照以前的慣例去做」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辰○○則供稱:「午○○案於八十三年就初貸,八十七年營業部經理尤慶全過世,我短期代理,午○○繳交利息並且換單,借新還舊,借了三億八千萬元,當時利息就繳了二億九千多萬元,所以本件借新還舊守期的部分,放款主管根據放審會年度的總審核通過的案件,我們單位無權不讓他換單,大額放款每年度都有總審核,就是在看他的清償能力、抵押物價值,即是否他有放款的價值,是否還准許他貸款,放審會每年都會發文並有會議記錄。我只是代理而已,形式上蓋章,替合作社收回貸款,減少逾放比率」(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只是代理經理(尤慶全),午○○來換單、繳息,我只有蓋章而已,並沒有背信˙˙˙我只是代理,他們該做的工作都是由貸款主管做好˙˙˙依照慣例每一件放款的案子年度有放款審核委員會,放款審核通過的案件,我們單位只有來繳利息,這是正常的作業並沒有違法」(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丁○○另供稱:「午○○案在我擔任總經理前,就已經貸放,且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檢察官認為我與客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怎麼可能是我沒有施力就讓合作社遭受損失」(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合作社的業務,關於徵信作業、分散借款使用,都有負責的單位,所以中央金檢公司,檢查後業務如有缺失要改善,我們就召開會議決定由何單位負責改善辦理,所以總經理的職責就是監督這些事情,丑○○案時,我並不是總經理,我是後來他們換單借新還舊時,才擔任總經理,但是借新還舊也是依照過去的循例辦理˙˙˙展期案如果繳息有正常的話,他們書面蓋上來,我們就會核准,因為審查工作是營業單位做的˙˙˙案子在我擔任總經理前就貸放,後來換單手續完成後,我才蓋章,我們換單前繳息正常,起訴書上也有寫,是在轉帳完成後,才補蓋章˙˙˙八十五年四月份繳息不正常,我是在當時開始接任總經理,我接任總經理,是因為當時合作社貸款的案件一直浮現出來,為了改善合作社的放款情形,我當時辦理放款案件都是舊貸款,我只是想辦法改善這些情形,不讓合作社損失˙˙˙我記得他後來的換單沒有比他原來貸款的金額大,他利息有繳清才可以換單,要回收一部分,我們都有開會由單位經理催收,在這麼多筆的案件中,單位經理認為他利息有繳清就可以,在不提供增貸,又利息有繳清的情形下,也是要經過授信單位、理事主席等開會才能通過,並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依據其等之陳述,午○○關聯戶係因已繳清遲延之利息,且係屬年度總審核通過的案件,才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借新還舊。案發當時擔任臺中一信業務部代理經理之證人林永達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據我所知,臺中一信當時辦理所有貸放案件,實際上仍是以業務傳承來辦理貸放,......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其中轉期之規定應是在辦理展期案件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依據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發布前當時之作業方式),借戶若無(應係有之誤)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轉期也是展期之意思,對貸款案到期後,借戶沒有實際還款時,即要辦理展期,事實上借新還舊應是展期之俗稱,意思是相同的」、「如前述貸款案件若是常態之案件,即無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臺中一信雖有(應係嗣後)規定對此類案件依一般授信作業辦理,但實際都未重新徵信、鑑價、對保,各單位奢分社會如此作,大概是考量經營成本、工作量及逾放比過高等因素,且若重估後擔保額不足額,要向客戶回收本金時,客戶一般都會立即轉向其他行庫申貸,造成臺中一信利息收入之損失,惟當時一般信用合作社之作法即是如此,如何去確保債權,事實上信用合作社也是很無奈」、「臺中一信在每年三、四月間,總社業務部會要求各分社提報信用放款一百萬元以上,抵押放款一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件之鑑定表、調查表及年度審核表送總社業務部覆核放貸金額有無逾越核准金額、借款人之往來實績、資產或保證人有無變動情形,彙總各分社後,送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複核後,提報放審會核定」等語(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一三○頁)。以信用合作社主要係靠貸款收息為主要業務,及午○○亦有繳清遲延之利息與違約金,並仍提供上開土地做為擔保之情形下,尚難認定丙○○等七人,係為午○○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才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七人辦理午○○貸款案在處理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應與午○○賠償原告之損害,亦不足採。 8戊○○、辰○○、己○○固經刑事判決認其偽造文書犯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其犯行係午○○前開三億八千萬元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午○○要辦理轉期即借新還舊,戊○○負責製作借戶徵信報告表,辰○○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作最後核定,亦有製作之責,詎二人在製作與核定上開借戶徵信報告表時,雖有徵提上開各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並未依規定以該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借戶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竟虛偽登載謝紅綢之勞務及事務收入為六百萬元,謝樹成之勞務及事業收入為八百萬元;林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另午○○、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前者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又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而有登載與事實不合之處),後由辰○○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製作完成後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上開借新還舊貸款之正確性。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午○○復以其本人、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申請借貸,戊○○與辰○○均知悉本次之轉期(借新還舊)實際並未對午○○、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重新辦理對保,仍延續上開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先由戊○○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後再由辰○○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核章,製作完成後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上開借款申請書對保欄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固為被告戊○○、辰○○所不爭;惟被告午○○關聯戶上開貸款在辦理轉期之後,既因未再續繳利息而被催收、拍賣,從形式上觀之,其結果與未辦理轉期無異,則有無因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而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之結果,已難為此認定。再就實際情形而言,被告午○○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財產之犯意,則其不辦理轉期並將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供臺中一信拍賣取償即可,斷無將遲繳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繳清而辦理轉期之必要。而同意午○○之展期,即刻可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然原擔保之不動產不變,確可減低該貸款之授信風險,相較之下,難謂同意午○○展期,即係有害於台中一信之利益,亦不能謂因而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被告戊○○、辰○○偽造文書犯行與台中一信受損害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者間有何必然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李雪惠要申貸三億億八千萬元,但是依照規定,對同一社員最高放款額度只有八千萬元,所以李雪惠還要再找四個人來一起辦理貸款,並以同一擔保品作為擔保。」、「(問: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台中一信有無依規定辦理?)我知道台中一信有上述規定,但是台中一信對於放款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借新還舊並重新提出借款申請時,並未辦理擔保品重新鑑估,授信人員大都依照前次貸款額度再予授信。」、「因為是辦理借新還舊案件,只有重新辦理借款申請書及更換借據,襄理戊○○並無再辦理徵信及要求借款人提出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沒有辦理抵押物鑑估,亦無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提出公告地價證明、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作為借款申請書送審之附件。」、「(問: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有無辦理重新對保?如何對保?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是何用途?)台中一信辦理前述八十七年借新還舊貸款案並無重新辦理對保,只有核對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所蓋用印章與八十四年初次貸款案約定書上所使用的印章相同就可以了,即會在對保手續完畢欄上蓋章。」、「(問: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前述貸款案借款申請書上載明借款用途是『企業投資』,台中一信有無徵提任何具體資力證明、投資計畫核實撥付?)前述貸款案借款實際用途是為償還舊欠,所以就沒有要求借款人午○○、李雪惠等人提出投資計畫。」、「因為借新還舊貸款案沒有要求借款人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以我不知道徵信報告表收入情形與所得申報金額不符。」、「八十七年時因台中一信逾放比過高,所以會對屆期之貸款案件要求借款人清償或辦理展期,前述借新還舊在借款申請書用途欄勾選『企業投資』只是形式文書作業,實際上的用途仍為借新還舊,所以承辦人員才會另外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註記『借新還舊』,為了避免逾放比繼續升高,所以我才會蓋章」、「我兼任營業部經理,以營業部的單位考量上,辦理借新還舊主要是能收回前次貸款利息,至於擔保品價值有無變動,是否為足額擔保,應由授信人員去負責。」、「(系爭貸款案)是變相超額貸放」、「台中一信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金融業務查核時,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被列為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何以前述八十七年貸款案仍貸放?」因為只是借新還舊,清償前次貸款利息及更換借據而已」、「(問:八十六年間財政部曾行為給台中一信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何以台中一信各級人員違反前述規定貸放?)當時很多合作社都這樣做,而台中一信在八十七年時對於午○○…等貸款案,一時之間要收回也有困難,所以才會繼續辦理借新還舊。」於當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為什麼不用展期的方式而要用新貸的方式?)為了符合財政部的規定,在換單當天之前的利息全部繳清之後完成換單重新計息,否則即使繳息正常但是因本金屆期了無法清償,會變成逾期放款。財政部有規定當年度逾期放款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否則會被糾正,如被糾正有時會被罰款。」、「…我知道是關聯戶的貸款,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限額的情形,…這件當時是總經理壬○○裁決下來,並經理事主席丙○○同意,貸款用途寫企業投資是放款經理寫的。…如果不給他借新還舊,他也沒有錢還。」等語;固為辰○○所不爭,但辰○○之行為,既在午○○貸款於八十七年轉期所為。其行為縱有疏失,但同意午○○之展期,即刻可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然原擔保之不動產不變,確可減低該貸款之授信風險,相較之下,難謂同意午○○展期,即係有害於台中一信之利益,亦不能謂因而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戊○○、辰○○、己○○抗辯其行為並未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午○○家人或台中一信已受到損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復不能就午○○之上開偽造文書罪行已造成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戊○○、辰○○、午○○、己○○等人縱有偽造文書犯行,亦無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謝洲明、子○○、丁○○、丙○○、壬○○、庚○○、甲○○、己○○等人(辛○○關聯戶部分簡稱謝洲明等等八人)辦理辛○○關聯戶貸款六億六千萬元貸款案,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原告於賠付合作金庫銀行差額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後,請求被告謝洲明等八人賠償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辛○○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見原證二十二、辛○○關聯戶申貸六億六千萬元資金流向圖(見原證二十三)、辛○○關聯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購置不動產,見原證二十四)、證人王健二、林明遠、黃忠雄、陳郁秀、借戶周服利、許書昇、被告辛○○、巳○○、丙○○、子○○、丁○○、庚○○、己○○於調查站筆錄、台中一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勾選不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見原證二十五)、辛○○關聯戶綜合所得稅資料(見同原證二十九)、辛○○關聯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個人資料表(見原證三十)為證;謝洲明等八人及辛○○均否認於處理辛○○關聯戶貸款案有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謝洲明等八人於處理辛○○關聯戶六億六千萬元貸款案,在處理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辛○○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臺中一信之理事巳○○,邀集理事主席丙○○、理事子○○、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壬○○、丁○○、副總經理邱文彬、庚○○、王健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甲○○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彼等再以所投資位於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供作擔保,並以邱艷娟、賴廖寶、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向臺中一信貸款,共貸得五億六千萬元;嗣因轉賣給以被告辛○○為主包括張清標、張守邦、鄭國樑、鄭文全、周服利、許書昇、吳明宗、楊淑英等投資人,辛○○等投資人除以原土地供作擔保承受原來貸款五億六千萬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外,並向臺中一信增貸一億元,總計貸款六億六千萬元;隨後並因繳息遲延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巳○○所主導之「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及辛○○所主導之投資集團)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辛○○所貸得之款項為六億六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除原提供之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外,並增加到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三人提供坐落於彰化縣快官段及大竹段等共十二筆土地,堪信為真實。 2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本件辛○○關聯戶之借款人辛○○、周服利、張清標、楊淑英、許書昇、鄭國樑、吳明宗、鄭文全、張守邦、歐秋蘭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遞狀以本件借款之抵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被告丙○○等人涉嫌背信等案時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卷宗之部分影印內容附卷(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七)。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仍遠超過辛○○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己○○抗辯本件土地於貸款時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估價金額為八億八千餘萬元。至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單位時價」欄載明每坪一萬一千元,係加計土地增值稅每坪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之結果,然事實上本件土地買賣並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之所以加計土地增值稅以計算「單位時價」,完全是因表格設計之計算項目有「增值稅」一項,且「估價金額」之計算公式為「(單位×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 價金額」始然,此觀該鑑定表右方所蓋章戳「最近每坪週邊成交價」欄載明「四、六三六元」,即可證明被告填載「單位時價」為每坪一萬一千元,完全是配合表格設計,加計土地增值稅後所計算之數值,並非表示本件土地鑑定之價值為每坪一萬一千元,可徵被告並無高估等語,應可採信。則己○○於辦理上開貸款時有「借新還舊徵信不確實」、「未徵提借戶信用資料」、「辛○○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個人一時疏失而已,核與台中一信之損害,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本件原來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土地僅有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嗣後因繳息遲延辛○○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其事後才增加擔保並不影響丙○○等人侵權行為、違背職務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但本件辛○○以總價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購買上開快官段土地,其中之三億九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係自行籌資支付,此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辛○○除自行籌資三億九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且又支付一億六千零八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利息之外,另又有提供彰化市○○段及大竹段等十二筆土地以增加擔保,其中十一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價即值四千六百八十萬元,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三○○○四三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六第一七七頁)。若辛○○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或謝洲明等八人有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辛○○斷無自行籌資上開金額並又支付上開鉅額利息,且又另增設土地擔保之理。謝洲明等八人亦不可能要求辛○○為上開情事之理。依據上開各情,可見辛○○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辛○○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監督或經辦本件貸款之謝洲明等八人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或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4況且,本件債權能夠獲得足額回收,除有前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有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仍遠超過辛○○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可資預測之外,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認:「˙˙˙鄭國樑等十戶關聯戶,均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延滯,八十七年七月辦妥協議清償,惟未按期履約繳納本息,徵彰化縣快官段土地為擔保,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因糾紛中國醫藥學院已另覓學校用地,致本案土地有價值貶落之虞,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且借戶尚能不定期繳納利息,尚具償還誠意,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收回」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二五一頁),由上開函文內容,亦可作為丙○○等五人及辛○○應無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佐證。 5原告另主張辛○○以其本人及周服利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五億五千萬元作為給付購地款使用,而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因認本件貸款為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經查,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已如前述,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就本件而言,借款人辛○○等人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謝洲明等八人及辛○○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至於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但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七四一四號函,已函示變更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則本案臺中一信在辛○○等人入社隔日撥款,實質上亦未違反上開規定,尚難因此而認定謝洲明等八人及辛○○等人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賠償責任。 6至原告所提出有關證人林明達、黃忠雄、許書昇、周服利等人之證詞,及辛○○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借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本件貸款過程中己○○或有原告所稱之徵信不實、查核不實及辛○○確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但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此觀美國次級房貸引發世界金融風暴,冰島及南韓等原具有競爭力之國家差一點因而破產即明。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三○○○四三五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六第一七七頁)。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丙○○等五人及辛○○有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乙○○、庚○○、丁○○等人(下稱乙○○等三人)辦理湖濱公司癸○○貸款九千萬元案,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原告於賠付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後,請求乙○○等三人及癸○○賠償損害等情;但乙○○等三人及癸○○否認其等處理湖濱公司癸○○貸款案有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乙○○等三人於處理湖濱公司癸○○貸款案,在處理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乙○○、庚○○、丁○○就癸○○貸款案,有圖利癸○○之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固據提出臺中一信辦理湖濱公司關聯戶之人員洪敏維、賴明瑜、賴清華、張佳峰、賴孟津、子○○等及人頭借戶李麗玲、連帶保證人何智超、李孝任、麗元建設關聯戶借戶劉鴻明等人之證述及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戶及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申請減免麗元建設違約金利息申請書、洪坤隆有關劉水元承接協誠公司逾期放款並申請建物融資乙案之簽呈、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會議紀錄、加強債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擔保貸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審議名單、徵信報告表、湖濱案建築融資鑑價撥款進度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麗元公司關聯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之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湖濱公司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為證,但在本件被告癸○○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七之二、三○八之八四、三○八之八二、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嗣由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給「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弟),並由劉水元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放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僅撥放三千萬元,總計共貸得六千五百萬元,惟「麗元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劉水元、癸○○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臺中一信人員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臺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外,另由癸○○提供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五七、一○五八號土地向臺中一信增貸三千五百萬元,然實際撥款二千五百萬元,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總額九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協誠公司」、劉水元所主導之「麗元公司」及癸○○所主導之「湖濱公司」)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告癸○○所貸得之款項九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則增加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五七、一○五八號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九三○○○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刑事案件臺中高分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載明執行的標的即可得知。 2次按,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已如前述(參前開辛○○部分)。本件癸○○關聯戶於貸款之初,臺中一信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原不動產擔保土地即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七之二、三○八之八四、三○八之八二、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及建物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有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見刑事案件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二頁)、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見臺中一信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編號八八三二一五號金融檢查報告第一六四頁以下);另於癸○○關聯戶之借款人湖濱公司、癸○○、李麗玲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遞狀以上開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分別向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就上開土地囑託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九三○○○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附卷可稽。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不管是貸款之初或遭查封執行時,仍遠超過癸○○關聯戶之原始借款九千萬元甚多。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即與事實並不相符。癸○○於申貸當時有妥善之營運及還款計畫並提供麥寮橋頭段一o五七及一o五八等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並佐以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對該不動產之鑑價為二千六百餘萬元,向台中一信申貸。被告乙○○才提出報告於總社。經總社開會後,認癸○○有還款能力,始同意癸○○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其中癸○○二千五百萬元、李麗玲一千五百萬元)。台中一信為保障債權,僅先撥二千五百萬元,剩餘一千萬元,則依癸○○之營運計劃書俟其領取旅館使用執照之後始同意撥付。亦即癸○○部分僅實際向台中一信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其中扣附約七百多萬元之利息,總計癸○○實際拿到之貸款金額僅一千七百多萬元而已。且癸○○接手該建設後,亦投入七百餘萬元投資該抵押不動產之建設,該建物之價值在癸○○繼續興建後,價值亦有增加,實有助於台中一信收回貸款。乙○○、庚○○、丁○○等人係依規定辦理貸款案,自無違法或失職可言。 3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此觀美國次級房貸引發世界金融風暴即明,已如前述。本件債權最終雖有回收困難之問題,但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分析認為:「˙˙˙前四戶八十八年四月貸放後即未繳息,列其他應予評估放款;係承接麗元建設等四戶之擔保品日月潭風景區土地,另加徵雲林縣麥寮鄉持分土地為加強擔保,惟日月潭之土地上興建中建物中途變更設計,且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已停工,並有部分基地受損,除擔保放款值尚足外,餘收回困難」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一六六頁),可見癸○○關聯戶原投資興建之開發案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仍運作正常,惟因遭逢百年來僅見之大地震而不得不中斷,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介入才導致原來還款之計劃受到影響,借款人無法順利償還本金及利息,並非不可想像。因此,以事後回收困難作為丁○○、庚○○在放款之初即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在本案當中尚有其不盡合理之處。原告主張乙○○等三人辦理湖濱公司癸○○貸款九千萬元案,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應與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丙○○、子○○、巳○○等人受台中一信選任為理事,明知或應知系爭貸款案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卻違背其所負之貸款審核職務與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貸卻仍核章准貸,致台中一信受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對其請求賠償等語。按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其構成要件係以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被告丙○○、子○○、謝洲明係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而非「理事會」,自與合作社法第十八條或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原告復未能丙○○、子○○、巳○○等人有何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主張丙○○、子○○、謝洲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壬○○、甲○○、寅○○、丁○○、子○○、巳○○等人辦理丑○○關聯戶貸款案;丙○○、丁○○、庚○○、己○○、壬○○、辰○○、戊○○辦理午○○關聯戶貸款案;巳○○、子○○、丁○○、丙○○、壬○○、庚○○、甲○○、辛○○、己○○辦理辛○○關聯戶貸款案;乙○○、庚○○、丁○○辦理湖濱公司即癸○○關聯戶貸款案;在處理過程中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原告分別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後,依金融重建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處理過程有何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職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其主張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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