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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五二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
丸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NB0000000、NB0000

000、NB0000000)七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二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B書記官 陳淑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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