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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竹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九十
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其中六萬四千一十元部分)、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中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部分)、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其中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利益返還請求權敗訴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係自訴外人諧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聲公司)處「無償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再審原告於利益償還之情形下,並無任何所失,自無從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惟該判決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理由如下:1、再審原告於訴外人諧聲公司出資一百萬元,佔全部股權三分之一,並擔任諧聲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諧聲公司嗣經解散清算,再審原告依股東出資比例而受讓再審被告因自訴外人諧聲公司取得貨物所簽交訴外人諧聲公司之系爭三紙支票,再審被告既自訴外人諧聲公司處取得貨物,而未付款,自受有利益,並使訴外人諧聲公司受有損害。再審原告既自訴外人諧聲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而繼受訴外人諧聲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債權,訴外人諧聲公司並將之於再審原告之出資股金中扣除,則再審原告對訴外人諧聲公司之財產權利自因而減少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再審原告顯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因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再審原告自受有損害,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利益償還。此參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八五四0號函釋及最高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意旨自明。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2、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復認為「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以此推論認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同為二年。惟查,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明文「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民事判決載明:「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則再審原告得對再審被告行使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原確定判決卻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例而推翻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八五四0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貳、再審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到院參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法律上見解變更,並非適用法律錯誤,依法尚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六、七月間因向訴外人諧聲公司購買電阻器,乃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各為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和六萬四千零十元,票載發票日分為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和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交付訴外人諧聲公司供為貨款之給付,惟系爭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票據債權復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為訴外人諧聲公司之代表人,依訴外人諧聲公司解散清算事件而受讓系爭三紙支票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台灣省政府設建廳八八建三乙字第一三三四五六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九中辦三字第五四七七三四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小字第一六五九號、九十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裁定、諧聲公司清算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核屬相符。是本件爭點乃為:
(一)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究係「無償取得」?抑係「有償取得」?
(二)再審原告據系爭三紙支票而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抑為二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即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又該條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故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受款人,等於以票據充當金錢而為交付。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關係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而「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生,以其間之關係為有償為前提,其間之關係如屬無償,雖無「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生之可言。然在有償之前提下,就發票人與受款人之關係而言,發票人必自受款人獲得對價,諸如獲得物之交付或勞務之給付。另受款人與後手之關係言,亦復如此,後手之人必亦須自其前手獲得對價。倘有償關係之受款人或其他執票人因消滅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喪失票據上之權利者,發票人將因此而獲得利益。是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請求權」,乃非「票據權利」,而屬「民事上之權利」。
四、次按,股東對於公司負有繳清其股份金額之義務;而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九十一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紙支票,乃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訴外人諧聲公司清算完結而依賸餘財產分派所取得一節,已如前述,且為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不爭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既係緣於訴外人諧聲公司清算完結後之股權結算而取得,再審原告於清算期間雖未另對訴外人諧聲公司為其他對價關係之給付,然再審原告乃係本於其前對訴外人諧聲公司所為之出資,始成為訴外人諧聲公司之股東,並因訴外人諧聲公司清算分配剩餘財產而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債權移轉,將致消滅其對訴外人諧聲公司之部分賸餘財產分派權利,其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權利與其對訴外人諧聲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消滅間,有其「對價性」存在,應屬「有償取得」。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乃係「無償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一節,容有違誤。
五、再審原告雖因屬「有償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權利,而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惟該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原雖謂:「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等語,再審原告並據以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十五年時效期間之主張。但查,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其不再援用理由為:「本則判例第一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三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用語不夠周延」。是再審原告據該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主張,自非有據。
六、再按,「利益償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而屬「民事上之權利」,其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理念類似,惟「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間仍有差異,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直接因果關係亦可為間接因果關係,此與「不當得利」須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同;又負利益償還責任之發票人,係因票據時效之規定而然,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得利,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從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同為十五年。又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貨款債權,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之「利得」,係因時效規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較之「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更應受法律之保障,「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既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舉輕以明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發票人更應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十五年。是原確定判決認應依票據之原因關係(於本件中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貨款債權)而認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屬妥適,且符合公平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可言,再審原告仍執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主張,自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雖非無償取得,其本雖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惟因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貨款債權,則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二年。因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期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再審被告復於原審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於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F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 │ │ ├──┼────┼─────────┼─────┼─────────┤ │一 │77.09.12│六萬四千零一十元 │ 0000000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 │二 │77.09.30│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0000000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 │三 │77.10.31│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0000000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