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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 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之勞保尚由被上訴人投保,且上訴人於回到台灣後仍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到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轉至他公司,然此顯於認事上有違。再者,原審判決將原告所稱之「轉至」解為遭被上訴人解僱後,改由大陸萬豪公司之意,亦曲解上訴人之意而與事實不符。且原審認定萬豪公司所出具之傳真(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萬豪連絡票),對上訴人不生減薪之效果,亦與事實不符,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服勞務之對象隱匿、欺瞞並非法減薪,自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審未就上情詳為斟酌而為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理由不當,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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