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告
允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吳哲宇為原告之子,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其起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另有其他津貼,其每月薪資應高於三萬五千元。而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訴外人吳哲宇到職日為其投保,反係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為其投保,且平均月投保薪資僅一萬九千五百元。嗣因訴外人吳哲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意外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而經該局核發遺囑津貼、喪葬津貼共三十五個月,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訴外人吳哲宇投保,並非訴外人吳哲宇之要求,否則其後為何於九月二十五日加保勞工保險;且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自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是否投保,則為員工加保係被告之法定義務,被告亦不得據此而免責。(二)至商業保險與勞工保險為不同之制度,被告亦不得以為訴外人吳哲宇投保商業保險為免責事由,況原告從未獲得商業保險理賠。三、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訴外人吳哲宇投保(非訴外人吳哲宇之要求),致原告領得之遺囑津貼、喪葬津貼因而短少,受有損害;如訴外人吳哲宇平均月投保薪資以三萬六千三百元,遺囑津貼、喪葬津貼三十五個月計算,原告應可領得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前開金額,原告受有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吳哲宇自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為十萬零五百元,有薪資扣繳憑單可憑,故其加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並無錯誤。且訴外人吳哲宇就此從無異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二、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為訴外人吳哲宇加入勞工保險,係因訴外人吳哲宇要求,且當時訴外人吳哲宇未將眷屬資料交付與被告,被告亦無從為其加保;況被告於訴外人吳哲宇到職當日,即另為其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商業保險一百萬元,原告應無損失。三、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享之權利,與勞工之遺屬於勞工死亡時得申請之遺囑津貼、喪葬津貼,係屬性質不相同之權利,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四九、五六0號解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援用或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求償。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請求亦無依據。四、況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哲宇為原告之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車禍死亡。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訴外人吳哲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三十五個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核付。

四、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請求權之主體,而被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的投保單位。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雖未為訴外人吳哲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但被告有為訴外人吳哲宇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壹佰萬元,一直到吳哲宇死亡時前開商業保險契約仍有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將訴外人吳哲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減少致生損害?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規定。至所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而全勤獎金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宗展結證稱訴外人吳哲宇底薪是每月三萬元、工作獎金三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且因為司機送貨沒有加班費,所以不管何種情形都會按月給工作獎金三千元,全勤獎金如果有遲到或是早退或是請假的情形就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工資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為三萬五千元,應可認定。然被告係以月薪二萬零一百元為訴外人吳哲宇辦理投保手續,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哲宇死亡當月起六個月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哲宇月薪資總額為三萬五千元,則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第十九級之投保薪資即三萬六千三百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此有前開分擔金額表在卷可稽。則訴外人吳哲宇死亡當月起六個月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且被告確將訴外人吳哲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均可認定。

(二)另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三十五個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核付;及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請求權之主體,而被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的投保單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領取前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係依訴外人吳哲宇死亡當月起六個月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核付,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憑。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原可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三十五個月即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計算方式為36300Ⅹ35=0000000),但原告實際僅領得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則原告因被告將訴外人吳哲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有五十八萬八千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二、次應審究者,乃投保單位即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訴外人吳哲宇辦理投保手續,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一)按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之遺屬(父、母)因而不能獲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發生損害,自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從而勞工保險條例之前開規定,顯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即勞工或勞工遺屬之法律無疑。

(二)查本件投保單位即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訴外人吳哲宇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再應審究者,乃訴外人吳哲宇是否曾要求被告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查被告所主張訴外人吳哲宇曾要求被告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迄未見被告舉證,則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二)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參照)。故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則依前開說明,縱認訴外人吳哲宇曾要求被告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然該約定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亦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即訴外人吳哲宇加保。

四、另應審究者,乃被告為訴外人吳哲宇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是否即可認原告無損失而免責?

(一)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且其他保險,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滅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固提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影本一件,以證明其確曾為訴外人吳哲宇投保商業保險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被告尚不得據此而免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