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辛○○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壬○○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
被告
順德寶星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原告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原告壬○○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庚○○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甲○○、戊○○、壬○○、丙○○、庚○○、乙○○,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陸萬柒仟元、叁萬元、肆萬元、叁萬捌仟元、貳萬捌仟元、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萬零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捌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壹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辛○○、甲○○、戊○○、壬○○、丙○○、庚○○、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辛○○、甲○○、戊○○、壬○○、丙○○、庚○○、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順德寶星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德公司),詎被告順德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業務減縮為由,無預警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按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其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順德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辛○○、甲○○、戊○○、壬○○、丙○○、庚○○、乙○○分別自受僱日起,至被告順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分別為七年四月、四年三月、三年六月、四年二月、同上、二年十月、二年,又平均薪資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十六元、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加計被告順德公司所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扣除被告順德公司已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故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原告甲○○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戊○○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壬○○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告丙○○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原告庚○○八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原告乙○○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原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受僱於訴外人億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達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工作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七九之一號一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丁○○另行設立被告順德公司,乃將原告辛○○派遣至被告順德公司,工作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十九號,本件應有新舊雇主商訂留用勞工之情形,是被告順德公司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自當續予承認,且被告丁○○既同時為訴外人億達公司及被告順德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營業上需要派遣原告辛○○至被告順德公司工作,實亦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適用。

㈣原告甲○○、戊○○、壬○○、丙○○等人自始即均受僱於被告順德公司,工作地點均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十九號,至八十九年以前之勞保資料登載為訴外人億達公司,此屬被告順德公司內部作業出現問題。退步言,縱認渠四人先於訴外人億達公司工作,事後在派遣至被告順德公司工作,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適用。

㈤關於伙食津貼一千五百元及全勤獎金一千元部分,仍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應加入平均工資為計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原告辛○○係由訴外人億達公司派遣至被告順德公司工作乙節,原告辛○○為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且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原告辛○○進入被告順德公司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顯與原告辛○○所主張派遣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不符,尚難認為有何商訂留用,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㈡原告甲○○、戊○○、壬○○、丙○○等人自始一開始即受僱於被告順德公司,,僅因當時被告順德公司尚在申請中,故將渠四人之勞工保險委託訴外人億達公司辦理勞保事宜,等被告順德公司正式成立後再辦回來。

㈢關於原告薪資中之伙食津貼一千五百元及全勤獎金一千元(若遲到或曠職則無此津貼或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故依法不得為工資範圍。

㈣綜上故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辛○○、甲○○、戊○○、壬○○、丙○○、庚○○、乙○○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順德公司,被告順德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業務減縮為由,無預警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提出原告辛○○等七人之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規定其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負責人變更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勞資二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可參,是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轉僱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參照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文字號:勞資二字第0910018392號函),經查,原告辛○○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受僱於訴外人億達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工作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七九之一號一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丁○○另行設立被告順德公司,乃將原告辛○○派遣至被告順德公司,工作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十九號等情,是原告辛○○之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係先受僱於訴外人億達公司,事後遭雇主被派遣至被告順德公司,而縱使遭原雇主派遣乙節為真,亦屬受原告雇主派遣至另一事業單位之情形,更何況其前後受雇於不同係屬不同之人格公司,且工作地點又屬不同,僅屬其個人改變工作單位之情形,顯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情形有別,尚難僅憑前後新舊雇主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屬同一人,而有首揭條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如上所述,原告陳玉梅之工作年資應僅以其任職於被告順德公司之期間為計,復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辛○○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被告順德公司任職,原告辛○○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順德公司成立時,即受僱被告順德公司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辛○○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是以此為計原告辛○○於被告順德公司之年資應僅為二年十一月。

㈢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列如附表一之計算內容及方式部分,僅爭執關於全勤獎金部分及伙食津貼部分,惟查,⒈關於被告順德公司所發給之全勤獎金,乃被告順德公司對於全月未遲到或曠職所發給之獎金,顯屬勞工每月準時工作而皆得領取生產奬金,自難謂與工作無關,且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⒉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著有函文,是被告順德公司每月固定所發給之伙食津貼亦應認為係經常性之給與,故以上關於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二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是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均薪資之金額計算,應屬可採。

㈣復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關於平均薪資,既應將關於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部分列入,是原告各自依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單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出之平均薪資,自屬有據,又於原告方面除原告辛○○之年資應以二年十一月為計,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即36716X2+36716/12X11=1070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辛○○年資已超過一年未滿三年,故得請求二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即36716X20/30=2447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順德公司已付金額二萬五千元,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外,其餘原告之請求部分,則均如附表二所示。

㈤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告順德公司之負責人,卻對於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遲未發放,惟勞工基準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發放均有明文規定,對於違反之雇主分別課以罰金三萬元以下之刑罰及二千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被告丁○○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原告等勞工之請求負有給付義務,惟其卻違反上開規定,不發給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顯有違反法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自非不得請求其與被告順德公司負連帶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其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辛○○之請求超出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