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生產線專員負責四條生產線之工作。嗣原告因多發性關節炎 之疾病,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表示離職意 願,經協商後乃提出申請病假而停薪留職,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銷假上班。然被 告明知原告前開疾病不能肩負多項繁重工作,竟強迫變動原告原有職務,並減薪 由原告負責七條生產線之工作,致原告因病痛而無法承受。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以腳痛無法長時間走動為由,經被告同意而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工作為專員,負責督導,並非親自操作之作業員,如因病須 治療則請病假即可,其尚可勝任前開工作。且原告留職停薪後復職即表示其可勝 任工作,其復職後之工作量係由原四條線改為三條線,並無加重之情形。至其留 職停薪後減薪一千二百元,係按員工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無不法。則被告並 無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資遣費,尚有未合。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雇主有預告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然並非 義務;被告從未欲解僱原告,即無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係以腳 痛無法長時間走動為由而離職,並非無法勝任其工作,亦不得以其據前開理由離 職係經被告同意,即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將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獲 取工資,工作已滿十六年又十月九日,且原告是從事現場生產線的專員。 二、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腳痛無法長時間走動為原因而經被告同意離職。 三、原告離職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乘以一個月之日數,亦即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零七百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事業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四款前段亦有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著有規定。二、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得以腳痛無法長時間走動為由經被告同意離職,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即腳痛無法長時間走動 是否「工作不能勝任」?而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離職後經被告同意離職,是否即 得視為雇主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若可,則原告 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資遣費?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 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 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腳痛無法長時間走動為原因而經 被告同意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離職清單影本一份可證,自堪 信為真正;另查原告經醫師診斷為類風濕關節炎,係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須 終生治療,符合健保局規定之第五類重大傷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自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說明,主客觀上均可認本件勞工即原告係屬前開所謂「不能勝任工作」。被 告主張與證人莊明郎證述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即均不足取。 (二)次按雇主以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 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請求離職及資遣費,上訴人既同意其離職,應 認上訴人業已承諾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 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以前開原因經被告同意離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本 件被告既同意原告離職,應認被告已承諾原告依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與原告。 (三)查原告自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工 作獲取工資,工作已滿十六年又十月九日;且原告離職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一個月之日數,亦即平均 工資為每月四萬零七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十六‧ 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 三十元(計算方式為:40700Ⅹ16.9=68783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