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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林群期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應予刪除、複代理人林群期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林群期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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