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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霜 律師
- 被告
- 乙 ○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飛航機師任職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二條明定:「乙方(即被告乙○)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及乙方離職後,應保守甲方一切機密,若有洩密行為,除民刑事責任,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外,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第四條約定:「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如甲方須提供培訓,乙方同意自受訓脘畢取得證書之日起五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未滿五年自請離職,乙方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支出之訓練相關費用,其費用由甲方營管處計算書,乙方不得借任何理由拒絕賠償。」嗣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預劃申辦外國留學,不克繼續任職」為由自請離職,應依前開規定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期間支出之訓練費為九十一萬元,為其申請核發執照及檢定費一千元、體檢費九千元、制服費五千八百元,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離職前之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應付之懲罰性賠償為三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與九十一年七月原告應給付之薪資(按:當時原告公司公司人員調整,被告乙○同意該月薪資延後一年給付)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九十二年一月薪資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抵銷後,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乃因被告乙○受雇於原告,原告須支付鉅額訓練費,因此若其服務期間過短,原告對被告之付出將無回收可能,因此基於誠信原則,經被告乙○同意約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依法有效,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四)被告乙○係因個人因素離職與原告無關,有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寫之辭職申請書可證;被告乙○任職之初,即同意除機師外亦兼任其他工作,被告乙○如不同意,豈有可能任職一年餘;被告乙○辯稱因原告遲付薪水而終止契約與其自書之辭職申請書所載不同,不足採信;原告並無將被告乙○之健保退保之行為,當時原告公司由台北市遷至台中市,因此將員工之健保改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被告乙○之健保至其離職後才退保;否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
(五)原告確實因被告離職而受損害,依會計師為原告計算之成本,原告花在培訓機師之訓練費為每小時七萬元,被告乙○訓練時數為十三小時又五十分鐘,原告以十三小時計算花費訓練費用九十一萬元並不為過。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離職違約之約定限制勞工離職自由權,依法當然無效: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實已不當拘束勞工之自由意志,限制勞工之離職自由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保障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應屬然然無效;另依民航法規定飛航機師資格檢定證的有效時間為一年,則原告主張其花費訓練費為原告取得之飛航機師執照,其時效亦僅為一年,因此原告以協助被告乙○取得僅一年期效之證照為由,強令被告與其簽訂「五年不得離職」之契約,該契約自屬顯失公平,剝奪被告乙○選擇職業之憲法保障之自由,應屬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提前離職違約金之條款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違約金之支付,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代價,應於債務人有可歸債事由時始有適用,故違約金請求權之成立,應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為前提,系爭契約有關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2、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被告乙○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⑴原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任職於原告,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遲發薪資,且薪資給付之時間不正常(如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月給付;九十一年三、四月之薪資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給付;九十一年五、六、八月薪資於同年九月給付),甚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迄未給付。
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係雇用被告乙○擔任飛航機師之職,惟被告乙○自到任後,除擔任飛行工作外,原告另要求被告乙○兼任空拍、行政業務及飛安事宜等非契約約定範圍之其他工作,惟原告並未加給工資及超時津貼;又原告為打壓被告乙○,以不再派員訓練被告乙○及帶被告乙○飛行之作法,使被告因無法符合民航法規之飛行時數,於飛航機師資格檢定證有效之一年期間屆至時,無法檢定及格取得證照,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
⑶原告違反勞動法令:原告應予之休假不正常,甚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開會告知同年一月至六月內不予被告休假;原告未依勞、健保規定,依法繳納被告之勞健保費。
⑷原告有上述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形,被告乙○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以口頭向原告之總經理甲○○提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縱未再依約提供勞務,亦屬不可歸責,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原告提出之辭職申請書是被告乙○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後,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要求被告乙○填寫辭職申請書,被告乙○若不填寫無法拿到飛行時數,影響被告乙○日後至其他公司任職,被告乙○迫於無奈才填寫不實的離職事由。
(三)再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乙○具有可歸責性,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主張被告部乙○應給付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乙○並無洩密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被告乙○縱應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範圍為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及訓練費用二種。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申請核發執照及檢定費一千元、體檢費九千元、制服費五千八百元部分非屬上述違約金之範圍,另原告所稱被告乙○離職前六個月之薪津及訓練費用數額,被告乙○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職,迭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離職,服務滿一年又六十五日,已就雇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為一部履行,且受訓四十日後繼續服務十一月有餘,被告乙○提前離職尚非重大違約,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離職所受之損害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三、被告丙○○抗辯:
(一)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不得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被告丙○○雖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其拋棄應屬無效,故原告在未依法得向受雇人乙○請求損害賠償前或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效果之前,不得依保證契約向被告丙○○主張請求,被告乙○已於本案中提出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始不得不離職,原告自無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權,即被告丙○○無保證責任存在。
(二)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明文規定保證人之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雇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本件受雇人乙○當年度可得報酬為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縱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亦僅為上述金額,超出該金額部分,被告丙○○不負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積欠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二個月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被告祁蕙萍擔保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經原告施以訓練後未任滿五年即行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飛航機師任職契約書、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保證書、辭職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四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契約中有關約定勞工未服務滿一定期限即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乙○自原告公司離職之事由?被告乙○受訓後未任滿五年即行離職,應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乙○是否有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定洩密之行為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乙○於原告提供訓練後未服務滿一定期限即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是否有效?經查:
1、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止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實難認此種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為無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未定有僱傭期限,系爭契約第四條雖有約定最低服務期限及違約金條款,惟亦附有原告須提供培訓之條件,按原告如須提供被告乙○培訓,即原告須為被告乙○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訓時間及人力,故要求被告乙○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避免原告重新雇用其他勞工再支出相當時間、人力、金錢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乙○技能訓練既支出相當之時間、人力、金錢,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倘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亦屬合理,無從認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並未排除被告乙○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故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
2、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原告須提供培訓,於被告乙○受訓完畢取得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自請離職,即限制被告乙○受訓後至少應服務原告公司五年部分,縱與原告提供培訓協助被告取得之飛航機師資枚檢定證有效期間一年相較,認為五年期間過長,有不當拘束被告乙○職業自由之虞,亦僅此部分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審酌實際情況縮短至法院認為合理之相當期間之問題。而被告乙○在原告任職期間未逾五年,原告與其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之約款,尚可依被告乙○已履行債務之期間,比照原告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即可透過適用上開條文核減違約金之方式控制其合理性,自不應逕認該違約金約款為無效。是以本件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乙○於受訓完畢後未服務滿一定期限即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並非無效,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納。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被告乙○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之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辯稱係經被告乙○同意而積欠云云,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華毅公司九十一年七月應付員工薪資,有無延後給付?)因為當時是公司營運不太好,在九十一年七月月中召開公司業務會報,說明公司資金有問題,薪資延後發放,當時沒有說明期限多久,當時全體員工沒有反應,希望老闆趕快調資金。」、「(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公司有開業務會報,說明七月薪資會延後發給,這樣業務會議員工有無參與?)所有員工都參與,有包含被告祈成。」、「(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會議有無作成會議紀錄?)我不知道。我不是主席,我是參與的人。」、「(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記得參與會議的人有無去簽名確認這樣的同意?)我不記得。」、「(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的七月薪資是否遲給?)是。」、「(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七月份以外的薪資有無遭到遲給?及其他員工的七月份薪資是否亦遭遲給?)到目前全部發還,九十一年七月份有遲給,九十二年七月份有遲給,其他月份都發還。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外薪資都按時給我。其他員工薪資是否有遭遲給我不知道。」、「(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對於公司遲給薪資是否同意?)」同意。」等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以會議向員工說明薪資將延後發放及證人戊○個人同意原告延後發放薪資,惟無從證明其他員工包含被告乙○在內均同意原告延後發放薪資,且觀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查該府九十二年至今受理原告之勞資爭議申訴案件相關資料所示:自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共有七件原告公司之員工申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亦包含被告乙○及證人戊○,有該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一七九六九八號函可稽,足見被告辯稱經員工同意延後發放薪資及證人戊○所證同意原告延後發放薪資,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員工同意延後發放薪資之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事證,其主張經被告乙○同意延後發放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資乙節,自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延後發放被告乙○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資,並且迄今仍未給付該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之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辯稱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以口頭向原告之總經理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書信交付予甲○○等情,已據被告乙○提出書信影本一件為證,依信件內容所載:「來到華毅一年有餘,內部人事、休假情況及薪資發放始終動盪不安...」、「無法繼續為華毅服務...」等文字,並參酌證人丁○○即前任原告總機師到庭結證陳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離職原因?)被告離職原因據我所知有薪水的問題、休假問題及跟處長之間有爭執。處長跟被告有爭執這部分,處長曾經有在辦公室講到這些事情,有批評被告,並說不要帶被告飛。其他原因是被告跟我們聊天過程有提到有這樣的狀況他沒有辦法繼續待下去,他想要離職。」、「(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有以這樣原因正式向公司提出離職?)被告正式離職以前有寫過一封信給總經理,當時被告有拿給我看過,以及總經理看過這封信之後有找我去拿給我看。」、「(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提示信件,是否被告離職前所寫的信件?)是。」、「(法官問:是否記得你何時看過這封信件?)信件是要寫給總經理的,當時我是總機師,總經理找我去,問我這件事情要怎麼辦。時間大概是在九十二年一月被告先拿給我看過,之後約二、三天總經理拿給我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這件事情要慎重處理,把誤解化解掉...」、「(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有拿到信件之後,被告就沒有來公司上班?)是。但被告在二月份辦理離職那天我有看到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大致相符,是證原告薪資延後發放確係被告乙○離職原因之一,且堪認被告乙○並曾以此項事由向原告之總經理提出離職,基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出發點及勞資雙方經濟實力之差距,本院認為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應從有利於勞工之方向為處理原則,應解為被告乙○向原告總經理提出書信請求離職之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依原告提出被告乙○自書之辭職申請書上所載事由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為據,按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告乙○本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遺費,被告乙○於此情形下,不堪忍受原告延後發放薪資之情形而請求離職,並經原告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係原告未依勞動契約履行在先,被告乙○始為自請離職之請求。
(五)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第四條除約定賠償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外,並未另行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參酌系爭契約第二條則明白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乙○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賠償,足見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於被告乙○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原告即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並以該違約金之數額為被告乙○因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總額。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為被告乙○之離職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乙○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被告乙○雖非以該條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亦係基於原告具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情形,而向原告表示自願離職,縱被告乙○未再依約提供勞務,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保證人即被告丙○○亦無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給付三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被告乙○否認有該條款所定洩密之行為,自應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不履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洩密之所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 文 爵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