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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丁○○
  • 被告
    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鈞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 工作,工作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因於同年八月間摔倒受傷,復元緩慢且年 事也高,無法再繼續工作,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被告卻以大 陸工廠忙碌推諉,置之不理。原告自七十八年任職被告公司,至自請退休止均未 曾離職,亦未轉任茂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十七年多,被告應給付三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以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 七萬五千元,爰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離 職,轉任茂棋公司,嗣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再受僱於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自請辦理勞工保險 之老年給付,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連退休金一起算算,請原告離職,但原告表示 要繼續任職,願意放棄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提出 請求退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自請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且辦理退保。 ㈡原告離職前每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伍千元。 ㈢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於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轉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原告曾否轉任茂棋公司?原 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㈠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止期間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則辯稱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受僱,惟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離職,轉任茂棋公司,嗣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再受僱被告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兩造就原告曾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離職轉任茂棋公 司及原告任期間至何時止二事均有爭執,茲分敘如次: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離職轉任茂棋公司乙事,固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卡為證,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退保、同日以茂棋公司為投保 單位加保,嗣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退保,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惟原 告否認曾離職轉任茂棋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八十二、八十三年薪資扣繳憑 單影本二件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卡上並無前述退保資料之記載,與被告持有之勞工保險卡記載並不相符, 原告曾否離職轉任顯有可疑;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表爭執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薪資扣繳憑單所示,其八十二年間任職被告之薪資總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 五元、八十三年度之薪資總額為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依被告所辯原告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離職,則原告當年度之任職期間為十一月又十日,依原告八 十二年度薪資總額概略計算,其八十二年間之薪津約為每月二萬一千元左右,則 原告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回任被告公司,其八十三年度之任職期間為八月 又十九日,原告八十三年度之薪資總額應在十八萬餘元左右,惟原告八十二年度 之薪資總額仍有二十二萬餘元,與被告所辯之原告任職期間並不相當;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查詢茂棋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茂棋公 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設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行解散,該公司負責人 則與被告之法代理人相同,均為甲○○,再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該公司員 工之加、退保均由公司會計辦理及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原告離職申請之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間轉任茂 棋公司應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為原告辦理退保及加保手續,原告主張其任職 被告期間並未離職轉任,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 被告之副總理張均榮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陳稱:「原 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受僱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離職,八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再受僱、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自請辦理勞保老年給付退保手續,九十三年六 月離職」等語,嗣又改稱原告受僱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之前後陳 述矛盾,已有可疑,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表爭執之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始轉出,改投保至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原告如僅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被告何以竟同意原告得繼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與全民健康保險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基此判斷,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 應較符合事實,至原告主張任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無影響(詳後㈢述),是本院審酌 上述調查證據之情形認為本件原告之任職期間應計算至九十三年六月止。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之期 間為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已資認定如前,則原告任職被告之工 作年資為十五年又三個月,又原告為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卡 之記載可憑,至九十三年六月年滿六十九歲,已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自請退休之要件,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辦理勞保老年給付自請退休、原告於辦理 勞保退保時已同時放棄向被告請領退休金及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云云。 ⑴原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理勞保退保及請領老年給付,惟原告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後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繼續參與勞工保險及已否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均 與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無涉。 ⑵被告辯稱原告放棄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況勞工依法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縱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 理勞保退保時確曾表示放棄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仍 無礙原告行使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依前述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 休之要件,且未曾表示拋棄此項權利,且原告曾針對請求退休金乙事向臺中縣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自符合事 理之常,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不合常情,殊難憑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一款 有明文規定,依前述,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三個月(如依原告主張任職至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則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四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領退休金之基數:工作年資十五年部分,每年二個基數,為三十個基數(15×2 =30)、工作超過十五年部分,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得請求0.五個基數(1×0 .5=0.5),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三0.五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 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七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25000×30.5=762500)。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符合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文 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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