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林靜芬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堃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堃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雇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操作吊送皮料作業時,遭皮料壓傷右小腿,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療在家休養,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診斷為殘廢,詎被告竟在原告治療中,任意將原告退保,致無法請領職業傷害及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總計九十七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慰問金,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職業災害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入院治療,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後,即表示欲回家享受天倫之樂,不願再繼續工作並將宿舍內個人物品搬回後,且傷癒出院後亦無任何殘障跡象,亦未曾再與被告公司聯絡,雙方既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對於受傷住院期間之工資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又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成殘廢,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即職災發生後二年四個月忽返醫院所取得右踝殘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指殘廢亦非肇因於本件職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屬被告之勞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公司操作吊送皮料作業時,不慎遭皮料壓傷右小腿,造成原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職業災害傷害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期間為何、是否有據?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其另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核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且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或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予,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給付工資補償,均應於可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向被告為請求,亦即工資部分,則應於每月應發給工資之日起二年內請領。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二年之工資請求權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職災發生後,均不能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治療終止仍判定為殘廢,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云云,固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及函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得資料。經查: ①原告於上開時地,工作中不慎因就業場所之原料、材料壓傷右小腿致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經進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骨釘內固定手術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回診拆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二日陸續回院接受門診X光追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4年3月25日醫質字第09400016847號函附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原告雖於二年後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度回院接受門診診治,並於是日取得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殘廢部位:「右踝」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然依國軍台中總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回院接受門診追蹤後,即未曾再返院治療,且上開殘廢診斷書上所診斷殘廢部分既非系爭職業災害之右側腓骨、脛骨骨折部位,雖於診斷書上載明治療經過「91年4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併 骨釘內固定」等字樣,然參諸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前在國軍台中總醫院,僅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之治療外,未曾接受其他治療,有上開病歷表在卷可按,是以,國軍台中總醫院於診斷書上就原告於該院內所曾接受之醫療行為加以記載,似無不當,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經診斷為殘廢之部分既為右踝,而該右踝之殘廢原因及形成因素為何?經證人即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江福財證稱:「當事人如果沒有回來回診,是無法知道的 (指殘廢診斷書上所載殘廢是何時造成?如何造成),因為當事人九十一年出院後,只接受三、四個月的回診,就沒有再回來,所以並不清楚殘廢的時間點... 」,「... 本件要兩年後要我們判斷兩年前的傷害,如果規律回診是否不會造成關節障礙,或者要判斷目前關節障礙是否為兩年前骨折造成的是很難判斷的,... 」,但是「... 本件原告中間兩年未曾回診,我們沒有辦法明確判斷關節障礙發生的時點及確定的因素」等語及關於原告目前關節障礙有無可能這兩年其他外力因素所導致,亦表示有可能等情,並參酌國軍台中總醫院函附內容亦載明:骨診部位已完全癒合,足見,原告雖曾因職業災害而受有骨折之傷害,然該受傷處已完全癒合,至於目前存在之右踝關節上之障礙,究竟係系爭職業災害骨折所造成或者其他因素所引起,因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門診後,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均不曾回診,實難據此認定該殘廢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骨折所造成,原告所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既不足為原告主張其殘廢係職災所導致之有利認定,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右踝之殘廢與系爭職災之骨折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職災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後,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次,按月接受五次門診追蹤治療後,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前,即不曾再回院接受門診追蹤,已詳述如前,參酌被告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字樣,足見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依當時出院時之傷勢治療結果,判定僅需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核與原告出院後之就診紀錄情形相符,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治療時,距離出院已滿四個月,且該次門診後即未曾回診治療之事實,益證 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後,休養四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業已完全康復,原告雖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後,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治療終止,判定為殘廢止,不能工作之醫療長達二年云云,惟上開殘廢診斷書之開立日期距離右側右腓骨、脛骨骨折之傷害長達二年三個月餘,且診斷書上所載殘廢部分係右踝,亦非上開骨折受傷部分,又該右踝殘廢是否上開骨折所造成,證人江福財並未能證明此一事實,原告復未舉證以說,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院後繼續休養滿四個月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起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甚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受傷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均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原告雖有受領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權利,且不因離職或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然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可請求,原告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上開工資補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無殘廢補償請求權: 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右側腓骨、脛骨骨折之傷害,並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手術、回診,最後一次醫療行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回診追蹤治療,其後即未再有後續醫療行為,且於事隔二年後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以農民健康保險之身份,再度回診接受右踝部位之殘廢判定,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骨折傷害,業已完全癒合,至於左踝部位之殘障,是否二年前之骨折所造成,診斷醫師即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江福財亦證稱無法認定,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詳述如前,原告就右踝部分之殘廢,既不證明與系爭職業災害間有因果關係,則殘廢補償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為無理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