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司字第一三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鑫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聯城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經鈞院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院加民簡字九十二司五三字第一二七三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延展清算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清算完結核准裁定影本,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呈報清算人時,雖提出連續三日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五三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所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期限為自登報日起三個月,而登報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參照上開卷宗所附報紙三份),是以聲請人最後登報日起算,鑫聯城公司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限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然本件聲請人未待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屆滿,即先行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二十四日送鑫聯城公司監察人李郁東審核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再憑此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顯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尚遺漏其他申報債權期間之債務未決。㈡另聲請人未待申報期間屆滿,即先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且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均僅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亦均忽略其他債權申報期間之債務未決,是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之內容,既尚有更待清算人釐清之處而未了結,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