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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七三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達發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發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經鈞院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院加民簡字九十三司五九字第一六三一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同意書,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經查,㈠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同意擔任金達發公司之清算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九號卷宗查核所附之同意書屬實,而聲請呈報清算人時,雖提出連續三日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此亦可查閱上開卷宗可知。惟查,聲請人所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期限係自登報日起三個月,而聲請人實際之登報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七日、九日(參照前揭卷宗聲請人所附報紙三份),是以聲請人最後登報日起算,金達發公司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限應為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然本件聲請人未待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屆滿,即先行製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之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之財產目錄等,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金達發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再憑此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顯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尚遺漏其他申報債權期間之債務未決。㈡另聲請人未待申報期間屆滿,即先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且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均僅列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亦均忽略其他債權申報期間之債務未決,是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之內容,既尚有更待清算人釐清之處而未了結,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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