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錦源 律師
- 被告
-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道啟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85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承作原告所管理之台八線道路62K+350~82K+150紐澤西護欄改善工程。未料,被告於85年7月間,將台八線道路自臺中縣東勢鎮起算73公里又400公尺之外側護欄予以拆除,準備改建新護欄,惟未即時於該處填蓋水泥、加捆鐵筋或釘妥成型板模等措施,於賀伯颱風來襲前,經中央氣象局發布海陸颱風警報,媒體一再警誡民眾防颱,亦未為如堆置防水砂包、加蓋防水帆布等任何防護雨水侵襲之措施,任無護欄之基溝暴露於外,遇雨時毫無防護之能力,致於同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時,豪雨大水順勢匯集橫流由被告所挖掘無護欄基溝,向下竄流沖入台八線公路臺中縣和平佳陽段231、375、375之1號訴外人丁○○果園內,造成丁○○果園內之水梨樹流失、果園內所做之搬運步道、單軌車路及簡易擋土牆毀損,經本院另案85年度國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為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未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認定被告拆除護欄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與丁○○果園之受損有因果關係,而判命原告應賠償丁○○2,065,833元。原告於92年5月27日支付丁○○上開賠償金額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0條之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分別於9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與被告協商求償未果,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依兩造間工程合約附件㈢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總則章第十點工地管理之二:「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之事項。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資歷等,報請工程司核備,變更時亦同。」,及第十二點安全措施之二亦規範承包商於工地現場應設置安全衛生之管理人員,則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負有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之事項,另應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管理人員之義務。又依合約附件㈡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五點開挖之三約定:「開挖作業時承包商於每日作業前及每次暴雨、颱風或四級以上地震及其他足以增加危險性之情事發生後,應指定人員檢查作業地點及其周圍附近之地面有無裂隙及其他狀況,並根據檢查之結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安全無虞後始得復工。」、之四約定:「滲水有可能造成開挖崩塌,侵蝕或破壞之虞時,除了其他支撐系統,應有滲水管制之處理,及設置排水設施,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足見系爭工地開挖後承包商即被告有安全防護之義務。惟被告將台八線道路自臺中縣東勢鎮起算73公里又400公尺之外側護欄予以拆除後,未即時於該處填蓋水泥、加捆鐵筋或釘妥成型板模等措施,於賀伯颱風來襲前,亦未為如堆置防水砂包、加蓋防水帆布等任何防護雨水侵襲之措施,顯乃未盡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作為義務,具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加害行為,並因而致賀伯颱風來襲時,豪雨大水順勢匯集橫流由被告所挖掘無護欄基溝,向下竄流沖入丁○○果園內,造成丁○○果園內之水梨樹流失、果園內所做之搬運步道、單軌車路及簡易擋土牆毀損之損害。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指派段錦浩教授鑑定「臺灣省公路台八線七十三公里又四百公尺處之工程與賀伯颱風來襲所造成之下方果樹淹水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該校鑑定結果認為:「臺灣省公路台八線七十三公里又四百公尺處之工程,與颱風來襲所造成之下方果樹淹水(指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後該院判決認定原告交由被告所施作之護欄改善工程之施工,與丁○○所受果園損失有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施工過程中消極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已然侵害丁○○之權利並造成損害,且加害行為與丁○○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辯稱其施作護欄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及在原告所屬之工程司之督察下於工程期限內之履行契約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丁○○財產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施作之工作物是否符合設計圖說,與本件丁○○果園因被告工程施工中管理不善,未盡其注意義務而造成損害,核屬兩事。於被告施工中,原告固派有現場施工人員,然其目的僅是監看承攬人是否依設計圖說之規範施作定作物及施作之工作物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所要求之品質,其他如工程上之進度或工程進行中之安全維護等應注意之事項,核屬承攬人自行調度及管理之權限及義務,被告以其依約施作即不應對丁○○之損失負責等語置辯,實非有理。被告為一營造公司,專業於工程營造,對工程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施工中應行注意之工安事項,比之一般人有更清楚之了解,且依上開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被告於工地開挖後,有就工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他人受害之義務。然被告於工地開挖後毫無防範措施,以防他人受害之義務,遇雨時毫無防護之能力,終肇致丁○○果園受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已然成立過失,亦勘認定。
㈣被告另雖辯稱賀伯颱風所帶來豪雨所導致之洪流竟然可以將丁○○果園之水梨樹及擋土牆等工作物沖毀,足見其威力驚人,則即便被告為一般性之防颱準備(如於開挖處覆蓋防水布等),亦難防止該損害發生,故被告縱有注意防颱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亦無防止損害發生之能力,自不能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等語,然查,被告於颱風過境前後,毫無作為,而非無防止損害發生之能力,況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間為無過失責任之約定則非法所限制,而依被告對於施工說明書上第三點所要求「本工程基礎開挖,應隨時保持完善之交通標誌,交通椎怖設完善。若因施工損及他人權益由承商自行負責」之承諾,此項約定係屬無過失責任之約定,則被告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負責之人,原告於賠償丁○○之損害後,對被告求償,自亦有所據。
㈤證據:提出台八線62K+350至82K+150紐澤西護欄改善工程合約一件、本院85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定一件、法務部92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20002018號書函一件、收據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3年3月22日二工勞字第0930064656號函文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3年3月2日二工勞字第0930064639號函文及丁○○與本處間85年法賠字第27號國賠案求償協商會紀錄一件、相片十六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國字第1號筆錄一件、鑑定報告一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章一件、施工說明書一件、節路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頁及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前七頁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
㈠查原告於其所管理之台八線道路(即東西橫貫公路自臺中縣東勢鎮起算)之62公里至82公里間施作道路外側紐澤西護欄改善工程,擬新建85公分高之水泥護欄,於85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作台八線道路之62K+350至82K+150紐澤西護欄改善工程,其工程期限約定為簽訂合約後十二日內開工,於85年9月28日前完工,共八十日曆天。被告依原告交付之工程設計圖及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在原告指派之工程司之指導、督察下按進度計畫施工,於85年7月間先將台八線73公里又400公尺處原有之65公分高之水泥護欄拆除,及為施設紐澤西護欄,依工程設計圖挖掘長38公尺、寬2公尺、深1公尺之基溝,尚未進行彎紮鋼筋及組立模板工程時,適逢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致豪雨大水順勢匯流入該基溝後,沖入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231、375、375之1等地號土地訴外人丁○○所耕作之果園內,造成水梨樹109株流失,及果園內之搬運車步道、單軌車路、擋土牆等工作物毀損之損害,固為事實。然被告將該路段之水泥護欄拆除並挖掘施設紐澤西護欄基溝,係依原告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進度施工,以及在原告所屬之工程司之督察下,於工程期限內之履行契約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丁○○財產權之行為。
㈡查兩造工程合約附件㈢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總則章第十點之二、第十二點等相關規定,顯係工地之施工安全等所為之規範,並非課以被告有防範天然災害之義務,此參照雙方業於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就發生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時之處理另有約定等情即明,又說明書第五點之三是規範颱風後之處理、之四是規範地質有滲水現象之處理,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防止天然災害之發生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其主張被告有防止天然災害之作為義務,即不值採至明。又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明示被告僅就可歸責之事由(即採過失責任主義)負責,惟依原告之工程圖說,系爭工程應先將舊有護欄拆除,再開挖深一公尺,寬二公尺之基溝,之後才捆紮鐵筋,嗣才用原告提供之鋼模組立成型後澆灌水泥施作系爭工程計有一定之流程,則被告於依工程進度完成開挖基溝工程,尚待進行後續工程時,適遭賀伯颱風襲擊,揆諸常理,被告自不可能立即施作原告所指之填蓋水泥、加捆鐵筋或釘妥成型板模等措施,是原告以此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實有悖經驗法則,要不足採。
㈢另查丁○○所受損害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雖有颱風警報,惟賀伯颱風之超大雨量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知,況查於颱風警報前被告業已挖掘施作紐澤西護欄之基溝,客觀上除非工程完工,於工程中,在技術上亦無從防堵洪水自業經拆除護欄之邊坡沖入丁○○所經營之果園內,是被告就丁○○所受之損害,顯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至明。
㈣查丁○○之損害係因原告發包施作紐澤西護欄期間,適逢颱風所致,追根究底,原告於發包系爭工程時,應先考量於颱風季節施作系爭工程之風險,追究疏失責任,應係原告於颱風季節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查台八線道路於上邊坡處設有排水溝,並依地形設置排水函洞供作排水之用,下邊坡所設置之水泥護欄,係為明確標示道路邊緣,預防發生交通意外之目的,而非供擋水之用,若該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計及管理完善,即足以將賀伯颱風所帶來之大量雨水排泄,應無沿著路面匯集流入被告為施設紐澤西護欄挖掘之基溝內,再沖入丁○○所耕作之果園內之情形,因此丁○○所耕作之果園發生損害結果,實肇因於該路段之排水設施設計不當,以及於該路段另有民眾工寮施工,將其施工廢棄土堆置路旁,擁塞排水溝及排水涵管,而原告竟未處理之管理不當之情事結合賀伯颱風之自然力所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卷(內含本院8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卷、9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卷)。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5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所管理台八線62K+350至82K+150紐澤西護欄改善工程。於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時,豪雨大水順勢匯集橫流,沖入台八線公路臺中縣和平佳陽段二三一、三七五、三七五之一號訴外人丁○○果園內,造成丁○○果園內之水梨樹流失、果園內所做之搬運步道、單軌車路及簡易擋土牆毀損。
二、原告已於92年5月27日支付丁○○0000000元之國家賠償賠償金。
肆、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應負責任之人」?
伍、本院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2項)」而本條第2項所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成立要件,依法,應具備1、國家(即賠償義務機關)已履行賠義務;2、須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為之,蓋所謂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係指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發生瑕疵之人,亦即指造成該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人而言,包括設計人、承攬人等在內;3、該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須具備不法行為要件(即行為人係就公有公共設施損害原因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本對於被害人係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亦即其對被害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本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決之,倘僅因國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履行賠償義務後,即令該行為人當然應就國家求償負其責任,顯已擴大行為人應負責任範圍,自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是否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應負責任之人」,其爭執點所在,係本件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即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85年度國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公路局二工處(按即本件原告)台灣省公路台八線(即東西橫貫公路自台中縣東勢鎮起算)之62公里至82公里處施作道路外側紐澤西護欄改善工程,擬新建85公分高之水泥護欄,乃於85年7月8日,將該路段73公里又400公尺處原已有65公分高之水泥護欄拆除,並挖掘長38公尺、寬2公尺、深1公尺之基溝一條,開工後久未繼續施工,任其暴露,亦未於該施工處所填蓋水泥及加捆鐵筋,釘妥成型板模等措施,致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時,豪雨大水順勢匯集橫流,由挖掘之無護欄基溝向下竄流,沖入其所耕作位於台八線公路台中縣和平鄉○○段231、375、375之1號山地保留地之果園內,造成其所種植之水梨樹109株流失、果園內所做之搬運車步道、單軌車路及簡易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毀損等情,業據丁○○提出損害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附本院85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卷一68至70頁、111至115頁、卷二71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卷二5至8頁)、並經本院法官於86年3月4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附本院85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卷一84至86頁)。
㈡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田間調查員張忠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我種水果維生已近三十年了,我的果園離丁○○之果園有五十公尺遠,我對丁○○之果園情形很清楚;這(果園)上方以前就有舊護欄,舊的護欄存在有十多年將近二十年,而新的護欄是在85年賀伯颱風來那一年所做的;當時因要做新護欄,所以將舊護欄打掉,而形成一缺口,正好賀伯颱風來,護欄下挖有地基,所有之瀉水就從缺口往下衝灌,而下方正是丁○○之果園」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卷二61至62頁)。
㈢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李勝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於嘉陽派出所任職警員,我認識丁○○,其果園在我管區,當時賀伯颱風過後,我有出去巡看災後損害情形,所以我知她的果園有受損,當時她的果園上方有公路局護欄,因要做新護欄,故把舊護欄打掉,又開挖渠溝,所以水就順著渠溝流下來,依當時之情形,丁○○之損害算是最嚴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卷一149、150頁)。
㈣按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台八線73公里又400公尺處之道路外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建有水泥護欄,有丁○○於上述道路護欄工程施工前之85年3月18日所攝之照片可證(附本院85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卷一111頁正反面),嗣該水泥護欄經被告拆除,未設置防護措施,留有缺口,直通道路下方丁○○之果園內,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開地點基溝處始施作護欄改善工程所需之板模乙情,亦有丁○○於賀伯颱風來襲後之85年8月1日至同月3日所攝之照片足據(附本院85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卷一112頁)。顯見本件被告於施作上開路段之護欄工程時,於開挖基溝後,並得知賀伯颱風來襲時,其就該開挖後之基溝並未有何防護措施,而任該基溝暴露讓雨水竄流進入下方丁○○之果園內;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段錦浩教授鑑定結果,其認為「台灣省公路台八線73公里又400公尺處之工程,與颱風來襲所造成下風果樹淹水有絕對的因果關係。」(該院8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卷二70至74頁)。則上開危險狀況既係因被告施作行為引發,依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精神觀察,被告對於丁○○自應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亦即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積即作為義務),今被告竟棄之不顧,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則其對丁○○之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於賠償被害人丁○○後,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而本件原告已於92年5月27日支付丁○○2,065,833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833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訴狀繕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