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九0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七八號
- 上訴人
- 美食名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冠嘉
- 被上訴人
- 旻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九0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原判決命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責任,既未敘明係基於何種法律之規定,亦未敘明兩造間有此明示之意思表示,即遽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命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責任,不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