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號 原 告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李彥欣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叁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可轉 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叁萬零陸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就大肚D/S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控制室之新建、變電配電設備基礎和景觀綠化之設計施工及 相關證照申請,合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含稅) ;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進行地質鑽探工作,卻遭工程用 地附近居民激烈抗爭,原告於是日施工受阻後,仍積極於次日及二月十四日再度 進場施作,卻仍遭當地居民阻撓而無法順利進行,致地質鑽探工作停頓,當地居 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將原告位於現場之臨時水電源切斷,並拔除鑽探套管 ,使原告完全無法於現場進行任何施作,而鑽探作業無法完成,將接連導致後續 基樁及建築執照之申請無法進行。原告嗣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連續多次發函 被告通知工程現場所遭遇之抗爭,並促被告依約排除,以利後續工作之進行,惟 被告迄今仍未就前揭抗爭情事妥善處理,而原告本於履約之誠信,為解決前揭抗 爭,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舉辦溝通說明會與居民進行溝 通,惟被告自始至終拒派代表出席。 ㈡又除前揭抗爭導致現場繪測工作無法進行外,在履約期間台中縣政府更以被告未 就本工程與居民達成協議為由,曾拒發建築線指示予原告,致嚴重影響原告申辦 建照進度。原告因多次說明會均溝通無望,且因無法進行地質鑽探而未能申請建 築執照,而被告又未曾出面排除前揭困難,原告不得已向被告申請停工,而被告 非但不同意,反責令原告需待平面圖設計審查完成始准原告停工,原告迫於無奈 ,仍勉強履約,並於完成上揭審查作業後報請被告同意停工,而被告嗣於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D中區字第九二一00五八四號函同意停工。由於本工程停工 後逾三個月,居民抗爭行動仍未緩解,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依本契約第 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點「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終止契約」規定,以九 十二雅肚字第○三八號函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而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以D中區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回覆原告同意終止契約,而雙方工程合約 雖已終止,然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 ㈢本件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 ⒈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補償」終止契約後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原告原應得之合理利潤;亦即被告除應 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補償原告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原告並得請 求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及未用材料之費用。又被告前曾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D 中區字第九三○二-○七八七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終止契約後相關費用補償 事宜,將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之規定辦理,顯見被告 亦同意本件應依工程契約之規定,給付原告於終止合約前業已完成工作之承攬 報酬,並補償原告因停工而已支出之工程必要費用,且價購相關之設備及未用 材料。 ⒉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交付工地之義務,其未解決工程用地 附近居民抗爭問題,致使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顯已違反業主必須交付工地 予承包商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又縱認有關工地之交付尚非屬被告之給付義務,然依民法第五百 零七條之規定,亦屬被告協力義務或協力行為之違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除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 ⒊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亦即: ⑴原告自系爭工程簽約後,已支出設計施工工程款包括依法規及工程契約約定 之必要人事費用及工安品管管理費用,另被告於本工程停工前,尚責令原告 需完成平立面圖設計審查始准停工,故原告為此另支出設計技術服務費及基 地測量鑽探費用,總計前揭設計施工工程款為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一 元。 ⑵又本件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原告被迫停工,並造成原告受有停工損失及 支出相關之必要費用,包括原告為本工程而支出辦理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所需之銀行保證手續費、與抗爭居民協調之處理費用( 已捨棄)、估算投標作業費用及營造綜合險等必要費用,合計因本工程支出 之必要費用為七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元。 ⑶另依據財政部頒佈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均係以工程 總額之百分之九計算工程利潤,而系爭工程之總額為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 ,以前揭標準計算,原告原應得之工程利潤應為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亦即 本件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失之預期利益為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排除居民抗爭之義務 ⑴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第一點第 九項規定,原告就統包技術服務工作之內容包括「施工期間辦理溝通說明會 及處理抗爭事項」,認為原告應負處理本件居民抗爭事件之全部義務云云, 惟此所稱「辦理溝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僅能視為被告之協力義務,且 原告亦已辦理多場之溝通協調會,並積極與當地居民溝通,原告應已盡上揭 契約條款之協力義務,故被告不得僅憑該等文字即主張原告應負排除居民抗 爭之全部義務,或被告即得據此主張免除排除居民抗爭行動或交付工地之義 務,況處理居民抗爭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僅為承包商,並無強制力得以 排除居民抗爭。又被告於本件工程契約簽定前,即已知居民抗爭而未告知, 有違誠信原則,復於工程契約書之「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內逕行規 定原告須於施工期間辦理溝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亦有違反公平原則。 是該工程契約書之「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之規定,係屬使被告不當 脫免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不生 其效力,故不因原告有無於簽約後十日內遵期提出釋疑而影響其無效之法律 效果,被告主張原告因未及時提出釋疑而生失權效果,顯有違誤。 ⑵又本件居民抗爭之對象係被告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居民 抗爭之訴求亦非針對原告施工造成鄰損或噪音等原告得改進之處,而係要求 被告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停建變電所」、「緩建變電所」、「如要興 建應給付補償金或回饋金」等三種訴求,此非原告所得處理事項,且原告亦 已善盡與當地居民溝通並舉辦協調會之責任。 ⑶原告於投標前確曾事先勘查工地,但並未見任何居民抗爭活動,且開標當日 在被告辦公處所周邊雖確有居民抗爭,惟原告既已於開標前將標單投入,且 已繳交押標金,然原告若當場表示不擬投標,或得標後不與被告簽約,被告 勢必援引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況被告亦未在投標現場告知所有參與投標廠 商,可因居民抗爭為由取回標單,顯見被告所言無稽。⑷又依一般工程實務,定作人有交付工地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且所謂交付工 地係應交付完整無障礙之工地,而本件工地周邊居民抗爭不斷,足證被告並 未盡給付及協力之義務,故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五百 零七條之問題。 ⒉原告並無工程進度之遲延,且此與本件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 本工程係限期七百個日曆天完工,並無分段完工驗收之約定,故原告僅需於工 作期限屆至前完成本工程即可,而系爭工程既於期限屆至前即已終止,原告並 無遲延之問題;況被告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亦非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僅係 原告為完成本工程所自行預估之工程進度,不生契約之拘束力,縱原告未依上 揭工程預定進度表施作,亦不生違約罰款之問題。又縱認原告之平立面圖送審 遲延,惟此係因被告遲未解決居民抗爭事件,且未將工地完整交付原告所致, 其與原告之請求無關,況該項抗爭迄原告終止合約時尚在持續中。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有據 ⑴設計技術服務費: 本件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且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平立面圖 之送審程序,且完成之圖面詳如送審清單所示,總計達三十五項設計圖。被 告既指示原告需完成平立面圖始能停工,且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平立面圖, 則依實做實算之精神,就原告為完成平立面圖所花費之設計技術服務費用,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至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即將設計技術部分之業務分包與其 他專業機構,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全部設計圖,自應由 被告負擔此等費用。 ⑵基地測量及鑽探費用: 系爭工程在繪圖前需進行基地測量及鑽探工作,而該等技術屬於專門領域, 故分包予專業機構進行,且一經點工進場,縱遭遇抗爭而無法順利進行,原 告仍均需付費,此為工程實務,故原告將上揭工項之工人薪資費用計入基地 測量及鑽探費用中,自屬合理。又本件負責鑽探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因期 間停工等多項事由,經原告告知仍與被告協調處理中,故拖延至今年三月間 始向原告請款,且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時亦檢附請款單及測量成果圖,而 本件工程地段之測量費用為六千三百元(含稅),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同 。 ⑶工安品管管理費用: 被告已自認同意給付其中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 及管理費」及「品管作業費」,至超過之部分,依工程合約附件「承攬商工 作安全衛生守則」第二點規定,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需於開工前配置相 關人員,並將名冊提送被告備查,而該等人員即無法再於其他工地晉用,故 該等人員即專屬於本工程之工地,原告此項請求費用即為本工程專屬配置人 員所支出之人事費用,非如被告所指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人事費用(其中縱 有部分兼職而重覆部分,原告亦已依比例扣除,並未列入請求金額中)。 ⑷銀行保證手續費: 依訂價單可知,銀行保證手續費亦列為稅什費(實為利潤管理費用)之項目 中,故結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稅什費時,亦應將銀行保證手續費用納入。 ⑸為辦理居民溝通協調會之處理費用: 由於與抗爭居民協調之處理費用,非屬本件工程之工項支出,係因被告遲延 交付工地而生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 ⑹合約印花稅、合約書裝訂及估算投標作業費用: 此部分原告原可因本件工程順利完成,而自取得之工程款中獲得填補,惟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工程停工終止解除,原告無法取得全部工程款 ,此亦屬原告之損害。 ⑺雇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費用亦列為稅什費(實為利潤管理費用)之項目中,故結算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稅什費時,亦應將雇主意外責任險費用納入。⒋工程合約所稱之補償費用,並非民法所稱損害總額預定之賠償金額,故原告除 依據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請求補償之費用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停工 而終止合約,原告所受之損害,尚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⒌關於「設計技術服務費」中有關乙○○○○○請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因細部 圖之設計與平立面圖之設計無法完全分離,則建築師於平立面圖設計時,必須 將細部之規劃一併考量,僅係未於平立面圖說標示而已,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終止合約,致乙○○○○○未將相關細部圖定稿,並送被告審查。另原告 請求之一百三十萬元設計費用,係全數支付予乙○○○○○之設計費用,而本 件平立面圖已送交被告審查,被告既已取得完整之平立面圖稿,自應支付該費 用。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進行本件工程,固因工程用地附近居民之強烈抗爭而致施工受阻,惟系爭承 攬契約為一包括設計及施工在內之統包工程,依據合約書內「變電所土建統包設 計說明書」第一點第九項規定,統包技術服務工作之內容包括「施工期間辦理溝 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故處理抗爭事項或辦理溝通說明會,屬原告依約應 盡之契約義務,且依該規定第六項所載,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亦屬原告本件統包 技術服務工作內容之一。況被告本於定作人或業主之身份,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後 ,或遭遇抗爭而致承包商無法進場之際,仍全力對於附近抗爭居民,即大肚鄉日 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各級關切本案之民意代表,以及台中縣政府、大肚鄉公所 等相關主管機關,努力協調溝通,尋求支持,藉以排除施工障礙,事後雖然功敗 垂成,並因停工超過三個月致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惟被告確已盡承攬契約定作人 之協力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依據之抗辯: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被 告同意依此約定辦理,惟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顯逾合約規定甚多,被告無法同 意。 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解除契約之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部分:本件工程屬於統包工程,契約明定原告應負包括施工期 間辦理溝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等工作內容,與一般僅由承攬人負責施工之 承攬契約不完全相同,故原告以附近居民激烈抗爭為由,主張被告延遲交付土 地,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負給付遲延責任,顯有不符。又系爭工程由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申報開工,原告並據合約書本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 工程預定進度表一份,依該工程進度表所示,原告應於開工時即進行地質鑽探 ,並應於開工日起七十五個日曆天之內,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包 括地質鑽探及基地測量等工作,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擬進場開始 進行地質鑽探工作,時程上已有延誤;原告應於開工日起一百五十個日曆天以 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前,完成包括結構設計、給排水設計、電氣設計、 通風空調設計及消防設計等全部工程設計部分之工作。此外,「平立面審查及 核備」固屬非要徑作業之工作,仍應於相同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前 完成,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提出平立面圖送審;又所有其 他應行完成之設計圖面,原告全部均未提出,時程上顯已大幅落後,發生延遲 情事。事後固因附近居民抗爭而致停工超過三個月,使原告得以主張終止契約 ,惟原告既已遲延在先,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本件原告係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非「 解除契約」,其請求權基礎或效力內容均不同,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五百零七 條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況對於處理附近居民之抗爭事宜,被 告均已盡力協助排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內容或金額之抗辯: ⒈原告請求「設計技術服務費」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依據訂價單所示 ,金額固為二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然因原告僅完成其中如平立面送審 清單上之二十七項圖面,其餘應完成之絕大部分設計圖面,均未完成。 ⒉原告請求「基地測量及鑽探」共五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其內容包括十四名人工 每日二千五百元,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費發票二張,分別為一萬元及六千 三百元,及九五無鉛汽油發票三張,金額合計四千二百元等。惟人工薪資部分 ,竟列名范偉華計十人次,而其乃現場工地負責人,本即負有常駐工地之任務 ,並無另行支付鑽探或測量工資之必要與依據;又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其中一 紙測量費發票金額六千三百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份,已在本件契約終 止之後,暨九五無鉛汽油發票三張,何以列於測量及鑽探費用項下,有何關連 及其請求依據何在。 ⒊原告請求「公安品管管理費用」部分:原告總計列有包括土木技師甲○○之薪 資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工地主任周添裕及張煜捷之薪資合計五十五萬二 千七百八十八元,品管人事費即張仁福之薪資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 ,勞安人事費即林若樺之薪資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危評及文書作業人 事費即蔡曉蘭之薪資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管理什支合計六十八萬零七 百二十五元等等,似均逕以原告公司內部之員工薪資花費或文具耗材等支出作 為各該項次之請款依據,顯與契約規定不符。因依據前述「變電所土建設計施 工統包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分別屬於訂價單內「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品管作業費」項下之內容,其契約訂價分別 為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嗣依訂價單說 明第3.3點規定「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 工期按比例調整計價」,故本件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工起迄至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止,共計四百三十一日,與全部工期七百日相比,其計價比例即 為431/700,故此部分請求「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金額應為六十五萬 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品管作業費」金額應為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 ⒋原告請求「本工程銀行保證手續費」部分:其中包括履約保證手續費十三萬六 千零八十元及差額保證手續費七萬七千零四十元,係屬訂價單所示「稅什費」 範圍內之項目,原告並無另行請求給付之依據;況無論履約或差額保證之手續 費支出,原均屬原告履行本件契約義務時應負之成本開銷,並非因終止契約而 致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⒌原告請求「與居民協調會抗爭處理費用」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此固屬 原告依約應負責任之一,惟其花費應仍歸類於訂價單所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 及管理費」項下,依訂價單說明第3.3點規定,應依工期比例調整計價,且該 項花費亦非因終止契約而致增加之費用,不得另行求償。⒍原告請求「合約印花稅、合約書裝訂」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估算投標 作業費用」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因非屬本件工程承攬人履約或工作 之內容,故訂價單內並無適當之項次可資歸類,應屬原告參與投標或嗣後得標 時之成本花費,與其承攬本件工程之盈虧計算有關,惟並非因終止契約而致增 加之費用,且與原告所稱給付遲延無關。 ⒎原告請求「雇主意外責任險」六萬元部分:該項保險費用之支出,屬於訂價單 所示「稅什費」之範圍,原告並無另行請求之依據存在,且該支出亦非因終止 契約而致增加之費用。 ⒏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害」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部分:原告援引財政部所訂營 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九為由,惟依訂價單所示,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契約, 其利潤業已列計於「稅什費」項下,且依訂價單說明第3.1點規定,稅什費係 依核准之實做合計金額按比率計算。本件合約之稅什費比率為百分之四點七六 ,亦即包括利潤在內之稅什費,應俟訂價單內一至六項等項目之核准金額(含 各小項)確定之後,再行加總,按百分之四點七六之比率予以認列稅什費;至 於營業稅則俟包括稅什費在內之一至六項金額全部累計加總後,再按百分之五 之稅率計算。故本件原告逕以契約價金總額為準,自行引用財政部所訂之同業 利潤標準,設算其預期利益損失,明顯與契約規定不符。㈣系爭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公開 招標,本件包括原告在內,共有十家合格廠商參加投標,並未有人就上開「變電 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所規範之工作內容或其中第一點第九項所規定「施工期 間辦理溝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之記載內容提出任何釋疑之要求,且該項約 定僅係統包契約中承攬人應負工作內容之一項,與該說明書其他條項所規範之工 作均屬於「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 助功能)之債的附隨義務」。 ㈤又本件變電所新建工程屬於第六輸變電計畫之一部分,係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 建設計畫,依據採購投標須知第十點規定,投標廠商應自行勘查工地,及投標前 應先瞭解「工地鄰近居民之協調與溝通」;且開標當天,因抗爭民眾在開標地點 聚集抗爭,原告既參與投標,且為最低價得標之廠商,顯見原告對本件工程遭遇 抗爭應為知情。 ㈥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工,而原告公司既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進 行地質鑽探工作時,遭到附近居民激烈抗爭,以致鑽探工作停頓,足證本件工程 係於開工後約隔兩個月之時間,因當地居民抗爭而致無法繼續進行;故該工地現 場早在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中,否則原告如何能夠安排測量及鑽探之工作,是被告 並無遲延交付土地予原告。 ㈦關於原告請求「設計技術服務費」中有關乙○○○○○請領工程設計費一百三十 萬元部分,因該設計圖尚未完成,僅能供作請領建照之用,對於本件建築工程, 因現場仍無從開始施工,毫無用處可言;又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原告之分包廠商應將其完成設計之整套設計圖面,提交被告公司,並依約讓與著 作權,始能領得報酬,並與上開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本件工程終止後「 按實做合格數量計價」之規定相符。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就大肚D/S新建工程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 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控制室之新建、變電配電設備基礎 及景觀綠化之設計施工及相關證照申請,合約金額總計為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 整(含稅)。 ㈡原告於簽約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進行地質鑽探工作,惟因工程用地附近居民 抗爭,阻止原告進場施作,造成原告於是日施工受阻後,原告於次日及二月十四 日再度進場施作時,又同遭當地居民阻撓而無法進行,以致地質鑽探工作停頓。 ㈢原告於遭遇居民抗爭後,旋即依工程契約之規定,連續多次發函被告通知工程現 場所遭遇之抗爭,並促被告依約排除,以利後續工作進行,且原告分別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舉辦溝通說明會與居民進行溝通。 ㈣由於當地居民仍持續抗爭,原告向被告申請停工,並於平立面圖設計審查完成後 報請被告同意停工,而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D中區字第九二一○○ 五八四號函同意停工。 ㈤由於系爭工程停工後逾三個月,居民抗爭行動仍未緩解,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點「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終止 契約」規定,以九十二雅肚字第○三八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亦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D中區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回覆原告同意終止契 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因工程用地附近居民抗爭,致地質鑽探工作停 頓,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D中區字第九二一○○五八四號函同意 停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D中區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回 覆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 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之同意停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⒈終止契約之事由究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亦即:⑴原告依約是否負擔排除居 民抗爭事件之義務?⑵工程契約書之「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第一點第 九項規定原告就統包技術服務工作之內容包括「施工期間辦理溝通說明會及處 理抗爭事項」,其真義為何?⑶前揭規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或有違公平正義原 則而失其效力? ⒉原告就本件是否有工程進度遲延之情事?縱有遲延,則與本件終止合約之事由 間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㈡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究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⒈按定作人(即業主)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給付報酬之義務外,於工程正式開工前,尚負有其他應先履行之義務, 其中最重要之義務包括:⑴業主必須提供充分詳實之工程圖說給承包商,俾承 包商得據以施工;⑵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使用權」(或路權)與承包商,是可 知「交付工地」乃定作人所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變 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第一點第九項雖就廠商之工作記載「施工期間辦理 溝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惟本件居民之抗爭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或有關施 工過程造成鄰居損害、噪音等事項,而係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停建與否之爭執 ,是上開工程契約書內說明書所載「施工期間辦理溝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 」,僅能視為原告對被告之協助,難憑該記載即認原告應負有排除居民抗爭之 全部義務,而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業已舉辦溝通 說明會與居民進行溝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協助 。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係被告預定用於 與多數不特定承包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文件,屬被告與承包商簽訂新建工程 之制式合約,核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至明,是該設計說明書之內容自應有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條之適用。又該設計說明書中雖規定,原告須於施工期間 辦理溝通說明會及處理抗爭事項,然本件遭遇之居民抗爭係針對兩造間約定之 系爭工程內容,而非原告之施作方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訂約前已無法自 行解決當地居民之抗爭,而原告僅係承包商,又無公權力得以排除居民之抗爭 ,自難以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由被告單方將排除居民抗爭及交付工地之 責任及不利益轉嫁於原告,此顯有片面加重原告之履約責任,而使原告受有重 大不利益之可能。故上開設計說明書第一點第九項之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⒊依上,上開設計說明書第一點第九項之內容既因顯失公平而認該部分無效,又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該工地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被告自有「交付工地」 予原告之義務,而本件因當地居民仍持續抗爭,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停工,被告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D中區字第九二一○○五八四號函同意停工,事 後因系爭工程停工後逾三個月,居民抗爭行動仍未緩解,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點「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 終止契約」規定,以九十二雅肚字第○三八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 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D中區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回覆原告同 意終止契約,則系爭工程既因居民抗爭無法解決,被告未交付工地予原告依承 攬契約施作,致該承攬契約終止,是該終止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是否有工程進度遲延之情事?縱有遲延,則與本件終止合約之事由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進場進行地質鑽探,且原告遲至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平立面圖送審,是其遲延在先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工 程預定進度表所載,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七百個日曆天,雖該進度表載明自 開工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惟其並無分段完工 驗收之約定,故原告僅需於工作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工程,即無遲延問題,而本 件既因當地居民抗爭停工而終止契約,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其 於系爭工程工作期限尚未屆至前即已終止,是姑不論原告有無未依工程預定進度 之遲延問題,其與本件終止契約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採。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補償或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⒈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 規定通知終止合約後,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D中區字第九三○二─ ○○五六號函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業經雙方協 議合法終止。又本件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 施工中由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 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 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 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另 依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程時...乙方專 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 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 理利潤」,準此,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補償原告因停工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外,原告並得請求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及未用材料之費用。 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 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指定作人應 為協力之行為,係屬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其不為上開協力行為,自屬故 意違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為協力行為,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及依給付遲延之法則、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及終止代工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未解決工程用地附近 居民抗爭問題,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顯已違反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予承包商 即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又依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未盡排除居民抗爭之協力義務,自屬給 付義務之違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自得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設計技術服務費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包括①乙○○○○○之請款單一百三十萬元、②豐榕設計有 限公司之景觀設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設計費二十一萬九千元、③雅瑞建設 有限公司之顧問費五萬元、④清信工程技師事務所之通風空調工程設計三萬 元,並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對此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雖其辯以:原告僅完成其中平立面送審清單上之二十七項圖面,其餘並未完 成,且可能有重複計算云云。惟查,證人楊適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與原告公司間大肚D╱S新建工程有何關係?主要工作內容為何?)我 是受原告公司委託就台電系爭變電所建築圖作設計規劃申請執照。主要工作 內容是包括設計規劃建築、水電、消防、結構,並申請建築線及建造執照」 、「(就兩造終止合約時,證人已經完成了那些工作?)建築線申請完成, 平立面初級簡報、平立面審定、水電圖、排水圖、剖面圖、部分細部圖、通 風圖、庭園植栽、建築法規檢討(包括面積計算、容積計算、建蔽率計算等 )。細部圖說還沒有定稿,但在做平面圖的時候已經把相關的概念用上去了 」、「(一百三十萬元的設計費用原告是否已經給付了?)我已經向原告公 司申請,但款項還沒有下來。」、「(為何原告公司還未給付一百三十萬元 ?是否有爭議?)沒有爭議,因為原告還沒有向被告請款,我是想在原告請 款後再做結算」、「(一百三十萬元如何計算出來?)是依據我們計算平面 圖的量及我們耗的時間、人力成本總體評估需要的金額」、「(本件證人完 成那些項目?)整體而言,完成的比率大約是八、九成。但對各項細目很難 具體表示是否全部完成,因為縱使圖說沒有畫出來,但是在相關的平面圖位 置都有表示出來」、「(完成的項目是否交給被告台電公司?)兩造終止合 約時,被告完成到平立面審查部分,其他部分並沒有交給被告公司」、「( 一百三十萬元包括全部的二十項工作項目?)一百三十萬元完成既有項目所 計算的報酬,如果完成全部的工作,報酬會超過這個數目」、「(如果僅就 平立面圖的完成審查,占一百三十萬元設計報酬的幾成?)因為整個作業最 重要精華的部分就是平立面設計圖的部分,智慧具體表現的所在應該說是占 我全部工作完成報酬的八、九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一百三十萬元雖尚未給付,惟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此部分確係原告應給付乙○○○○○之設計費用,自應列入原告應 支出之設計技術服務費用之範圍。再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 其請求之項目均不相同,被告又未具體指出何部分有重複計算,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憑其臆測之詞即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有重複計算,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得標簽約後,將設計技術部分之業務分包與其他專 業機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自應負擔原告 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基地測量及鑽探費用五萬五千五百元: 此部分原告請求①十四人工,每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共三萬五千元、②華 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費一萬六千三百元、③汽油費用四千二百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二紙、加油發票三紙為證,而被告辯以:工地負責人本即負常駐工 地任務,另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六千三百元部分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份 ,顯係本件契約終止之後,又汽油發票與此項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本件系 爭工程在繪圖前需進行基地測量及鑽探工作,縱其屬於專門領域而須分包予 專業機構進行,惟原告主張之十四人工共三萬五千元部分,僅提出自行書寫 附表名冊供參考,並未提出具體收據以證明其有該部分之支出,是此部分之 請求顯非有據;另關於汽油發票三紙共四千二百元部分,亦無法證明與本件 基地測量及鑽探有關,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華興測量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均屬本件之測量費用,其中六千三百元部分之發票雖 係九十三年三、四月開立,惟此係因兩造就本件停工事由尚在協調處理中, 致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始向原告請求,此有原告提出 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乙紙可參,是原告請求之上開測量費共一萬 六千三百元,係屬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⑶工安品管管理費用: 此部分原告請求包括土木技師甲○○之薪資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工地 主任周添裕及張煜捷之薪資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品管人事費即 張仁福之薪資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勞安人事費即林若樺之薪資 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危評及文書作業人事費即蔡曉蘭之薪資四十五 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管理什支合計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惟關於原告 請求之該部分人事、管理什支費用,因其人事支出均與原告公司內部既有之 員工薪資費用重疊,此部分兩造間縱未有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原告公司內 部亦有相當必要之人事費用支出,雖原告稱已依比例扣除部分兼職而重複部 分,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有關原告請求之文具耗材等支出,亦無法 證明均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是該部分若依原告之請求予以全部補償,顯失 公平。又依兩造合約內「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 」第3.3點載明:「『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安全衛生作 業執行費』、『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作業執行費』項如未能開工即辦 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 與終止時之工期按比例調整計價」,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分別屬於訂價單內「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品管作業費」項下之內容,其契約訂價分 別為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又本件工 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工起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契約終止日止,共 計四百三十二日,與全部工期七百日相比,其計價比例即為432/700,故此 部分請求「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金額應為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五 元,及「品管作業費」金額應為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合計共七十九萬四 千三百三十一元,逾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⑷銀行保證手續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包括履約保證手續費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及差額保證手續費 七萬七千零四十元,並提出三信銀行保證手續費收據影本六紙為憑,而依上 開訂價單可知,銀行保證手續費亦列為稅什費之項目中,故結算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稅什費時,亦應將銀行保證手續費用納入,故該部分亦屬原告因契 約終止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屬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 成本開銷,而非終止契約增加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⑸為辦理居民溝通協調會之處理費用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收據,而被告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及其屬未辦理 居民溝通協調會之支出均不爭執,惟其辯以:此部分應歸類上開訂價單所示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項下云云,然關於處理居民抗爭及交付工地 係屬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協助被告 所辦理之溝通協調會而支出之費用,於該工程契約終止後,自屬其增加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合約印花稅、合約書裝訂及估算投標作業費用: 此部分原告請求包括「合約印花稅」十萬八千元、「合約書裝訂」二萬一千 一百五十三元及「估算投標作業費用」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並提出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押標金手續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其雖辯以: 該部分非屬本件工程承攬人履約或工作之內容,應屬原告參與投標或嗣後得 標時之成本花費,而非因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云云,惟上開費用亦屬原告 承攬本件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若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得自工程款中獲得 填補,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工程停工並終止契約,原告無法取 得全部工程款,此亦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⑺雇主意外責任險六萬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繳款收據為憑,又該項保險 費用之支出,亦屬訂價單所示稅什費之項目中,故結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稅什費時,亦應將雇主意外責任險費用納入,故該部分亦屬原告因契約終止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⑻預期利益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依財政部頒佈之九十 一、九十二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均係以工程總額之百分之九計算工程 利潤,有該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附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之總額為一億一千三 百四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可參,則依上開標 準計算,原告應得之工程利潤應為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亦即本件工程契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後,原告所失之預期利益為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分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共一千三百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卓進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