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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二號

原告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次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承攬之台中縣清水鎮建國小學老舊校舍營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工程總價依建築師之圖說施工實作實算,並約定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即日內正式開工,而依建築師准予施工起七個工作天作為完工期限,此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三及五點之約定甚明。惟原告依約完成施作之後,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付款之責,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自認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為真正,亦自認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系爭工程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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