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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二號

損害賠償(著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二號

原告
輝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臺中市樹義一巷十一之五號二樓之景杰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杰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原名稱為鈦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原告,將卡拉OK伴唱之歌曲製作成電腦程式碼,儲存於該公司生產之PC控制板內,再將PC控制板組裝於PIONEER與SONY廠牌之CD機器內後,可由使用者利用遙控器按鍵點歌伴唱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係原告所享有,且亦明知大陸東舜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舜公司)所販售之「C555-VCD」電路板,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原告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盜版品,除功能、畫面及操作方式皆與原告所生產之PC控制板相同外,於開機及鍵入原告公司設計之密碼後,復同樣會依序顯示偽造之「TIDIANN TECHNOLOGY CORP VCD2001」及「DESIGNED BY W. S TSAI」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及該電腦程式設計者之英文姓名,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東舜公司購買該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C555-VCD」電路板三十五片,並於同日輸入至臺灣地區,再一次全部販售予訴外人柯佳杰經營之歐皚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皚公司),以侵害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歐皚公司再將購得之「C555-VCD」電路板組裝於PIONEER與SONY廠牌之CD機器後,出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惠玲經營之凱煜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凱煜公司)與許美娟經營之鐶錡音響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刑事判決認其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予撤回而告確定。被告明知上開盜版品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惟為圖私利,竟罔顧原告之合法權利,私自進口該等盜版品,且因其無須支付龐大研發費用,得以低價販售予歐皚公司,惟此舉已嚴重影響點歌伴唱商品之市場行情,況原告之業務推展本已不易,再遭受被告惡意以低價出售盜版品之打擊,更無以為繼,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究為若干,雖難以舉證,惟被告既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主張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大陸東舜公司購買未經原告授權之「C555--VCD」電路板三十五片,且於同日輸入至臺灣地區後,即一次全部販售予訴外人柯佳杰經營之歐皚公司,所為雖對原告享有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造成侵害,惟其輸入上開盜版品後銷售之數量非多,販售次數復僅為一次,所得並非豐厚,再觀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就其以上開電腦程式生產之PC控制板,僅接獲三百片之訂單,惟於九十一年六月接獲之訂單卻增至五千片,顯見其生意絲毫不受被告前揭侵害行為之影響,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應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以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景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就其將卡拉0K伴唱之歌曲製作成電腦程式碼,儲存於該公司生產之PC控制板內,再將PC控制板組裝於PI0NEER與SONY廠牌之CD機器中後,可由使用者利用遙控器按鍵點歌伴唱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亦明知大陸東舜公司所販售之「C555-VCD」電路板,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原告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盜版品,除功能、畫面及操作方式皆與原告所生產之PC控制板相同外,於開機及鍵入原告公司設計之密碼後,復同樣會依序顯示偽造之「TIDIANN TECHNOLOGY CORP VCD2001」及「DESIGNED BY W.S TSAI」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及該電腦程式設計者之英文姓名,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大陸東舜公司購買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C555-VCD」電路板三十五片,並於同日輸入至臺灣地區,再一次全部販售予訴外人柯佳杰所經營之歐暟公司。被告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予撤回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及偵查案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第一二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三號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販賣之「C555-VCD」電路板,係未經原告授權,侵害原告前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則原告本可藉重製、發行合法電路板之利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部分不能取得,顯然受有損害,而此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準此,無論係程序法,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販售前揭盜版品之行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時,有效施行之關於著作權保護之實體法,均認被害人如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均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其賠償數額。經查,原告為設計上開儲存於PC控制板內之電腦程式,使其得組裝於CD機器中並具備點歌伴唱功能,必須耗費鉅資聘請高科技人才及支付設計與研發費用。然因科技之進步,盜版PC控制板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加以盜版業者係剽竊正版業者之心血智慧結晶,無須支出研發與設計費用,自得以優勢之低價出售盜版品,惟此對於正版業者已形成「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大量的重製行為下,即化為烏有,市場漸趨萎縮,故就盜版PC控制板發行流程而言,無論在「重製」、「販售」等階段,其對於正版業者之衝擊或侵害程度,應無二致。本件被告販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盜版品,已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未能證明被告因侵害其著作權行為所獲利益及其實際之損害額,主張根據前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購自大陸東舜公司之盜版「C555-VCD」電路板三十五片輸入臺灣,並一次販售予訴外人柯佳杰經營之歐皚公司,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願景企業行及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訂立之卷附買賣合約書所示,其係分別以每片二千元與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售價,販售內有上開電腦程式之點歌板一千八百片及五千片予該二公司行號,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製成之商品,其市場價值可高達每片二千元,然售價高低可隨銷售數量之多寡而作調整;又被告販售之盜版品流入市面後,勢將對原告產製之正版品銷路造成影響,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之確切數額為何,難於證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損害金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販售盜版品之行為,致原有客戶紛紛取消訂單,權益受損至鉅,故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販售前述三十五片盜版「C555-VCD」電路板外,另有其他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原告與願景企業行及東山公司訂定上述二份買賣合約書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均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販售前述盜版品之後,足見原告在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後,仍就其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製作之商品,接獲相當數量之訂單;至原告另提出其與東山公司簽訂之卷附「終止合約同意書」,固名為「終止合約」,然細繹其內容可知,該份文件僅係原告與東山公司就上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交易期限(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合意變更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並非東山公司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之前揭合約關係,且該「終止合約同意書」之訂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距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已近二年,則東山公司縮短與原告所定契約期限,是否與被告前揭販售盜版品之行為有關,殊值存疑,自難以此即遽認原告因該合約期限縮短而減少之獲益,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是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販售上開盜版品之行為,固對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構成侵害,然侵害情節尚難謂為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超過十萬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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