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遠瞻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昱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崴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宛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給之新型第一九二一五七號(公告第四九六六五四號)工業控制裝置用操作面板之模組化構造改良專利權,專利權期限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四日止,因前開專利權產品,極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廣受相關市場好評採購,市場上甚為暢銷,被告永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崴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丙○○竟未徵得原告同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在其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五十八巷三十三弄三十三之二號一樓廠房,連續製造仿冒前開專利產品迄今,並以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陸續銷售予訴外人台中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伍將、力錩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發明專利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為防止被告侵害行為之擴大,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然被告無視請求排除通知,迄今仍續製造販售中;且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有關發明專利損害賠償即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因被告大量仿製、公開販賣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使原告專利品銷售價格大受影響,在被告仿製販售該工業控制裝置用之操作面板產品之前,原告每具單價平均售價以一萬元為基準,因被告長期間仿冒,致原告自九十三年迄今,每具面板平均售價下滑至六千元,前後價差達四千元,以原告九十三年元月迄今售出該專利面板產品予台中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九個為計算,共計損失六十七萬六千元,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又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起開始即故意仿冒販售,其形狀大小、規格均與原告之專利品雷同,經發現後原告請求侵害排除,被告仍執意繼續,顯為故意侵害,此部份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而被告丙○○為被告永崴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故意仿冒原告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爰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賠償如聲明數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新型證字第一九二一五七號專利權所屬產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請准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基於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尊重,在研發製造生產操作面板時,已主動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生產之操作面板與相關專利實施專利範圍之鑑定比對,並信賴該專業機構所為不侵權之鑑定結論,而製造販賣相關產品,是被告主觀上實不具有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委託莒光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張良舉律師撰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惟隨函並未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加以被告本身委託專業機構實施之鑑定結論為「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因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絕無故意仿製襲用他人專利之情事,並請原告提供所指鑑定報告,惜未獲得原告再予回應。若經法院審理判斷後,仍認被告製造之操作面板客觀上涉有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然被告主觀上既然不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所請應無理由。(二)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以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其所主張及檢附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損害數額,且造成產品價格降低之因素相當多,產業間的競爭因素、經濟的景氣循環因素、市場上替代產品的推陳出新、大陸進口商品的低價衝擊、新技術新產品的改良創新等等無不影響系爭專利商品價格,原告未舉證排除其他導致產品價格下降之因素,單憑立證基礎薄弱之數張發票及尚未確定之侵權事實,逕論被告製造之操作面板造成原告六十七萬六千元整之損害,委無可採。至商譽損失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尚未證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乙節,亦與實情不符,所請一百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給新型一九二一五七號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一○二年三月四日止,而被告丙○○為被告永威公司之負責人,永崴公司自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起迄今陸續製造控制裝置用操作面板,並以每件單價六千八百元至七千元陸續銷售給訴外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伍將機械有限公司、力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因爭執被告永崴公司所製造之前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各提出其自行委託之鑑定報告書為據,故乃協議由本院指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以下稱經智研究所)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所製造之前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如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數額為何?
四、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新型專利對於進步性之要求較低,從而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亦有獲准專利之可能。且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因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並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而就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參照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八第五十頁)。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而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故可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五、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所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委託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所製造之「控制裝置用操作面板之模組化構造」產品,其構成要件與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永威公司所製造之「工業控制裝置用操作面板」產品,與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相同,亦有該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惟因前開鑑定報告均係兩造各自委託經智研究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無法確保該鑑定內容之公正性,且依前揭規定,鑑定人須由法院所選任,是兩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僅能認係兩造各提出證明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鑑定報告。況兩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是否就同一產品進行鑑定而得出相反之鑑定結論,亦生疑義,是本件訴訟中兩造既已協議由本院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人,並同意待鑑之物品由兩造會同至訴外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取樣,原告並陳明願接受該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是以,本於程序上禁反言原則,除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範圍、原則、流程等有重大疏漏違誤,否則兩造自應受其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協議契約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應先予敘明。
六、而本件鑑定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被告永崴公司所製造之操作面板是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乙節,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說明如下:「……本專利共有七項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7項為第1項之直接附屬項或間接附屬項,因〞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而請求之項目,認定其權力範圍時,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本中心將針對獨立項1之技術權力範圍進行分析鑑定……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中不具有各別按鈕防水功能及不具有防止誤觸按鈕作動之裝置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相同,故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與000000000號「工業控制裝置用操作面板之模組化構造改良」專利案(新型第一九二一五七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然:
(一)因原告就該鑑定報告尚有疑義,乃聲請本院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或說明下列事項:「扣案物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九二一五七號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1項至第6項(即聲請專利範圍之第2~7項)是否實質相同?::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報告第12頁中第3項,關於密封膠墊部分構件之均等分析中所述之『利用密封膠墊具密封隔離操作按鈕與導電線路及防水、彈性緩衝按壓或碰撞按鈕之力量提高設備構件使用壽命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中不具有本專利對各按鈕之防水密封,使其在破損漏水狀況下對設備之影響將較本專利為嚴重,故本中心認為此部份均等不成立、視為不相同。』之說明中,鑑定機關依據何事證認定該壓合凹室確然具有防水之功能?又何以密封膠體內部所設置之壓合凹室本身是否另具有防水之功能,既然完全未見於原告專利說明書之陳述中,則鑑定機關為何以此作為「不均等」之依據?鑑定機關所據之鑑定基準何在?有無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此有無可能影響鑑定結論?::報告第13頁中第5項,關於防撞導撐桿部分構件之均等分析中所述之『利用撞導撐桿壓於操作按鈕頂緣具有類似支點、按鈕必須按壓於按鈕之下緣方可往下啟動按鍵開關之功能,達到讓操作者於由上往下之按壓按鈕作動中、觸及到下排按鈕頂緣時亦能正確啟動目標按鍵而不至於有錯誤動作之虞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輸出入線路板利用其對應鄰向該各操作按鈕底緣設置數按鍵開關方式,利用按壓於按鈕上就可往下啟動按鍵開關之功能,達到讓操作者可藉由與按鈕之觸碰即可啟動按鍵動作之結果』乙節,誠如該報告在全要件原則中所描述者,證物並不具有專利所述之防撞導撐桿結構,然則解析證物結構時則可發現,證物之定位框體實際上確具有類似之定位與防撞構件,且該構件在整體之『手段-功能-效果』之實質體現上均可與專利主張構成相同,何以此部份之構件在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報告中卻略而未提?鑑定機關所據之鑑定基準何在?有無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此有無可能影響鑑定結論?」
(二)經本院再函請鑑定人就原告前開疑義為補充鑑定及說明,該鑑定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營字第0九四00二一五號函覆稱:「……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對附屬項之描述: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因此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做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其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權利範疇較所依附之獨立項小。此即說明鑑定時若待鑑定物品不落入獨立項之技術範圍內,其係不可能再落入依附其之附屬項之技術圍內,舉例:若獨立項之技術為A,則其附屬項之技術構成一定是A+B,其中B技術即為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當待鑑定物品不具A技術時,即不可能具有A+B之技術。……此即本中心認定鑑定時只需針對獨立項之技術範圍進行分析鑑定之理由及依據。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對密封膠墊之描述中提及〞設有同數的壓合凹室〞結構,且於說明書創作說明第6頁7行~11行之創作目的中強調說明…整體性的對各按鈕作防水密封,並……提高按鍵的使用壽命者。而今待鑑定物品於相對構件結構中並無此技術特徵,故本中心認為本中心鑑定報告第12頁第⑶之分析並無缺失。否則會有擴張原始專利權之嫌。
四、……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對輸出入線路板之描述中提及〞及嵌設數防撞導撐桿緊觸該密封膠墊頂壓該各操作按鈕……〞且於說明創作說明第9頁3行~5行及第14行~19行中之創作說明…按壓操作按鈕以其背面頂接觸該輸出入線路板防撞導撐桿的線條形頂面為樞動支點……,即使操作手指滑按到下方操作按鈕按壓面頂緣,亦因該防撞導撐桿背向斜切的傾斜面,而使該操作按鈕按壓面底緣向外樞動,不會誤作動該按鍵開關的開關按鈕。而今待鑑定物品於相對構件中並無此結構,且待鑑定物品按鈕同一般習知之按鈕於按壓面任何位置可往下按壓啟動開關,並無如專利案壓觸按鈕按壓面頂緣無法作動之技術特徵……故本中心認為本中心鑑定報告第13頁第⑸項之分析並無缺失…」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
(三)而原告就鑑定人嗣後之補充說明仍提出不同意見,惟本院審酌專利鑑定之目的係在比對待鑑定物實施之技術內容是否落入某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而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均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揭示:「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其權利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的全部內容在內,故權利範疇較所依附之獨立項小。」是以,附屬項為依附於獨立項而請求之項目,每增加一個附屬項,即對獨立項的專利範圍增加一個限制,則若就獨立項實施鑑定結果為不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技術範圍時,自無再落入附屬項技術範圍之可能,是鑑定人認「因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而請求之項目,認定其權利範圍時,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內容」,而僅針對獨立項1之技術權利範圍進行分析鑑定,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無違誤;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已明白揭示「…以整體性的對各按鈕作防水密封,並且利用防水膠墊的彈性緩衝按壓或碰撞的力量,能提高按鍵的使用壽命。」【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參照】顯示該密封膠墊確具有防水功能,是鑑定人參考該說明書內為判斷,亦無違誤,況鑑定人並非以該防水功能作為鑑定之唯一標準,而係就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該獨立項整體判斷而作成鑑定意見,是原告仍執前開情詞爭執,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兩造協議後始由本院指定鑑定人,而鑑定人復依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將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並依該鑑定基準所揭示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鑑定後認被告所製造之操作面板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原告雖仍爭執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禁止被告為侵害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鑑定人所為鑑定結果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另送其他鑑定機構再為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王竪惟